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
投案自首后,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又投案的能否認定自首
深圳刑事辯護律師,投案自首后,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又投案的能否認定自首
【案情】:
被告人郭某某與鮑某甲于2013年5月20日結婚,二人系二婚,婚后無子女,并于2016年1月22日離婚。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因家庭糾紛,在家中遭到鮑某甲兒子鮑某乙的毆打后,為發泄情緒,報復鮑某乙及其家人,于當晚21時許,在家中將鮑某甲母親蔣某某(80歲)拉下床沿并用腳踩踏蔣某某左小腿,致使蔣某某頭部、胸口與左小腿受傷。經鑒定,被害人蔣某某左小腿損傷構成輕傷二級、肋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郭某某對自己故意傷害蔣某某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賠償了被害人蔣某某部分醫藥費。
本案起訴后,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給被告人郭某某送達了起訴書,2016年5月4日決定對被告人郭某某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在審理期間被告人郭某某脫逃,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決定對被告人郭某某依法逮捕,并交予公安機關執行。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動向人民法院投案,當日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
【深圳法律顧問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人周某某自首后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又主動投案是否成立自首。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構成自首。理由是被告人周某某作案后雖曾主動投案自首,也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其本是已經歸案的被告人,后續的投案自首的行為是對取保候審措施的彌補,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一條“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之規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成立。
第二種意見認為,構成自首。理由是被告人周某某自首后,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后又能主動投案,根據《解釋》第一條“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之規定,應認定被告人周某某自首成立,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評析】: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在作案后雖曾主動投案自首,也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根據《解釋》第一條“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之規定,其行為此時已不能認定為自首。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根據該條規定,取保候審顯然是刑事強制措施的一種,所以,被告人周某某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又投案不符合《解釋》第一條“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規定的時間條件,亦不能再適用該條“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之規定,故被告人周某某投案自首后,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又投案的行為不成立自首。
同時,其行為也不構成特殊自首。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及《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其特別之處在于兩個方面:一是必須是依法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即主體的特殊性;二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并且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即供述罪行的特殊性。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于已經被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的,雖然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但不屬于自首。故被告人周某某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又投案雖然已被采取強制措施,但其供述的是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罪行,故其行為也不構成特殊自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投案自首后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又主動投案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作者單位:湖南省懷化洪江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