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
積極退賠退贓應成為詐騙類犯罪減輕處罰情節
來源:《檢察日報》,2020年10月19日。作者:金懿,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檢察院。
近年來,隨著我國移動網絡社交、移動網絡支付的不斷普及,社會交往方式、錢款支付方式越來越便利,但另一方面,詐騙類犯罪案件數量呈現飆升趨勢。隨著詐騙類犯罪案件辦理數量的增多,案件的司法實務辦理面臨一個更加棘手的問題,那就是在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釋框架下,詐騙類案件犯罪分子積極退贓退賠無法成為其減輕處罰的法定事由,而這將帶來一系列的負面效應。筆者認為,詐騙類犯罪存在著區別于其他類型犯罪的特殊之處,犯罪行為人案發后積極退贓退賠應當成為減輕處罰的事由。
一、被害人的財產權益是詐騙類犯罪侵犯的首要法益。
首先,詐騙類犯罪與其他犯罪保護法益方面存在差別。不同罪名所保護的法益各不相同,所以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都應當充分考慮不同罪名所保護法益的不同特點,并對之設置相對合理的配套制度和措施。如果一項行為侵害了被害人財產權以外的其他法益,如人身安全、社會秩序、經濟秩序,犯罪行為人犯罪后即使對被害人進行充分經濟賠償,也并不足以彌補該犯罪行為對其他法益帶來的侵害或危險。但詐騙類犯罪,在案發后行為人如果能向被害人全額退賠,可以極大彌補被害人受損的財產法益,“積極退賠減刑”存在一定的法理基礎。
其次,退賠退贓是被害人最迫切的需求。實踐中,詐騙類案件尤其是數額特別巨大的詐騙類案件,有相當一部分被害人會不斷向司法機關表達想要得到退賠的訴求,甚至有被害人提出只要行為人可以退賠,哪怕不對其刑事處罰都可以。雖然詐騙類犯罪都屬于公訴罪名而非自訴罪名,但國家在運用法律懲治這類罪名時也應當充分傾聽被害人的訴求,考慮被害人的感受和恢復社會秩序的需求。
二、能夠減輕處罰才能推動積極退賠退贓。
首先,詐騙類犯罪“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準有待調整。詐騙類犯罪的犯罪數額是典型的和國民經濟發展呈完全正相關的一類犯罪,在我國經濟飛速發展的情況下,幾年前司法解釋規定的量刑檔次可能已存在因過低而不太適應目前司法實踐的狀況,尤其是在諸如上海、深圳這樣的經濟發達地區,詐騙類犯罪案件具有“數額特別巨大”“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特征已經愈發明顯。在所有刑事案件重罪案件中,詐騙類犯罪已占較高的比例,這種現狀不僅是因為詐騙犯罪帶來的危害特別嚴重,也可能反映了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準需要與社會發展的現實緊密聯系。
其次,不能減輕處罰帶來不利影響。
一是不能減輕處罰不利于推動退贓退賠工作。由于積極退賠并非刑法規定的法定減輕事由,目前詐騙類犯罪案發后積極退賠的只能認為屬于酌定事由酌情從輕處罰,而不能減輕處罰,即除非犯罪行為人另外具有自首、立功、從犯、未遂等法定減輕事由,在量刑時不能“減檔處罰”。這意味著犯罪行為人在詐騙、合同詐騙犯罪達到“數額特別巨大”后,即使全額退賠依然要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極大打擊了犯罪行為人或其家屬積極退賠的意愿——反正最終都要被判處十年以上刑罰,最高一般也就是十二三年,沒有必要舉全家之力進行退賠。實踐中,有些詐騙類案件中犯罪行為人具有隱匿財產的情況,而有些是犯罪行為人家屬具有相當的財力,如果退賠可以對犯罪行為人的最終量刑帶來實質性的影響,這些案件是具有相當大的退賠可能性的,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也很可能得到彌補。但目前的立法、司法解釋極大地消解了犯罪行為人及其家屬退賠的積極性,不利于對被害人的彌補,與“恢復性司法”理念也不甚相符。
二是不能減輕處罰也不利于退贓退賠后的公平處理。司法實踐中,目前也發生了一些達到“數額特別巨大”檔的詐騙案件,犯罪行為人或其家屬幫助積極退賠,乃至已全額退賠、數倍退賠后最終仍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檔次的案件。這種處理對于后續犯罪行為人的積極改造或是社會教育示范效應來說,或者是對司法機關的正面形象來說,都會帶來負面影響。
退贓退賠減輕處罰可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有機結合。“數額特別巨大”檔退賠退贓無法減輕處罰,會導致這些案件很難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如果積極退賠退贓可以成為法定減輕事由,就架起了犯罪行為人“回頭是岸”的一道虹橋。積極退賠即使不能免除處罰,但如果可以實質性減輕犯罪行為人處罰的,犯罪行為人及其家屬一般在有能力的情況下均會盡力為之。
在犯罪行為人及其家屬已有強烈退賠減刑意愿的情況下,說服犯罪行為人以良好態度進行認罪認罰應是一件比較容易的事情。積極退賠又認罪認罰從而減輕處罰,對于被害人來說得到了極大經濟補償,對于犯罪行為人來說得到了實質性的量刑從寬,對于司法機關來說也能減輕相當大的辦案難度和壓力,對于社會來說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應和教育作用,這是多贏的局面。積極退贓退賠如果可以成為法定減輕事由,將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產生共振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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