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
交通肇事罪認定不能僅依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
裁判摘錄:
萍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大隊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未全面分析事故發生原因,未根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對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應采信。根據本案事實及上述法律規定,被告人袁萍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鑒于當時袁萍被羈押于萍鄉市看守所,袁敏客觀上并不能將該責任認定書交給袁萍,開發大隊在能夠直接送達給袁萍本人的情形下而不送達,該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之規定,造成袁萍喪失了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申請復核的權利,系程序違法。
一、案情介紹
被告人袁萍受朱志文雇傭,為朱志文開水泥攪拌車。
2018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袁萍駕駛朱志文所有的牌照為贛A×××××的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即水泥攪拌車沿319國道由北往南朝萍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方向行駛。10時50余分許,在319國道與興賢路交叉路口,袁萍將車停在路邊綠化帶左側的第一條機動車道內等待紅綠燈。綠燈亮后,袁萍駕車經過紅燈路口時,戴著黃色頭盔的被害人易某5(男,歿年52歲)駕駛牌照為贛J×××××的二輪摩托車,后座載著被害人易某7(時年6歲,系易某5之孫子)和易某6(歿年10歲,系易某5之孫女),從路邊綠化帶右側、水泥攪拌車后方超車,越過導流線,駛入水泥攪拌車行駛的機動車道內,行駛至水泥攪拌車車身后部右側位置,與水泥攪拌車發生剮蹭,水泥攪拌車右后輪碾壓到二輪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造成易某5、易某6當場死亡及易某7輕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袁萍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待。
2018年6月19日,萍鄉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對該案進行立案偵查。6月22日,萍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袁萍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易某5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條“機動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客運機動車不得違反規定載貨”之規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
袁萍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易某5負次要責任,易某6、易某7不負責任。6月25日,開發大隊將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給被告人袁萍之妹袁敏。
二、控方意見
1.袁萍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袁萍有自首情節,可從輕或減輕處罰。
2.判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袁萍、朱志文連帶賠償各項損失677899.15元(按死亡賠償金819500元、喪葬費46784.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處理喪事花費的費用5000元之和的70%計算);財保贛州分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三、辯方意見
1.袁萍并未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系正常行駛,事故結果系由被害人易某5違章駕駛摩托車所致;其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其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導致其喪失了申請復核的權利;對民事賠償方面沒有提出意見。
2.袁萍沒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被害人易某5未佩戴頭盔,有超載、變更車道和超車的違章行為,袁萍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交通管理部門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送達給袁萍妹妹,而未送達給本人,程序違法。
四、法院認定
1.袁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在駕駛機動車時疏于觀察,未確保安全駕駛、文明駕駛,與事故結果的發生有一定的因果關系,應當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被害人易某5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在道路同方向劃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左側為快速車道,右側為慢速車道。……摩托車應當在最右側車道行駛,有交通標志標明行駛速度的,按照標明的行駛速度行駛。慢速車道內的機動車超越前車時,可以借用快速車道行駛”、第五十五條第三款“摩托車后座不得乘坐未滿12歲的未成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條“……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戴安全頭盔”之規定,駛入他人行駛的車道內后從他人車輛右側超車、搭載兩名不滿十二周歲且未戴頭盔的未成年人的行為,與事故發生的結果存在較大的因果關系,應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萍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大隊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未全面分析事故發生原因,未根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對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應采信。根據本案事實及上述法律規定,被告人袁萍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2.袁萍于2018年6月19日被萍鄉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萍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大隊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6月26日送達給袁萍的妹妹袁敏。鑒于當時袁萍被羈押于萍鄉市看守所,袁敏客觀上并不能將該責任認定書交給袁萍,開發大隊在能夠直接送達給袁萍本人的情形下而不送達,該一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之規定,造成袁萍喪失了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申請復核的權利,系程序違法。
五、法院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袁萍無罪。
2.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易某1、王某、黃某、易某2、易某3、易桃枝57993.3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易某3、蔡某52006.7元。
3.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易某1、王某、黃某、易某2、易某3、易桃枝293715.3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易某3、蔡某263395.1元。(來源: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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