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濱、權某俊、郭某煒、李某君、楊某生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惟指控的罪名不當,本院依法予以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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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

詐騙罪變更為合同詐騙罪成功案例

發布時間:2022-12-19 11:29:01  瀏覽次數: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濱,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4XXXX19890228XXXX,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揭陽市普寧市,曾在深圳市南山區寶某藝術品展覽有限公司工作。

  辯護人陳某,北京市某科(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權某俊,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XXXX19881227XXXX,漢族,中專文化,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曾在深圳市南山區寶某藝術品展覽有限公司工作,暫住深圳市龍華區。

  辯護人張某,廣東夏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郭某煒,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4XXXX19911024XXXX,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曾在深圳市南山區寶某藝術品展覽有限公司工作,暫住深圳市寶安區。

  指定辯護人黃某怡,北京市某衡(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君,女,1994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5XXXX19941110XXXX,漢族,高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貴港市,曾在深圳市南山區寶某藝術品展覽有限公司工作,暫住深圳市龍華區。

  辯護人陸慧,廣東君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生,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3XXXX19890915XXXX,侗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懷化市,曾在深圳市南山區寶某藝術品展覽有限公司工作,暫住深圳市寶安區。

  辯護人孫某偉,廣東某某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許某濱、權某俊、李某君、楊某生均因本案于2020 年4月16日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郭某煒于2020年5月9日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 被逮捕;上述被告人均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深圳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深某檢刑訴〔2020)Z8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濱、權某俊、郭某煒、李某君、楊某生犯詐 騙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濱及其辯護人陳某,被告人權某俊及其辯護人張某,被告人郭某煒及其辯護人黃某怡,被告人李某君及其辯護人陸慧,被告人楊某生及其辯護人孫某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某濱糾集林某川、尹某、曾某、侯某平、方某鵬、周某、張某銘等人(均另案處理)于2018年9月成立深圳市寶某藝術品展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某公司”), 內設業務部、財務部、后勤部、客服中心、藏品中心等部門,對外宣傳從事藝術品的展覽和拍賣業務。其中許某濱負責出資組建公司。為拓展“業務”,寶某公司通過互聯網搜索平臺聯系有意向拍賣藝術品的客戶,李某君、楊某生、郭某煒等業務員聯系上客戶后,按照尹某、曾某、侯某平、方某鵬等人先前的安排指示,謊稱寶某公司與國內外知名拍賣公司有合作關系,能將藝術藏品通過拍賣公司高價在香港、新加坡、迪拜等國際拍賣市場拍賣,公司有“專家鑒定老師”等方式,誘導被害人與寶某公司簽訂《藝術品委托交易服務協議書》,并讓被害人向寶某公司交納藝術品拍 賣“服務費”,數額自1萬元到20萬元不等,承諾若在半年內沒有將藝術品拍賣出去,將全額退還拍賣“服務費”,其中,許某濱、權某俊、郭某煒、李某君、楊某生的涉案金額分別為7.5萬元、8萬元、40萬元、17.12萬元、7萬元。

  2018年12月底,許某濱在曾某、尹某等人未知情的情況下,私自通過證人許某欣從寶某公司銀行賬戶取走39萬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勘驗、檢查、辨認筆錄、電子數據等證據證實,據此認為應當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許某濱、 權某俊、郭某煒、李某君、楊某生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許某濱否認控罪,辯稱:1.其沒有在寶某公司工作過,只去過寶某公司兩次。2.寶某公司是曾某糾集其他人開的,其只是借錢給他,曾某在非法經營公司過程中,其多次去收錢并打電話報警讓市場工商局查處,整個起訴書指控事實跟其沒有關系。

  被告人許某濱的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1.許某濱無犯罪故意,對于曾某成立寶某公司所從事的具體業務不知情。2.曾某和許某濱具有利害關系,其供述不能作為證據采納。3.尹某、侯某平以及其他員工指認許某濱是公司出資人都是從曾某處聽說,并未直接和許某濱溝通過,屬傳來證據,不應釆納。4.楊某生、權某俊、李某君均供稱,曾某是老板,負責公司的管理、財務,公訴人當庭出示的證據亦證實寶某公司是曾某、侯某平共同出資成立,與起訴書指控許某濱一人出資相矛盾。5.即使認定許某濱構成犯罪,其罪名應為合同詐騙罪,且只是數額較大,是從犯,參與時間較短,社會危害性較小,并未分贓也沒有違法所得,自身投入40多萬有部分沒有收回,初犯、偶犯。綜上,許某濱并不構成犯罪,即使構成犯罪,也應對其從輕處罰或者判處緩刑。

  被告人權某俊當庭表示認罪,辯稱其沒有被正式任命為組長,沒有享受過組長的薪資待遇,樣某華被詐騙的服務費6萬元是周奎的,當天他沒空,所以其幫他接待,最后合同是周奎簽訂的。

  被告人權某俊的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1.本案應定性為合同詐騙罪。2.指控的第18宗事實,業務員周奎和權某俊不是同一個組,合同是周奎簽訂的并不是權某俊,沒有證據證明公司把這一單的提成算給權某俊,因此悸云華被詐騙的6萬元不應計入權某俊的犯罪數額。3.權某俊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系從犯。4. 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認罪、悔罪態度好。5.被告人家屬代為向兩位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并取得諒解。綜上,請法庭對其從輕判處并對其適用緩刑。

  其辯護人當庭提交諒解書兩份,擬證實權某俊家屬代其向被害人萬文才、陳某標分別退賠三千元、四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

  被告人郭某煒當庭表示認罪,辯稱指控的第9筆和第30筆金額有重復計算,其實際詐騙的金額為20萬元。

  被告人郭某煒的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1.本案應當認定為合同詐騙罪。2.郭某煒系從犯。3.公司配有所謂的鑒定師,也有與拍賣公司工作,會將拍賣視頻發給郭某煒等人,被告人誤以為所從事的工作是合理合法的,主觀惡性不大。4.郭某煒在公司時間不長,所獲取的是工作報酬,離職前寶某公司尚欠其兩三個月工資。5.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且自愿認罪認罰。6.是初犯、偶犯。綜上所述,建議對其從寬處理。

  被告人李某君、楊某生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李某君的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1.本案應定性為合同詐騙罪。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3.李某君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坦白,自始至終都自愿認罪認罰,具有明顯的認罪、悔罪表現。4.李某君的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危害性較小。5.李某君在職時間不長,期間也沒有從中獲利,甚至沒有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6.李某君系初犯、偶犯。綜上所述,建議第李某君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生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楊某生的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被告人楊某生不構成犯罪,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楊某生在寶某公司工作期間已經知道相關的犯罪行為,即使楊某生在客觀違法層面與公司其他 組織、策劃人員成立了共同犯罪,形成的也是片面的共犯,因楊某生不知情而不能適用共犯的處罰原則。1.楊某生同被害人一樣,都是被寶某公司所打造的外觀所迷惑,楊某生作為毫不知情的普通員工是被寶某公司利用。寶某公司有營業執照,注冊資本高達五千萬,經營范圍均與藝術品展覽拍賣相關,辦公場所位于豪華地段,高檔寫字樓內,裝飾也十分豪華,聘請了權威的有鑒定資質的專家,并有廣泛的國內外展銷和拍賣渠道。2.楊某生在寶某公司工作,只是做好了本職銷售工作,其本身沒有任何違背常識、常情、常理的地方,獲取的工作報酬屬于銷售行業的正常工資水 平。3.雖然楊某生認罪認罰,但其多次供述始終堅稱對寶某公司的犯罪行為不知情,因此不能僅僅因為被告人楊某生的供述而判 定其構成詐騙犯罪。

  其辯護人當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1.電腦截屏圖片5張, 擬證實鑒定老師周某幸的身份信息;2.楊某生工作地點照片,擬證實楊某生的工作地點內部裝飾和中央展廳豪華,看起來實力雄厚。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許某濱、林某川、尹某、曾某、侯某平、方某鵬、周某、張某銘等人(均另案處理)于2018年9月成立深圳市寶某藝術品展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某公司”),辦公地點位于深圳市某某區陽光科創中心A座25樓,內設業務部、財務部、后勤部、客服中心、藏品中心等部門,對外宣傳從事藝術品 的展覽和拍賣業務。其中許某濱負責出資組建公司、曾某負責公司經營管理、尹某負責公司財務、侯某平負責公司外聯對接和鑒定藝術品、方某鵬(另案處理)擔任業務總監,孫某(另案處理)、曹某飛(另案處理)、被告人權某俊擔任業務部組長,被告人郭某煒、李某君、楊某生、屠某英(另案處理)、黃某琴(另案處理)、張某林(另案處理)均系業務部業務員。其中權某俊2018年11月初入職,2019年4月離職,領取兩個月工資,約8000元;郭某煒2018年11月入職,2019年6月離職,領取四個月工資12800 元,提成4140元;李某君2018年11月入職,2019年3月離職,領取底薪4000元,提成8000元;楊某生2018年10月入職,2019 年3月離職,領取一次工資2萬元左右,包含3000元底薪。

  為拓展“業務”,寶某公司長期通過互聯網搜索平臺聯系有意向拍賣藝術品的客戶,李某君、楊某生、郭某煒、楊某生等業務員聯系上客戶后,按照尹某、曾某、侯某平、方某鵬等人先前的安排指示,謊稱寶某公司與國內外知名拍賣公司有合作關系,能將藝術藏品通過拍賣公司高價在香港、新加坡、迪拜等國際拍 賣市場拍賣,還聲稱公司有“專家鑒定老師”,可以讓被害人攜帶藏品到公司鑒定真偽,后周某幸(另案處理)等人冒充“專家鑒定老師"對藏品進行鑒定,繼續向被害人謊稱藏品能在國外拍賣市場高價拍賣,進而誘導被害人與寶某公司簽訂《藝術品委托交易服務協議書》,并讓被害人向寶某公司交納藝術品拍賣“服務費",數額自1萬元到20萬元不等,承諾若在半年內沒有將藝術 品拍賣出去,將全額退還拍賣“服務費"。簽訂服務協議后,寶某公司會將被害人藏品上傳到公司官網,并將藏品參與拍賣的照片發給被害人,讓被害人誤以為藏品參加了真實的拍賣會,后期,權某俊、李某君、楊某生、郭某煒等業務員繼續向被害人謊稱藏品拍賣后流拍的事實,據此拒絕向被害人退還服務費,達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許某濱、尹某、曾某、侯某平、方某鵬、孫某、曹某飛、權某俊、李某君、楊某生、郭某煒等人,先后以該詐騙方式詐騙多位被害人服務費,其中權某俊參與3單,詐騙金額8萬元,郭某煒參與1單,詐騙金額20萬元,李某君參與7單,詐騙金額17.12萬元,楊某生參與3單,詐騙金額7萬元,具體如下:1.被害人彭某欽在業務員趙某華(另案處理)等人的誘導下,分別于2018年11月28 日、12月20日被寶某公司以能將其持有的藏品在新加坡拍賣市場高價拍賣為由,分兩次被詐騙“服務費”4.5萬元;2.被害人韓某在候某平、業務員熊某林(另案處理)等人的誘導下,于2018年12月28日被寶某公司以能將其持有的藏品在迪拜拍賣市場髙價拍賣為由,被詐騙“服務費”3萬元;3.被害人張某強在侯某平、李某君等人的誘導下,于2019年2月21日被寶某公司以能將其持有的藏品在新加坡拍賣市場高價拍賣為由,被詐騙“服務費”2萬元;

  4.被害人柯某珠在郭某煒等人的誘導下,于2018年12月25日、2019 年1月10日、2月28日被寶某公司以能將其持有的藏品在迪拜、英國拍賣市場高價拍賣為由,被詐騙“服務費” 20萬元;5.被害人王某發在李某君等人的誘導下,于2019年2月21日、2月28日、3月1日被寶某公司以能將其持有的藏品在新加坡拍賣市場高價拍賣為由,被詐騙“服務費”2萬元;6.被害人陳某標在權某俊等人的誘導下,于2018年11月22日、3月21日、3月30日被寶某公司以能將其持有的藏品在海外拍賣市場高價拍賣為由,被詐騙“服務費”1萬元;7.被害人何某蘭在楊某生等人的誘導下,于2019年1 月1日、3月21日、3月30日被寶某公司以能將其持有的藏品在迪拜、新加坡拍賣市場高價拍賣為由,被詐騙“服務費"2萬元;8.被害人樣某華在權某俊、周奎(另案處理)等人的誘導下,于2018年12月被寶某公司以能將其持有的藏品在英國拍賣市場高價拍賣為由,被詐騙“服務費”6萬元;9.被害人王某才在權某俊等人的誘導下,于2018年11月25日、11月28日被寶某公司以能將其持有的藏品在拍賣市場高價拍賣為由,被詐騙“服務費"1萬元;10.被害人張某輝在侯某平、楊某生等人的誘導下,于2018年12月14日被寶某公司以能將其持有的藏品在香港拍賣市場高價拍賣為由,被詐騙“服務費”1萬元;11.被害人董某梅在李某君等人的誘導下,于2018年12月28日、12月30日被寶某公司以能將其持有的藏 品在拍賣市場高價拍賣為由,被詐騙“服務費"3萬元;12.被害人翟某君在楊某生等人的誘導下,于2018年12月底,2019年1月3日、1月10日被寶某公司以能將其持有的藏品在新加坡、迪拜拍賣市場高價拍賣為由,被詐騙“服務費”約4萬元;13.被害人周某安在李某君等人的誘導下,于2019年2月27日、3月3日被寶某公司以能將其持有的藏品在新加坡、迪拜拍賣市場局價拍賣為由,被詐騙“服務費”3.1萬;14.被害人毛某軍在李某君等人的誘導下, 于2018年12月24日被寶某公司以能將其持有的藏品在新加坡、迪拜拍賣市場高價拍賣為由,被詐騙“服務費”3. 02萬元;15.被害人毛某平在李某君等人的誘導下,于2018年12月19日被寶某公司以能將其持有的藏品在新加坡、迪拜拍賣市場高價拍賣為由,被詐騙“服務費” 3萬元;16.被害人羅某欽在李某君等人的誘導下, 于2019年3月23日被寶某公司以能將其持有的藏品在新加坡、迪拜拍賣市場高價拍賣為由,被詐騙“服務費”1萬元。

  2018年12月底,許某濱在曾某、尹某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 私自通過證人許某欣從寶某公司銀行賬戶取走39萬元。

  2020年4月16日,許某濱、李某君、權某俊、楊某生被民警抓獲,5月9日,郭某煒被民警抓獲。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陳述

  (1)何某蘭:我被寶某公司詐騙了20000元。2018年我用手機搜索互聯網,發現一個網站有古董收藏品拍賣的業務,我就在網站上留下了我的聯系電話和藏品的名稱,后來楊某生聯系我, 說他是深圳市寶某藝術品展有限公司的銷售部的人。我把銅幣發給他,他對我說我的銅幣非常有價值,并說他們公司能將我持有的銅幣在海外市場拍賣出去。2019年1月1日,我帶了一枚銅幣到深圳他們公司,一名六十歲左右的男子說我的銅幣可以賣個好價錢,我就很相信,后楊某生就帶著我簽了合同,我用支付寶支付了 2萬元的前期費(我支付的支付寶賬戶是15067588979)。之后我一直聯系楊某生,詢問我的銅幣的拍賣進度,他一直各種理由推脫我,到了5月份,他告訴我他換了部門,由候某平接手。候某平說我的銅幣已經上拍了,之后又告訴我的銅幣流拍了,我問候某平我交的錢怎么辦,他說他們公司還會免費給我推廣,然 后要求我把合同郵寄回去,當時給我的郵寄地址是“深圳市某某區南新路1003號陽光科創中心A座25樓寶泉國際",我就按照他的要求把合同郵寄回去了,之后他給我郵寄了一份“藏品免費寄賣憑證"給我,之后到了6月份后就聯系不上這兩個人了。

  (2)張某強:我從2018年8月開始和寶某公司聯系,一開始是和李某君聯系,后來是和侯某平聯系。他們公司幫我拍賣我的藝術品,我給他們公司交納服務費。我交給他們拍賣的收藏品,對方說起拍價128萬元,我簽完合同就交了2萬元的服務費。他們答應我2019年4月30日幫我組織拍賣,后又在5月14日發了拍賣文件,說在新加坡拍賣,后來又跟我說流拍了,讓我來公司把藝術品都拿走,他們到底有沒有幫我拍賣藝術品我不知道。

  (3)柯某珠:2018年12月我在家上網時看到藝術品拍賣和展覽廣告鏈接,就留下了我的聯系方式,后來寶某公司郭姓男子聯系我。我通過微信把藏品的照片發給了那位男子,他看完了我的藏品后跟我說我的這套人民幣藏品(第五套人民幣)價值大概在580萬人民幣,之后這個姓郭的工作人員跟我介紹了寶某公司在國外拍賣成功的案例,還有通過微信發了很多關于人民幣藏品的圖片,圖片上標有很高的價格,同時還有各種各樣人民幣藏品的成交記錄和成交價格。他跟我說可以把我的這套藏品拿到迪拜去拍賣,手續費需要5萬元。我當時就相信了,讓我在深圳的女兒楊某和我的兒媳婦鄭某容到深圳寶某藝術品公司現場去了解他們公司的情況,經過了解我的女兒和兒媳婦打電話告訴我寶某公司有營業執照且看上去也很有實力,之后我就把這套藏品寄給我女 兒楊某。2018年12月25號我女兒楊某和我兒媳婦鄭某容到寶某公司將我的這套藏品交給了一個郭姓的客戶經理那里,并和他簽訂了一份委托協議,當時我女兒楊某通過手機銀行向寶某公司支付了5萬元手續費。后來姓郭的又打電話問我有沒有2005版麒麟號8個8的人民幣全套,我說我還沒有集齊,他說讓我集齊了再拿過去寶某公司。2019年年初我通過朋友集齊了,在1月份又委托在深圳的小兒子楊某拿著這套2005版的麒麟號藏品到寶某公司,當時寶某公司郭姓客戶經理跟我說的是這套藏品可以拿到英國去拍賣價值在630萬人民幣,拍賣手續費是5萬元人民幣,楊某把藏品交給了寶某公司后又與寶某公司簽訂了一份委托協議,并通過手機銀行支付了5萬元人民幣給寶某公司。這個寶某公司的郭姓客戶經理有通過微信與我聯系問我手上還有沒有此類藏品, 說寶某公司準備去國外拍賣了,如果還有藏品的話就一起拿過去,讓公司一起拿去國外拍賣,當時我手上確實還有兩套,分別是第 四套人民幣十連順大象號、五套人民幣十連順。2019 年2月28日,我委托在深圳的大兒子楊某坪拿著這兩套藏品去了寶某公司,當時郭姓客戶經理跟我說的這兩套藏品價值在1780萬人民幣,其中第四套人民幣十連順大象號價值500萬人民幣,可以拿到美國拍賣,拍賣手續費5萬元人民幣;五套人民幣十連順同 8大象號價值1280萬元人民幣,可以拿去迪拜拍賣,拍賣手續費也是5萬元人民幣。我當時的想法是我的藏品如果可以拿去國外拍賣,順便可以讓我的幾個孩子也可以去這些國家走一走玩一玩。結果我的孩子們辦好了出國簽證寶某公司一直在將拍賣往后拖,每次到約定的時間要開始拍賣了,就以各種理由說拍賣延期或者已經拍賣了。我一共被寶某公司騙取了20萬元拍賣手續費。

  (4)王某發、陳某標、萬文才、張某輝、韓某、彭某欽等 被害人的陳述,與前述被害人描述的被騙過程一致。

  2,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

  (2)被告人身份信息、三面照和人員指紋卡。

  (3)抓獲經過:許某濱、李某君、權某俊、楊某生于2020 年4月16日在深圳市被民警抓獲,郭某煒于2020年5月9日在深圳市寶安區被民警抓獲。

  (4)同案犯尹某等9人的涉嫌詐騙案的起訴意見書。

  (5)《藝術品委托交易服務協議書》、《話術本》,楊某生、李某君簽名確認。

  (6)清單:李某君經手簽訂合同的客戶,李某君簽名確認。

  (7)被害人提交的證據清單:被害人柯某珠提供的其與郭某煒的微信聊天記錄;證人楊烽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銀行流水; 被害人何某蘭提交的內含藏品免費寄賣憑證、支付寶截圖;被害人張某強提供的寶泉國際藝術品委托交易服務協議書;被害人王某發提供的寶泉國際藝術品委托交易服務協議書、收款收據、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某標提供的寶泉國際藝術品委托交易服務協議書、收款收據;被害人張某輝提供的寶泉國際藝術品委托交易服務協議書、收款收據、寄存單;被害人韓某提交的藝術品委 托交易服務協議書、委托協議附件、身份證、銀行卡、服務費用 墊付協議、交易明細清單;被害人彭某欽提交的而保安材料、藝術品委托交易合同、收款收據、信用卡對賬單、信用卡交易明細等。

  (8)收款收據:共20萬元,楊某洋和被告人郭某煒簽名確認。

  3.證人證言

  (1)侯某平:許某濱以前是寶某藝術品展覽公司的老板,我所知道的他名下還有一家鴻某藝術品公司,該公司性質和寶某藝術品展覽有限公司一樣,主要業務是推廣藝術品拍賣。我2018年6月至9月份就在鴻某做業務員,寶泉很多員工都是鴻某離職的,主要是大家關系較好,就會一起到一家公司上班。許某欣和許某濱是同鄉,在寶某公司做監事,寶某公司最早的收款賬戶就是用許某欣的,后面許某濱撤資走了,才換成法人林某川的賬戶。許某欣沒有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大概在2018年12月底,我聽曾某說,許某欣突然把公司賬戶凍結賬戶里四十多萬取走了,好像是和他鬧矛盾了,后面許某濱就再也沒有參與公司的管理了。周某幸是寶某公司的鑒定老師,主要工作就是幫助客戶來鑒定古董的真假,是許某濱安排來的。郭某煒是業務員,剛開始他的組長是黃某,黃某走了以后,他就做上了業務組長,2019年5月份左右突然離職不做了。寶某公司到2019年4月份的時候,公司賬上基本沒錢了。平時尹某和曾某有去澳門賭博的習慣,他們有時會找我借錢,我就通過微信或支付寶轉給他們。我們將業績報給財務,財務計算好工資提成后直接發給業務員個人。

  新加坡拍賣會前期是由曾某牽頭的,后面他讓我找業務員客戶溝通好,選擇好藏品并訂下參加拍賣的價格參加拍賣會,業務員做好統計后,報給我匯總再按照要求制作拍賣圖冊,弄好圖冊后我聯系新加坡拍賣行的季兆京,把相關資料發給他。同時,寶某公司安排人員去拍賣現場參與拍賣,當時公司有派曹某飛去現場,但是曹某飛出境的時候因為他身份被他人冒用注冊公司,那家公司欠稅,他被限制出境了,所以后面我們是讓新加坡拍賣行 那邊給我們拍現場視頻,我們再轉發給參與的客戶。新加坡拍賣會一共是兩場,第一次是別人負責的,第二場我才參與了,兩場都沒有將藏品拍賣出去。一般都是拍賣成功后,新加坡拍賣公司那邊才會過來驗貨,而且古董這東西本來就沒辦法百分百確定真假,大部分古董拍賣都是這樣做的。新加坡的這場拍賣有六十多 件藏品參與拍賣,參與拍賣的費用我不知道,我只負責交接資料,可能是客戶定價過高還可能是市場原因,六十多件藏品沒有一件被拍賣出去。

  (2)曾某:2016年我創業成立公司,許某濱當時給我投了十幾萬,后來公司倒閉了,許某濱也沒有說什么。2018年6月,許某濱的弟弟許某涌叫我去他公司(深圳市弘某藝術品管理公司)喝茶,許某涌帶我去了許某濱的辦公室,許某濱就說公司生意不好,他知道我做過藝術品拍賣,就叫我來弘某公司幫忙,我答應了,還帶了尹某、侯某平、孫某、張某銘等人一起去。弘某公司是做藝術品拍賣,業務模式和寶某公司是一樣的。弘某公司的老板是許某濱,他負責主持公司運營,許某涌是副總,但是我去了之后他基本不在公司,還有一個副總歐陽濤負責業務部,下面就是我擔任業務總監,尹某任副總監,其余的就是員工。我在弘某公司做了幾個月,許某濱跟我說他要開一家新的藝術品拍賣的公 司,要我去管理,到了2018年12月份,寶某公司開業,許某濱讓我去寶某公司當總經理,尹某、侯某平他們也差不多一起去的。寶某公司是許某濱組建的,許某欣任監事,我擔任總經理,公司的營業場地迅美廣場3號樓16E是許某濱出錢租的,許某欣簽的租賃合同,公司的裝修也是許某濱去搞的,許某欣主要跑銀行,我負責去招收員工,把寶某公司的班子搞起來。我不清楚寶某公司當時一共投資了多少錢,是許某濱一個人投資的。

  我在寶某公司任總經理,許某濱當時跟我說的是一萬元底薪加千分之五的提成。周某幸是2018年年中來的許某濱開的另外一家叫盛軒公司當鑒定師,后來寶某公司開業,我跟許某濱說需要 鑒定師,許某濱就安排周某幸過來,我才認識的。我去澳門賭博,先后去過七八次,大多是自己一個人去的,和尹某一起去過一兩 次,前前后后一共輸了幾萬塊,輸的都是我自己的錢,我買的奔馳車也是我自己的錢。

  2018年,我在張素藝術品展覽公司上班,該公司是許某濱開的。在公司開會時,許某濱多次提及要再開一家新公司,他的意 思是把張某泰藝術品展覽公司的員工分一部分到新公司去,尹某、侯某平他們都在場的。當時因為在張某泰藝術品展覽公司里我們員工好久都沒發工資了,許某濱答應到新公司后給我們發工資并提 高待遇,于是在2018年九月左右許某濱把寶某公司裝修好,我們就去上班。當時侯某平、周某、侯某平女朋友、張某銘、孫某、尹某、我以及一些離職的,就跟著去寶某公司上班,那些展柜是許某濱叫幫弘某藝術品展覽公司做展柜的人做的。許某欣是許某濱的老鄉,外號“小馬”,是寶某公司的跑腿,沒在寶某公司上班,當時他在弘某藝術品展覽公司上班,寶某公司一些需要走銀行賬號的款項就經過他的平安銀行賬號,是財務用的,因為許某濱要用自己人的銀行賬號才放心。2018年12月底許某濱讓許某欣把他的平安銀行賬號里的錢轉走,大概是40萬左右,但是許某濱沒跟我說,我很生氣并跟他吵架,之后我跟許某濱很少聯系(我把許某濱微信拉黑了),許某濱就跟尹某聯系寶某公司的業務。許某濱在撤資前,鑒定老師是他聘請的,拍賣公司的聯系方式是他提供的,公司的業務提成是他定的,跟張某泰藝術品展覽公司經營方式一樣(弘某藝術品展覽公司也是他操作的)。

  (3)尹某:曾某名下有一臺白色的奔馳車,2018年12月底購買的,購車款是從公司的賬戶拿出來買的,2018年的時候曾某和我說,他預支了些錢買了臺車,到時候他的工資、提成就不拿了。我是2019年4月份才接管財務,之前是曾某自己管。曾某在2019年4月給我管賬戶的時候,公司賬戶上四萬塊錢,一開始在2018年12月底,許某濱拿了幾十萬走,曾某和我還為這個事去找了許某濱,許某濱說這是他應得的,后面許某濱就沒有管寶某公司了。再后面曾某又買車,還有公司搬家、公司運營的租金等費用,還有參加一些拍賣支付給拍賣行的費用。我不知道寶某公司找過哪些拍賣行合作,我管財務的時候都給過拍賣行十幾萬了,有一次去澳門賭博,曾某讓我從公司賬戶給他轉五萬塊,后面他也沒給回公司存入五萬塊。

  大約在2019年8月,當時我還在張某泰藝術品展覽公司上班,曾某說許某濱準備和他組建一家跟張某泰藝術品展覽公司一樣的公司,由許某濱出資并搭建平臺,而曾某他自己負責業務。希望我、侯某平、孫某、張某銘等人一起去新公司上班,當時我們幾個都沒答應,說看看場地再說。到了同年九月,曾某帶我和侯某平、孫某、張某銘等人(當時還有其他人去,但是名字不記得了)一 起到某某迅美科技廣場的一家寫字樓看,那間寫字樓還在裝修,我們看了都比較滿意,就同意到新公司上班。十月左右新公司還在裝修,那時我們已經開始上班了,我們才知道新公司叫寶泉藝 術品展覽公司。后來曾某提議去吃頓飯,就在訊美科技廣場下面 的一家湖南菜吃了一頓,當時吃飯的有我、許某濱、曾某以及一些曾某和許某濱的朋友,大概七八個人。曾某找我之前,他和許某濱如何他談的,我不知道。許某濱除了開寶某公司以外,還有個鴻某公司,也是搞藝術品拍賣的。當時跑公司組建時有一個外號叫“小馬"的男子(許某濱的老鄉),叫什么欣的,在跑寶某藝術品展覽公司的銀行業務,但是他沒在寶泉上班,我只見過他兩次。寶某藝術品展覽公司的裝修是曾某負責的。

  (4)許某欣:2018年我通過許某濱認識了曾某,曾某在2018年7月左右通過電話聯系到我,說他要開一家藝術品展覽公司,讓我當監事的,每個月補我兩三千塊錢,我同意了。2018年7月份公司開始籌建,曾某帶著我還有陳某川去找寶某公司的租賃地址訊美大廈9樓還是10樓簽訂租賃合同,還去寶安區的前進路中國銀行開對公賬戶,給我們兩人每人各開了一個。一個月左右曾某又讓我去民生銀行、華夏銀行各開了一個賬戶,這兩個賬戶都是給曾某私人用的,同時還通過我的身份給曾某辦了一張中國移動的電話號碼用來綁定這兩個銀行賬戶。后來我很少去寶某公司,因為曾某平時都不讓我去,幫曾某辦完前面的事情后,曾某就不怎么理我了,工資也沒給我發過。后來我多次打電話給曾某要工資,曾某都沒有理我。2018年年底,我老家的一個朋友跟我說許某濱和曾某這個公司是有問題的,我當時有點害怕寶某公司出事, 就讓曾某把我從寶某公司監事這個職位去掉,曾某說幫我取消但是一直沒有辦。2018年8月到10月,許某濱和我說曾某欠了他很多錢,找不到曾某人。由于當時我幫曾某辦理過民生銀行、華夏銀行的銀行賬戶,許某濱帶著我先去了民生銀行柜臺用我的身份證查詢了賬戶里沒有錢,后來又帶我去了福田大中華附近華夏銀行查了華夏銀行賬戶,里面有39萬多元,許某濱讓我把這39萬元取出來。因為曾某欠他錢而且曾某有可能會跑路,我當時就 通過銀行柜臺將這張華夏銀行賬戶掛失,然后重新補卡之后把卡里余額全部取現了,去了市民中心二樓的一家餐廳吃飯并在那里 把錢交給了許某濱。我在寶某公司沒有參與經營,只是在寶某公司,大約在2019年8月,當時我還在張某泰藝術品展覽公司上班,曾某說許某濱準備和他組建一家跟張某泰藝術品展覽公司一樣的公司,由許某濱出資并搭建平臺,而曾某他自己負責業務。希望我、侯某平、孫某、張某銘等人一起去新公司上班,當時我們幾個都沒答應,說看看場地再說。到了同年九月,曾某帶我和侯某平、孫某、張某銘等人(當時還有其他人去,但是名字不記得了)一起到某某迅美科技廣場的一家寫字樓看,那間寫字樓還在裝修,我們看了都比較滿意,就同意到新公司上班。十月左右新公司還在裝修,那時我們已經開始上班了,我們才知道新公司叫寶某藝術品展覽公司。后來曾某提議去吃頓飯,就在訊美科技廣場下面 的一家湖南菜吃了一頓,當時吃飯的有我、許某濱、曾某以及一些曾某和許某濱的朋友,大概七八個人。曾某找我之前,他和許某濱如何他談的,我不知道。許某濱除了開寶某公司以外,還有個鴻某公司,也是搞藝術品拍賣的。當時跑公司組建時有一個外號叫“小馬”的男子(許某濱的老鄉),叫什么欣的,在跑寶某藝術品展覽公司的銀行業務,但是他沒在寶泉上班,我只見過他兩次。寶某藝術品展覽公司的裝修是曾某負責的。

  (4)許某欣:2018年我通過許某濱認識了曾某,曾某在2018 年7月左右通過電話聯系到我,說他要開一家藝術品展覽公司,讓我當監事的,每個月補我兩三千塊錢,我同意了。2018年7月份公司開始籌建,曾某帶著我還有陳某川去找寶某公司的租賃地 址訊美大廈9樓還是10樓簽訂租賃合同,還去寶安區的前進路中國銀行開對公賬戶,給我們兩人每人各開了一個。一個月左右曾某又讓我去民生銀行、華夏銀行各開了一個賬戶,這兩個賬戶都是給曾某私人用的,同時還通過我的身份給曾某辦了一張中國移動的電話號碼用來綁定這兩個銀行賬戶。后來我很少去寶某公司, 因為曾某平時都不讓我去,幫曾某辦完前面的事情后,曾某就不 怎么理我了,工資也沒給我發過。后來我多次打電話給曾某要工資,曾某都沒有理我。2018年年底,我老家的一個朋友跟我說許某濱和曾某這個公司是有問題的,我當時有點害怕寶某公司出事, 就讓曾某把我從寶某公司監事這個職位去掉,曾某說幫我取消但是一直沒有辦。2018年8月到10月,許某濱和我說曾某欠了他很多錢,找不到曾某人。由于當時我幫曾某辦理過民生銀行、華夏銀行的銀行賬戶,許某濱帶著我先去了民生銀行柜臺用我的身份證查詢了賬戶里沒有錢,后來又帶我去了福田大中華附近華夏銀行查了華夏銀行賬戶,里面有39萬多元"許某濱讓我把這39萬元取出來。因為曾某欠他錢而且曾某有可能會跑路,我當時就 通過銀行柜臺將這張華夏銀行賬戶掛失,然后重新補卡之后把卡 里余額全部取現了,去了市民中心二樓的一家餐廳吃飯并在那里把錢交給了許某濱。我在寶某公司沒有參與經營,只是在寶某公司要成立的時候和房東簽訂了租賃合同,向公司要工資,還有要求取消監事這一職務。

  (5)楊某洋(柯某珠的兒子):所陳述的過程與柯某珠的描 述一致。另提到:郭經理的聯系方式是1852837. 18946681, 他的微信號是Guoei686。我們與深圳市寶某藝術品展覽有限公司一共簽訂了四份合同,支付了20萬元。第一次5萬是在公司POS機刷卡支付的,刷的是我姐楊某的中國銀行儲蓄卡,卡號是621788200047;第二次5萬也是在公司P0S機刷卡支付的,刷的我弟楊某工商銀行的卡,卡號是 62128840000431;第三和第四份合同錢是一起交的,是我通過網銀轉賬了10萬元給他們公司,用的是我平安銀行的儲蓄卡, 卡號是62305850005,對方收款賬戶名是曾某,賬號是6214857959。

  5.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許某濱:寶某公司是一家經營藝術品展銷展監和拍賣的公司,2018年9月左右,一個叫曾某的朋友找到我借錢說要做一家公司,這家公司主要做藝術品的展覽展銷和拍賣,通過幫客 戶宣傳和寄賣藝術品,收取宣傳費、廣告費等費用賺錢,我就答應借錢給他。2018年9月份我先后分幾次通過微信和銀行轉賬的方式轉了二十多萬給曾某。后來聽說曾某買了車,我就去找他還錢,曾某當場給我轉了三萬本金到我平安銀行尾數943的賬戶,他說他資金緊張,后面再還我,后來我還到他公司找過兩次,曾某躲著不見我,安排他老鄉尹某接待我,但就是不還錢,到2018 年12月底的時候,曾某又還了五萬塊到我平安銀行尾數943的賬戶,那之后我再找他要錢,曾某都說公司經營不善沒錢,后來曾某把我的微信拉黑了,我去過幾次寶某公司,都沒有開門營業。我一共拿回八萬元的本金,其余的錢到現在也沒拿回來。我借錢 給他的時候沒有簽合同,也沒有打借條,我們約定還款期限是半年到八個月,還我40-50萬元。我只認識寶某公司的曾某、尹某和侯某平,我沒有參加公司的經營活動,也沒有獲得分紅。我有介紹許某欣給曾某認識,后來他們談好在公司擔任監事,我沒有參與。后來曾某一直不還錢,也不給許某欣發工資,我就讓許某欣把寶某公司的賬戶掛失,把賬戶里的39萬提出來,把現金交給了我。我當時是轉給曾某20萬,其余寶某公司裝修及房租的錢是我直接付的,加起來一共45萬左右,我拿回39萬還是虧的。

  弘某藝術品公司是2017年成立的,是我弟弟許某涌和幾個朋友合伙開的,我沒有投資,也沒有參與經營。2018年9月份, 我發現許某涌吸毒,就把他送去派出所強制戒毒,弘某公司就經營不下去了,我就把公司客戶寄存的藝術品和收取的費用退還給客戶,并把公司員工遣散,2019年春節前弘某公司就注銷了。曾某和尹某、候某平三個人2018年4月到9月在弘某公司做業務員。弘某公司的經營模式是幫客戶寄賣藝術品,然后去百度推廣,收取寄存費和買賣傭金來盈利。

  審查起訴階段供稱:我不認罪。我認識曾某,我們沒有業務合作,我們只是普通朋友。我給了曾某50萬左右,沒有參與公司的組建和管理。2018年12月,我找曾某還錢,他就在福田還我現金39萬,還有他兩個朋友在場,從此我就沒有和他聯系了。我不清楚寶某公司詐騙的事實。

  (2)李某君:我于2018年11月左右加入寶某公司,工作了兩個月,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曾某,主要經營古玩古董藝術品的拍賣,公司有個對外的網站和聯系電話,有專人每天收集客戶電話號碼,讓我們通過電話聯系客戶,讓客戶把古玩古董帶到我們公司賣。我作為業務員和客戶談好之后簽訂合同,古玩交給公司保管。我們沒有簽勞務合同,公司給我4000元每個月,根據服務費提成8至14個點,現金發給我。我們公司拍賣的收費標準1至3萬不等。我男朋友權某俊在公司是客戶經理。公司沒有將客戶的產品出國出境參展拍賣。我一共談好簽合同的客戶有10人,民警有份清單給我簽名確認了。每個月業績達到50000元提高2個點,每個月業績達到100000元再提高2個點,以此疊加。寶某公司一共支付我提成8000元,工資底薪4000元,都是通過現金發放。根據計算我的提成不止8000元,因為公司說沒錢了,讓我們不用到寶某公司上班,離開公司前曾某要求我們把手上的客戶交接給侯某平。

  (3)權某俊:我從2018年11月開始在寶某藝術品公司上班,2019年4月初老板通知我們不用上班我就離職了。業務部門分為6個組,我是六組組長,組員是李某君、周某奎、謝某華(只上了兩天班)、吳洋,公司還有一個鑒定師是周某辛。曾某是老板, 負責公司的全面工作;尹某副總負責公司的業務工作,公司具體事務是尹某在管;后勤部門負責獲取客戶信息,保存客戶交過來的藏品;財務部負責公司的財務工作,但工資都是曾某和尹某用支付寶或微信轉賬給我們;業務部負責和客戶聯系,讓客戶把藏品送來鑒定,簽訂委托拍賣合同,收取服務費。公司在百度上推廣,宣傳公司跟洛克菲勒拍賣、比斯特拍賣等世界知名拍賣公司合作,能將國內文物收藏者手中的藏品通過上述拍賣公司髙價在新加坡、英國、迪拜等國際拍賣市場拍賣。鑒定老師鑒別藏品是什么東西,什么年代,不需要跟客戶說藏品價值多少,客戶對藏 品價值這些方面很懂,不懂的話去雅昌網查也知道,鑒定老師主要是讓客戶知道藏品的名稱。鑒定老師不用跟客戶說真假,也不管藏品真假,只說這個藏品夠不夠年代,也不出具鑒定書。藏品都放在公司的展覽柜里,由公司的后勤部門管理。

  寶某公司有去參加拍賣,但是從來沒有拍賣成功過,公司靠收取客戶的服務費來盈利,服務費是鑒定費和拍賣費,鑒定老師的鑒定費200元,拍賣費根據拍賣市場不同收3萬至5萬,公司保管藏品不收費用。如果藏品在新加坡拍賣是3萬,英國市場是 5萬,其他市場我不記得了。這個拍賣費包括了展覽費、圖錄費等費用,即除鑒定費外不再收取其他費用,統一以拍賣費計。我有見過跟這兩家公司(洛克菲勒拍賣和比斯特拍賣)合作的授權書,不知道真假,公司的藏品從來就沒有送到這兩家公司拍賣過。客戶與公司簽訂的是委托服務合同,合同上主要就是填寫拍賣費是多少錢。業務員與客戶簽訂合同有話術單,誰制定的不清楚,我們組的藏品都還沒到拍賣時間。

  工資是底薪加提成,底薪4800加考勤200,業務提成根據每個月的業績不同,如果業績達到5萬就拿12%的提成,業績達到8萬就拿14%的提成,業績達到10萬就拿16%的提成,我是組長,我另外有一份按整組業績來計算的組長業績。如果當月組里的總業績達到20萬,我就可以拿3%的提成,達到30萬的業績我就可以拿4%的提成,40萬到50萬之間就有5%的提成。我在寶某公司底薪加起來差不多是3個月的,提成每個月都有計算,但還沒給我。我自己發展的客戶差不多有3個,個人總業績大概六七萬。

  我在寶某公司時我們組成功接了大概15個客戶,我當組長時我們組業績加起來有二十多萬。我還負責代收組員工資。

  許某濱我聽說他是投資寶某公司的,寶某公司的人很大部分原來在許某濱的公司工作,他那家公司好像叫鴻某公司,好像也是做藝術品展覽展銷的。

  當庭稱:底薪是三千多加電話補貼、考勤績效一共四千多元, 領取了2個月工資。

  (4)楊某生:我于2018年10月入職寶某公司工作,于2019 年3月離職,老板是曾某,業務部為六個組,六組組長權某俊,組員李某君、周某奎。我的工資是底薪加提成,底薪是2000-3000元,發現金,提成是10%,我只拿過一次工資,大概兩多萬元,其中3000元現金是底新,其他的是微信轉賬的提成,公司還欠我一兩萬元工資沒給。公司主要是做古董拍賣,組員負責聯系客戶,聯系到客戶后組長負責談具體業務,公司主要是靠收取客戶的服務費、鑒定費賺錢。我入職的時候公司有對我進行培訓,教我如何與客戶談,并有話術本給我學習。我們一般是根據客戶說的古董類型去雅昌藝術網上查詢類似物品的資料和市場價,并對客戶說物品的基本情況,讓客戶相信我是很專業的人,然后向客戶報出比市場價高一些的價格,吸引客戶來委托公司拍賣。如果客戶說是祖傳或其他可信渠道,我就會告訴客戶這東西沒問題,叫客戶帶東西來公司給鑒定老師看看。為了讓客戶交更多的服務費,我會跟客戶談說物品拿到不同的地方展覽或拍賣,一般國內便宜點,香港貴一些,迪拜等更遠的地方又更貴。我不知道公司是否有將客戶的物品拿去參展或拍賣。我在寶某公司期間聯系并簽訂服務合同的客戶有六七人。何某蘭,委托拍賣的是一枚大清銅幣,簽訂的服務費是20000元;張某輝,委托拍賣的是觀音千手佛心經和五形大布,服務費是10000元;扎西達吉,委托拍賣的是銀幣和袁大頭,服務費是70000元;王建永,委托拍賣的是十帝錢, 服務費是5000元;周國平,委托拍賣的是開元通寶,服務費是 50000元;翟某君,委托拍賣的是大清銅幣,服務費是40000元; 柳家興,委托拍賣的是西周屋尊,服務費是30000元;根據上面我能想起來的客戶在公司交的服務費共225000元。我在民警給我的話術本上將我看過并在工作中使用的部分標記出來,并在下面簽名捺印。還有兩份我簽過名的《藝術品委托交易服務協議》復印件,是我簽的協議。話術本中標記過的部分提到寶某公司集鑒定、評估、海外巡展、網站網銷、展會活動及競買會為一體的交易平臺,有香港展覽公司,這些我都沒見過,鑒定老師的資質我沒講,只是看過公司門口的宣傳簡介,這些內容一開始我相信,后來覺得有問題,再后來公司不發工資了,我就離職了。

  (5)郭某煒:我曾經侯某平介紹在寶某公司工作過,公司總經理是曾某,副總經理是尹某,主要業務是古董藝術品的展覽、鑒定、拍賣。客戶把物件圖片拍給我,我通過雅昌藝術網找到與客戶相似的物品對比,然后給出一個價格意見,告訴客戶網站讓其自行到網站進行對比。如果客戶認同,我就告訴客戶按照網站上相似物品的成交價格來定價,最后客戶同意就讓客戶到公司詳談鑒定合同,通過拍賣、展覽來收取客戶的服務費。我每個月工資3500元,五萬以下是按百分之六個點,五萬至十萬是八個點, 十萬以上的是十個點。

  我只記得有一單是深圳一個女客戶,叫什么慧珠,那筆服務費是200000元,分三筆轉給公司的,前兩次是在公司通過掃二維碼付款,每次50000元。第三次100000元是客戶通過銀行賬戶轉賬給曾某的,她的藏品是人民幣。我在公司一共提成幾千元,而那筆200000元的服務費提成大概有20000元左右,由于當時公司資金周轉問題沒有給我。

  公安機關現將我之前所在寶某公司上班時與客戶簽訂的八份合同進行核對。第一份合同于2018年12月23日與受害人黃某校簽訂,服務費25000元;第二份合同于2019年3月28日與受害人隆小鴿簽訂,服務費為30000元;第三份合同于2019年4 月18日與受害人黃某平簽訂,服務費為10000元;第四份合同編號為(B0ZL-20190523-002)于2019年5月23日與受害人陳漢奎簽訂,服務費為4000元;第五份合同于2018年12月25日與受害人柯某珠(鄭某容代簽)服務費為50000元;第六份合同于2019 年1月7日與受害人楊某簽訂,服務費為50000元;第七份合同 于2019年2月28日與受害人楊某洋簽訂,服務費為50000元;第八份合同于2019年2月28日與受害人楊某坪簽訂,服務費為50000 元。以上八份合同我共收取客戶服務費269000元。

  前面四份都是分開四個月完成的,每份都不夠六萬元,所以每份都按照6個點提成,我共得提成4140元。其中第五第六份合同每份50000元服務費的合同應得提成共6000元,第七第八份合同應當得提成8000元,由于當時公司資金緊張我一直沒有拿到這四份合同共14000元的提成。提成和工資都是財務祝某通過銀行卡轉賬給我的。我是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6月在寶泉工作,共發了4個月工資,每個月3200元,共12800元。

  我們公司發給我一張話術單,里面有三個步驟,就是打三個電話。第一個電話是了解事主手上的物品是什么東西;第二個電話根據鑒定師或網絡上的特征,讓客戶認為自己手里的物品就是網上的東西,虛高其價值,引導客戶讓其認為手里的物品很值錢;第三個電話讓客戶帶物品到我們公司來,讓鑒定師鑒定,鑒定師都會說他們帶過來的物品是真的,鑒定完了輪到我們業務員跟顧客溝通,告訴他們可以通過拍賣、展覽或者私下交易來賣掉顧客手里的物品,又給顧客介紹寶某公司的拍賣業務,例如告訴顧客寶某公司跟一些有老拍賣資質渠道有關的公司合作,讓顧客相信寶某公司并把物品放在寶某公司處理,以達到寶某公司收取顧客服務費的目的。顧客帶過來的物品根本不值我們所說的價值。曾某和候某平讓我們吹噓公司的實力,鑒定師都是曾某聘請過來的。

  7.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1)侯某平對許某濱、周某辛、熊某林、郭某煒、楊某、張某銘的辨認;尹某對許某濱、熊某林、郭某煒、楊某、張某銘的辨認;被害人何某蘭、張某輝對楊某生的辨認;被害人萬文才、陳某標對權某俊的辨認,許某欣對曾某的辨認;

  (2)被害人柯某珠、證人楊某坪對郭某煒微信及與郭經理的聊天記錄的確認。

  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及銀行流水。

  上列證據均經庭審示證、質證,本院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關于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本院綜合評析如下:

  1.關于本案的行為定性

  (1)經查,在案證據顯示寶某公司業務員通過虛報客戶藏品價值,吹噓公司實力強勁等方式誘騙客戶與公司簽訂《藝術品委托交易服務宣傳協議書》協議,借幫客戶拍賣藏品之名收取服務費和鑒定費等,實際未按合同約定提供相應的宣傳服務。從整體上看,涉案行為發生于特定的市場經濟活動中,且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被告人的行為不僅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權利,而且損害了合同雙方的信賴關系及合同的嚴肅性,擾亂了收藏品交易的市場秩序,同時侵犯了合同詐騙罪所保護的國家對經濟合同的管理秩序及公私財物所有權雙重客體,而詐騙罪尚不能準確、客觀評價被告人行為的危害性;(2)經查,被害人向被告人繳納的服務費、鑒定費等均是基于合同約定的利益內容,被害人陷入 錯誤認識作出財產處理是基于對雙方簽訂合同的錯誤信賴,合同 對被害人作出財產處理起主導作用,而不僅僅是一個被利用的道具。綜上,各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依法予以變更,部分被告人及辯護人所提相關意見本院予以釆納。

  (2)被告人許某濱的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

  經查,在案證據中,證人侯某平證實許某濱以前是寶某公司老板,他名下還有一家鴻某公司,寶某公司的鑒定師是許某濱安排來的;證人曾某證實其之前在許某濱的弘某公司工作過,弘某公司與寶某公司的業務模式一樣,寶某公司是許某濱組織成立的,公司租賃合同、裝修都是許某濱負責的,鑒定老師周某幸是許某濱安排來的;證人尹某的證實其聽曾某說許某濱準備和他組建一個新的藝術品展覽公司,由許某濱出資,曾某負責業務;證人權某俊證實其聽說許某濱是投資寶某公司的,寶某公司的大部分人都在許某濱的公司工作過;許某濱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其明知曾某向其借錢成立的公司是從事藝術品展覽展銷和拍賣,通過幫客戶宣傳和寄賣藝術品收取服務費賺錢,寶某公司裝修及房租的費用是其直接付的;上述證據中曾某關于許某濱在公司成立初期 所起作用有部分內容與其他證人矛盾,但均可以證實許某濱為寶某公司的成立提供了資金,并參與了成立初期的部分準備工作,許某濱有從事藝術品拍賣行業的相關經歷,主觀上對公司的經營模式、詐騙手法明知,應對其撤資之前寶某公司的詐騙行為負責,其辯稱寶某公司的業務與其沒有任何關聯及辯護人所提無罪的意見均不予采納。

  2.被告人的涉案金額

  (1)被告人郭某煒的涉案金額

  經查,在案證據中,被害人柯某珠的陳述、證人楊某洋的證言、微信聊天記錄與被告人郭某煒本人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證實起訴書指控的第9宗事實與第30宗事實為同一事實,對于公訴人重復計算的金額予以扣減,郭某煒的詐騙金額為‘20萬元,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金額所提異議予以采納。

  (2)被告人權某俊所提被害人樣某華的被騙金額不應計入其的犯罪數額的意見

  經查,權某俊當庭確認被害人樣某華當天來公司時其有幫忙接待,被害人被騙系其與周奎共同促成的結果,客觀上對該單詐騙事實的完成起到了幫助作用,最終合同由誰簽訂及其是否從中獲取提成不影響其對該單事實責任的承擔,相應數額不應予以扣減。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濱、權某俊、郭某煒、李某君、楊某生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惟指控的罪名不當,本院依法予以變更。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許某濱在其參與涉案期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權某俊、郭某煒、李某君、楊某生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權某俊、郭某煒、李某君、楊某生歸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審查起訴階段即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權某俊的家屬代其向兩名被害人退賠了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量刑時酌情予以從輕;權某俊任組長期間未實際領取組長薪酬,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綜合本案犯罪手段、性質、危害后果等事實情節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參與時間、獲利情況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某濱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 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6日起執行至2021年4月15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權某俊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 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6日起執行至2021年1月15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郭某煒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 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9日起執行至2021年 2月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四、被告人李某君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6日起執行至2021年1月15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五、被告人楊某生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 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6日起執行至2020 年11月15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六、責令被告人許某濱退賠違法所得39萬元,被告人權某俊、郭某煒、李某君、楊某生退賠各自的違法所得,退賠款項按比例發還給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 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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