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
出租廠房的自然人應認定為“生產經營單位”
【案情】
2019年4月,甲因無證無照在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某村進行廢舊塑料加工,被生態環境局和市場監督管理局依法查處。2020年4月28日,乙(系自然人)將坐落于某村自建的鋼結構廠房(未辦理任何建房手續)出租給甲,雙方簽訂《廠房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廠房用途為加工;租賃期限為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一年租金為10萬元;如有人舉報,剩余房租費及結清各種費用后退還給甲。合同簽訂后,甲按約定支付租金給乙。2020年5月11日,甲將自己購買的造粒機安裝在所租廠房,并雇電工安裝了配電柜。之后,甲將生產設備搬至所租廠房,并雇傭了丙、丁,在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也未經環保部門審批的情況下,繼續生產經營。同年5月15日6時許,丙、丁到達涉案廠房開始工作,因下料機停止工作,丙見狀,右腳站在鐵質水箱上,左腳站在潮濕的地面上,手拿一根鐵棍扳換網器動力轉輪,在扳動過程中,丙倒在地上,后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鑒定:丙因被電擊,引起急性呼吸心跳驟停死亡。涉案造粒機的用電環境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要求,存在漏電問題,與死亡事故存在可能的關聯性。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向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甲出租廠房的自然人乙是否屬于安全生產法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而適用該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而判令其承擔生產安全事故損害的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種觀點認為,安全生產法和《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均明確規定,其適用的主體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其是所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基本生產經營單元,具體包括各種所有制和組織形式的公司、企業、社會組織和個體工商戶。本案中,出租廠房給甲的乙系自然人,不是“單位”。
第二種觀點認為,安全生產法適用的對象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主體,其實質性要件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只要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無論是公司、企業,還是個體戶、自然人,均應納入“生產經營單位”的范圍。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出租廠房的行為與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大陸法系關于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的判定,主要有“條件說”“原因說”“相當因果關系說”“義務射程說”“法規目的說”等,其中的“相當因果關系說”為通說。“相當因果關系說”由“條件關系”和“相當性”兩層判斷組成。在本案中,自然人乙將廠房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甲,出租后對安全生產疏于監管,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如果沒有甲出租廠房給乙的行為,就不會發生此次生產安全事故,乙出租廠房的行為與此次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之間存在“無行為人之行為必然無損害后果發生”的條件關系。而且,社會上的一般人都會意識到將廠房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者,具有可能發生安全事故的風險。在實踐中,出租方為追求經濟利益,往往會“重出租,輕安全”,“一包了之,只租不管”,放寬對承租方的資質審查、安全生產條件的要求。
在本案中,乙與甲簽訂《廠房租賃合同》一份,合同中雙方約定:如有人舉報,剩余房租費退還給甲。可見,乙明知甲不具備安全生產的條件,但為追求經濟利益,規避法律,未履行對承租方的資質、安全生產條件的審查義務。因此,乙出租廠房的行為與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之間具有相當性。綜上,乙向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甲出租廠房的行為與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2.安全生產法的適用對象“生產經營單位”應包含自然人。安全生產法的立法目的是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本案中,甲向乙租賃廠房的目的是為了生產經營而非居住,乙對此是明知的。按照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法律對出租廠房方要求的注意義務應明顯高于對出租居民住宅方要求的注意義務。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出租廠房方的義務一般有:提供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廠房與設施供承租方使用;審查承租方資質、證照是否齊備,禁止將廠房出租給無資質、無證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加強對承租方的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等。顯然,乙未履行上述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安全生產法第一百條第一款雖然將責任主體規定為“生產經營單位”,但是在實踐中,自然人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單位或者個人的現象在各地都普遍存在,將自然人納入“生產經營單位”的范圍有利于防范生產安全風險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發生。
而且,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六十八條已明確:“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合法和非法從事生產或者經營活動的基本單元,包括企業法人、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合伙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等生產經營主體。就安全事故的發生責任而言,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資質條件的承租方是直接施害方,出租方的違法行為間接導致了安全事故的發生,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本案中,應適用安全生產法第一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判令乙承擔生產安全事故損害的連帶賠償責任。
(作者:尹振國作者單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