刑事辯護
如何認定交通肇事后對被害人的遺棄行為
深圳刑事辯護律師,如何認定交通肇事后對被害人的遺棄行為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29日11時40分許,被告人張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由西向東行至北京市房山區某村西公路時,欲從右側超越被害人黃某某(男,57歲)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小型普通客車的前部撞到電動三輪車的后部,致使黃某某從三輪車內摔出受傷。后被告人張某將被害人黃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推至距事故現場以東60米的一廢品收購站內,同路人一起將不能講話、不能行走的被害人黃某某抬到小型普通客車上,因車無法啟動,被告人張某自行修理后,仍無法啟動,被告人張某遂將被害人黃某某從車內搬至路邊,并將肇事小客車往東推行約40米,當日13時許,被告人張某雇傭駕駛農用車途經此處的劉某某將小型普通客車牽引至周口店一修理站進行維修,被告人張某隨劉某某一起離開現場,將被害人黃某某遺棄。2009年5月30日10時許,前來尋找黃某某的黃某等人在事故現場路邊以東2米,以南22.1米的墻根下發現了黃某某尸體。經北京市公安局法醫檢驗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黃某某系被鈍性物體(如機動車)作用胸、腹部及左下肢致左側肋骨多發骨折,胸骨柄骨折,胸、腹腔積血,腹膜后血腫,左側股骨骨折致創傷失血性休克死亡。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2009年6月4日被告人張某投案。
【深圳法律顧問 審理結果】
公訴機關指控認為,被告人張某違章駕駛車輛,致被害人黃某某死亡,其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以交通肇事罪對被告人進行懲處。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駕駛未按規定定期檢驗的機動車,從右側超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某某胸、腹部及左下肢、左側肋骨多發骨折、胸骨柄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后,與路人一起將不能講話、不能行走的被害人抬上自己的車,在車輛無法啟動且自己亦不能修復的情況下,自己將被害人從車內搬到路邊,并將車推出幾十米后攔截其他車輛將自己的車拖走,將被害人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其行為已構故意殺人罪,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及剝奪政治權利。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張某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維持原判,判決已生效。
【案情分析】
本案公訴機關以交通肇事罪(過失犯罪)起訴,而審判機關以故意殺人罪(故意犯罪)定罪量刑。雙方認識分歧的焦點在于:被告人張某在交通肇事之后的行為只是常見的逃逸還是存在遺棄被害人的行為?如何認定遺棄行為?
事故發生后,張某本人的供述是:其與被害人達成了口頭賠償協議,在當場支付賠款后離開現場。有人認為,事故發生地沒有監控錄像,也沒有目擊證人等直接證據能夠證明張某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有移動、遺棄被害人的行為,應當以交通肇事罪予以處罰。
主審法官注意到: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前后矛盾,無法自圓其說。對于是否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張某先后供述不一;對于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所達成的賠償金額,張某的說法也不一致(這些均屬于無法排除的矛盾)。并且,張某未能提交黃某某的收據等書證或其他證人證言等證實上述事實。
另外,目擊證人甲證明事發當時被害人“閉著眼,一句話都沒有講,只是痛得‘哼哼’”;證人乙證實當時被害人“痛得直哼哼,閉著眼沒說話,表情特別痛苦”。可見,被害人當時受傷情況比較嚴重。
北京市公安局法醫鑒定中心法醫師A的證言證實,被害人符合創傷失血性休克死亡,當時不會立刻死亡,根據人的個體差異而定,不能完全肯定死亡時間。根據尸檢,被害人身體上沒有發現其他疾病。
北京市公安局法醫鑒定中心主任法醫師B的證言進一步證實,從檢驗看,被害人五根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腹膜后血腫都不會立刻致死。腹膜后血腫屬于漸近性出血,出血量會增大,但出血速度變慢;被害者腹腔積血500毫升,腹腔血腫體積為20cm×10cm×30cm,可見死者并非急性大出血,被害人不會立刻死亡,及時送醫有極大救治的可能性,存活時間應當不少于2個小時;被害人左側股骨骨折,沒有走動的可能,不能站立。
與上述證言相印證的是,被害人當時隨身攜帶手機一部,但其家屬事發后曾多次撥打該手機,手機始終處于接通但無人接聽的狀態。如果被害人尚未喪失行動能力,完全可以打電話求助。
證人證言及檢驗結論均可證明:1、事故發生后,被害人并未當場死亡(如果當場死亡,則本案屬于普通交通肇事案件)。2、被害人受傷后非常痛苦,無法站立、行走。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與被告人協商并“達成口頭賠償協議”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據此,可以確定被告人的供述不可信,可采程度比較低。
事故現場勘查顯示:被害人被發現的地方距離交通事故的中心現場大概有十幾米(斜線距離)。從中心現場到被害人被發現的地方中間是一塊綠地,種了很多灌木,還有因種樹而壘起的土埂,還有一段破損的墻基,墻基有十厘米高。該證據說明,事故發生地與被害人陳尸地有一定的空間距離,而被害人無法自主到達離事故現場十幾米處遠的地方。由此可以得出結論:是被告人將被害人搬動至路旁遺棄。即被害人在先前肇事行為中受傷未死,只是因被告人逃逸并將其遺棄而使其不能得到及時救助才最終發生死亡結果——至此,張某“逃逸、遺棄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在刑法規范意義上的因果聯系得以證實。
交通肇事罪區別于各種故意犯罪的根本界限便在于,行為人對自己的違規行為所可能引發的危害后果,僅僅是持一種“過失”的態度。交通肇事后的行為人當然依法會被賦予兩項義務——即救助被害人的義務和承擔被法律追究的義務,張某不但在事故發生后逃逸,還大大降低了被害人及時得到他人救助的可能性。當我們以一個正常的、理性的人之樸素觀念去綜合權衡、認定張某的主觀心態時,不難得出張某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持放任態度;而本案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相互關聯,證明方向一致,能夠互相印證,共同構成了統一的證據鏈條,形成了完整的證明體系,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懷疑。張某在事故發生后將被害人搬動至路旁遺棄,導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死亡,其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構成故意殺人罪。
短短的十幾米的距離,張某的主觀方面從過失變為故意,量刑從七年[1]升格為十年[2]……這不能不讓我們思考些什么。
[1]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