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
深圳市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辯護
劉某某被控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依照法律規定,廣東君言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劉某某父親劉某春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劉某某的同意,我擔任本案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參與本案訴訟活動。開庭前,我查閱了本案案卷材料,依法會見了被告人,進行了必要的調查并參與庭審,對本案有了全面、準確地認識。現辯護人根據本案的事實和法律規定,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請法庭采納。
關于定罪部分
一、被告人劉某某系被他人欺騙,認為用自己的銀行賬戶“走流水”后可以辦理貸款,其“走流水”的目的是辦理貸款,并非協助他人轉移贓款。
現實中,部分銀行或金融機構在辦理貸款時,會要求貸款者向銀行或金融機構提供自己銀行賬戶某段時間內資金流水情況,以確定是否為貸款者辦理或發放貸款等。因此,通過自己銀行賬戶的流水情況申請辦理貸款在現實中是客觀存在的,被告人劉某某有理由相信通過“走流水”的形式申請辦理貸款。
案發前,被告人劉某某因自己的信用卡等欠款較多,又急需用錢時,接到了上游電信詐騙分子的電話。上游電信詐騙分子在電話中明確告知被告人劉某某,可對其提供銀行卡進行包裝后辦理貸款。被告人劉某某信以為真,認為辦理銀行貸款對自己并沒有風險,因而上當受騙,并將自己的銀行卡交付他人用于“走流水”。
被告人劉某某歸案后一直穩定地供述用自己銀行賬戶“走流水”的目的是去外地辦理貸款。證人劉某、蔣某某的證言以及被告人劉某某的征信報告等在案證據亦可印證被告人劉某某因欠錢而去外地辦理貸款的事實。因此,現有證據可以確認被告人劉某某用自己銀行賬戶“走流水”的目的并非為他人轉移網絡詐騙資金。
二、被告人劉某某沒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主觀故意,不知道其銀行賬戶中轉進轉出的資金系網絡詐騙資金或其他犯罪所得。
(一)在案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人劉某某為辦理銀行貸款而向他人交付個人銀行賬戶、密碼、手機等,犯罪團伙利用被告人劉某某名下的銀行賬戶實施了違法犯罪行為,但不能夠據此直接認定被告人劉某某明知犯罪團伙取得其銀行卡后的實際用途。
(二)根據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上游犯罪分子在使用其銀行賬戶“走流水”時已明確告知被告人劉某某賬戶中轉進轉出的是公司貨款,被告人劉某某對于自己的銀行賬戶被用作接收網絡詐騙資金一事無從知曉。此外,被告人劉某某在天津將銀行卡、手機、身份證、銀行卡密碼都提供給上游犯罪分子時,便已失去了對手機和銀行賬戶的支配權,被告人劉某某當時無任何渠道知道自己的銀行賬戶內發生了怎樣的流水交易,不知道轉入轉出其賬戶中的資金來源,也不知道轉入轉出其銀行賬戶的款項為網絡詐騙資金。
(三)被告人劉某某雖然受犯罪團伙要求,先后去了廣東汕頭、河南濮陽,但被告人劉某某去該兩地并未見到犯罪團伙的相關成員,也未完成“走流水”貸款,其并不能意識到“走流水”可能存在的問題。正如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如果當時意識到有問題,其也不能去三趟。因此,不能因為被告人劉某某去了三地,而認定被告人劉某某主觀上明知。
(四)從被告人劉某某手機中提取的其與湖南三湘銀行客服的電話錄音亦充分證明,被告人劉某某在天津時不知道注冊了三湘銀行的電子銀行賬戶,甚至不知道自己不去銀行也可以注冊電子銀行賬戶,其對注冊三湘銀行的電子賬戶并通過該電子賬戶轉移款項一事毫不知情。此亦能反映出,被告人劉某某在天津時并未意識到賬戶“走流水”存在的問題。
(五)證人劉某、蔣某某的證言均稱,被告人劉某某從天津回去后向他們反映自己被騙了。由此可見被告人劉某某是事后才知道自己被欺騙,“走流水”辦貸款只是個幌子。
(六)實踐中,在常見的涉銀行卡類案件中,出借銀行卡者通常會從出借行為中獲利。但本案不同,被告人劉某某從未供述過其從“走流水”中獲利,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劉某某從“走流水”中實際獲利。如被告人劉某某明知其銀行賬戶“走流水”的資金是網絡詐騙資金仍將銀行卡出借給他人而不從中獲利,顯然亦不符合常理。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在案發時是否明知其銀行賬戶中轉入轉出的資金是網絡詐騙資金,應從被告人劉某某實施相關行為的目的、背景、獲利情況、事后的反應等主客觀因素進行推定。綜合上述情形,現有證據不能推定被告人劉某某在案發時明知轉入轉出其銀行賬戶的資金是網絡詐騙資金而仍協助他人轉移,因此不能認定被告人劉某某主觀上無視國法,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轉移。
三、被告人劉某某并未直接實施或配合協助轉移銀行賬戶中資金的行為。
根據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其提供手機、銀行卡及密碼后,僅在他人要登錄手機銀行APP時提供了刷臉,后續轉賬等操作均未參與。辯護人認為,他人在獲得被告人劉某某銀行賬戶、密碼后,無須被告人劉某某刷臉亦可以登錄其手機銀行并轉賬。他人要求被告人劉某某刷臉登錄手機銀行系基于劉某某在現場,刷臉登錄更便利。實際上,被告人劉某某提供刷臉和提供銀行賬戶密碼的效果是一樣的,不能對密碼登錄和刷臉登錄手機銀行而在法律上予以區別對待,認定提供刷臉系配合他人轉移賬戶資金的行為。因此,不能因被告人劉某某提供了刷臉登錄銀行而認定被告人劉某某有協助他人轉移網絡詐騙資金的行為。
另,根據在案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被告人劉某某自己操作將轉入其銀行賬戶的資金轉出。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其并不知道案涉銀行賬戶中轉入轉出的資金系網絡詐騙資金,被告人劉某某也沒有實施轉移網絡詐騙資金的行為,故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不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構成要件,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關于量刑部分
一、對被告人劉某某應當認定為自首。
根據長春市公安局汽車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錦程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可知,被告人劉某某系接到民警的電話通知后,主動到該派出所接受調查,應當認定被告人劉某某系主動投案。被告人劉某某主動投案后,已如實供述自己所實施的全部相關行為。被告人劉某某關于沒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的供述系對其相關行為性質的辯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復》,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二、被告人劉某某系從犯。
被告人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鑒于起訴書已認定被告人劉某某是從犯,在此不再贅述。
三、被告人劉某某系無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
故,即使認定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除考慮上述情節外,還應當考慮被告人劉某某主觀明知程度、實施相關行為有被欺騙的成分、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小等,對其減輕處罰。
本案歷經兩次開庭審理,第一次開庭后,承辦法官主動與辯護人聯系,就本案的定罪量刑進行溝通,并明確表示如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其可以判決實報實銷的刑期,即判決后被告人即可從看守所釋放。辯護人經會見與當事人溝通,當事人考慮已經因本案被羈押了近8個月,只要能盡快出來可以認罪認罰。法院經再次開庭,當事人明確認罪認罰,公訴機關亦提出8個月的量刑建議,法院最終判處當事人8個月有期徒刑,判決宣告后不久,當事人即從看守所被釋放。
下一條: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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