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
易某恒非法經營罪緩刑案例
被告人梅某劍,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XXXX19911123XXXX,漢族,初中文化,“陽光在線”和“A股策略”炒股平臺代理點老板,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廣水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鄧某某,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XXXX19891008XXXX,漢族,高中文化,“陽光在線”和“A股策略”炒股平臺代理點老板,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廣水市,。因犯詐騙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014年4月19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某,廣東華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瞿某康,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XXXX19911102XXXX,漢族,初中文化,“陽光在線”炒股平臺代理人、“A股策略”炒股平臺代理點組員,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廣水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駱某某,廣東瑞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余某某,湖北律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萬某,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XXXX19911205XXXX,漢族,大學本科,“陽光在線”和“A股策略”炒股平臺代理點組長,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某,廣東某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雄,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XXXX19920326XXXX,漢族,大學本科,“陽光在線”和“A股策略”炒股平臺代理點組員,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廣水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楊某,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某勝,男,1995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XXXX19950923XXXX,漢族,初中文化,“陽光在線”炒股平臺代理點股東、組員,“A股策略”炒股平臺代理點組員,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廣水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濮某,廣東某關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馮某,廣東某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XXXX19900217XXXX,漢族,初中文化,“陽光在線”和“A股策略”炒股平臺代理點組員,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廣水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朱某強,廣東金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謝某斌,男,1994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XXXX19940303XXXX,漢族,初中文化,“陽光在線”炒股平臺代理點股東、組員,“A股策略”炒股平臺代理點組員,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廣水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巢某某,廣東某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易某翔,男,1998年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XXXX19980218XXXX,漢族,初中文化,“陽光在線”和“A股策略”炒股平臺代理點組員,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彭某安,廣東某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XXXX19921112XXXX,漢族,大學本科,“A股策略”炒股平臺代理點組長,戶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漢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吳某升、魯某波,湖北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易某恒,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XXXX19930214XXXX,漢族,專科畢業,“A股策略”炒股平臺代理點組員,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廣水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陸慧,廣東君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袁某喻,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XXXX19900730XXXX,漢族,初中文化,“A股策略”炒股平臺代理點組員,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廣水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董某剛,廣東某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唐某,男,1988年7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XXXX19880702XXXX,漢族,初中文化,“陽光在線”炒股平臺代理點股東,“A股策略”炒股平臺代理點組員,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廣水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王某,廣東某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賽,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XXXX19910610XXXX,漢族,初中文化,“陽光在線”炒股平臺代理點股東,“A股策略”炒股平臺代理點組員,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廣水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某,湖北某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明某,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XXXX19920828XXXX,漢族,大學本科,“陽光在線”和“A股策略”炒股平臺代理點組長,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何某,廣東方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鄒某勛,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XXXX19931214XXXX,漢族,專科畢業,“陽光在線”和“A股策略”炒股平臺代理點組員,戶籍所在地湖北省黃岡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鄭某香,廣東民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明某楊,男,1993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XXXX19930901XXXX,漢族,高中文化,“陽光在線”和“A股策略”炒股平臺代理點組員,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某飛、汪某某,廣東方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深南檢刑訴〔2020〕5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梅某劍、吳某、瞿某康、萬某、黃某雄、吳某勝、高某、謝某斌、易某翔、劉某、易某恒、袁某喻、唐某、劉某賽、明某、鄒某勛、明某楊犯詐騙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梅某劍及其辯護人鄧某某、吳某及其辯護人王某、瞿某康及其辯護人駱某某和余某某、萬某及其辯護人劉某、黃某雄及其辯護人楊某、吳某勝及其辯護人馮某和濮某、高某及其辯護人朱某強、謝某斌及其辯護人巢某某、易某翔及其辯護人彭某安、劉某及其辯護人吳某升和魯某波、易某恒及其辯護人陸慧、袁某喻及其辯護人董某剛、唐某及其辯護人王某、劉某賽及其辯護人張某、明某及其辯護人何某、鄒某勛及其辯護人鄭某香、明某楊及其辯護人劉某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梅某劍、吳某等人經商議決定從事“陽光在線”炒股平臺代理,以招攬業務員利用QQ、微信群、直播間講課等方式引導客戶入金平臺,并指導客戶進行交易。2019年4月至6月其二人組織經營“陽光在線”平臺代理點;2019年6月至7月,因“陽光在線”平臺停止運營,該團伙轉做“A股策略”炒股平臺代理,繼續以前述方式引導客戶入金平臺并交易。涉案平臺僅套用A股市場實時數據,但未與A股市場聯通,系虛擬股票交易平臺,客戶在平臺可自行交易、自由入金(充值)和出金(提現)。涉案平臺通過與客戶對賭的模式盈利,賺取客戶的手續費及虧損,再與代理點進行分成。
1.“陽光在線”平臺代理點。被告人梅某劍、吳某等人共同出資40萬元人民幣,其中梅某劍、劉某賽、唐某、徐燦(在逃)共出資24萬,吳某、吳某勝、謝某斌共出資16萬,通過被告人瞿某康介紹認識蔡金虎(在逃)并獲得平臺代理經營資格,開始在瞿某康的代理權下從事經營,后梅某劍、吳某獲得代理權。代理點下設兩個業務組,第一組由萬某任組長兼線下薦股老師,并負責全員培訓,黃某雄、吳某勝、高某、謝某斌、易某翔、徐燦(在逃)等人為組員;第二組由明某任組長兼線下薦股老師,鄒某勛、明某楊等人為組員。各小組以推薦股票指導客戶頻繁交易產生大量手續費,及8倍杠桿配資并設置止損點的方式促使客戶被強行平倉,最終導致客戶虧損。經審計,通過該代理點入金且遭受損失的客戶共34人,梅某劍的銀行賬戶(尾號2963)共收取平臺返利人民幣1772610.41元(因平臺關停,未能提取服務器數據,無法查清該代理點客戶的入金數額)。
2.“A股策略”平臺代理點。2019年6月初,因“陽光在線”平臺停止運營,梅某劍、吳某組織他人經營“A股策略”平臺代理,采取代理“陽光在線”平臺相似的模式營利。代理點下設三個業務組,第一組由萬某任組長兼線下薦股老師,黃某雄、吳某勝、高某、謝某斌、易某翔、徐燦(在逃)等人為組員;第二組由劉某任組長兼線下薦股老師,易某恒、袁某喻、唐某、劉某賽、唐明鏡(未被起訴)等人為組員;第三組由明某任組長兼線下薦股老師,鄒某勛、明某楊等人為組員。各小組采取“陽光在線”平臺代理點相同的方式引導客戶入金,并指導客戶頻繁交易。此外,瞿某康參與了“A股策略”平臺其他代理點的工作,系相關小組組員。
經審計平臺交易記錄,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間,通過該代理點充值提現的客戶61人,入金(充值)人民幣3683891元、出金(提現)人民幣285162元、入金減出金的差額為人民幣3398729元。梅某劍的銀行賬戶(尾號2963)收取平臺返利人民幣1000000元。
另查明,梅某劍的銀行賬戶(尾號2963)共收取兩平臺返利合計人民幣2772610.41元,其中轉入吳某賬戶人民幣667509.87元(其中吳某勝分得40000元,謝某斌分得40000元),轉入徐燦(在逃)賬戶人民幣72000元,轉入劉某賽賬戶人民幣68000元,轉入瞿某康賬戶人民幣50000元,轉入萬某賬戶人民幣50000元,轉入唐某賬戶人民幣25400元,轉入明某賬戶人民幣12000元(其中鄒某勛分得人民幣4000元,明某楊分得人民幣2000元)。
此外,萬某獲得工資及提成人民幣50000元,易某翔獲得工資及提成人民幣12800元,瞿某康收取介紹費人民幣5000元、“A股策略平臺”其他代理點工資人民幣3000元,謝某斌獲得工資人民幣7100元,黃某雄獲得工資人民幣5000元,吳某勝獲得工資人民幣4000元,易某恒獲得工資人民幣2300元,袁某喻獲得工資人民幣2300元,劉某賽獲得工資人民幣2300元,高某獲得工資人民幣2000元,劉某獲得工資人民幣1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劉某賽向客戶陳召普退賠人民幣10000元并取得諒解,同案人唐明鏡(未被起訴)退贓人民幣5000元,黃某雄退贓人民幣5000元,高某退贓人民幣2000元,易某翔退贓人民幣12800元,劉某退贓人民幣1000元,易某恒退贓人民幣2300元,袁某喻退贓人民幣2300元,明某退贓人民幣6000元、鄒某勛退贓人民幣4000元、明某楊退贓人民幣2000元。
此外,偵查機關依法凍結被告人梅某劍、吳某、劉某賽瞿某康、唐某銀行賬戶內資金合計人民幣6179.41元。
上述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梅某劍、吳某、瞿某康、萬某、黃某雄、吳某勝、高某、謝某斌、易某翔、劉某、易某恒、袁某喻、唐某、劉某賽、明某、鄒某勛、明某楊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扣押的電腦、手機、話術筆記本等物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身份信息、抓獲經過、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被害人提交的交易流水、吳某犯詐騙罪的刑事判決書、調取的涉案銀行流水等書證,證人袁小龍、梅龍、黃小芳、楊強、唐明鏡、高碧勤、徐冰、卜勝玲、黃民星、孫乃謙、陳文蔚、李繼鵬、李太清、陳展平、潘志明、于金玲、王鵬、鄒學成、陳召普、陳小華、倪進平、高揚、嚴菁、王月華、史洪亮、于興衛、孫延申、李凱慧的證言,被告人梅某劍、吳某、瞿某康、萬某、黃某雄、吳某勝、高某、謝某斌、易某翔、劉某、易某恒、袁某喻、唐某、劉某賽、明某、鄒某勛、明某楊的供述與辯解,司法鑒定意見書、司法審計報告等鑒定意見,調取的微信聊天記錄、賬戶信息及交易流水電子版等經法庭舉證、質證且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梅某劍、吳某、萬某、瞿某康、黃某雄、吳某勝、高某、謝某斌、易某翔、劉某、易某恒、袁某喻、唐某、劉某賽、明某、鄒某勛、明某楊隱瞞真相,虛構股票交易事實,通過虛擬的股票交易平臺騙取客戶的損失和手續費,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如上人員的刑事責任,建議判處吳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判處梅某劍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判處萬某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判處劉某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判處明某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判處瞿某康、謝某斌、黃某雄、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判處劉某賽、吳某勝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判處易某恒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判處高某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判處袁某喻、鄒某勛有期徒刑兩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判處明某楊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判處易某翔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梅某劍當庭表示自愿認罪,承認參與了指控的犯罪行為,但辯稱其構成非法經營罪。
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1.雖然本案被告人隱瞞在涉案平臺進行交易并非真實股票交易的事實,但平臺中的股票數據及走向與真實股票市場實時同步,不受平臺及被告人的掌控,客戶入金后可自行買賣、自由出金,且有證據證實確有客戶獲利離場,故本案被告人的行為與客戶的損失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被告人不構成詐騙罪,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2.梅某劍僅系涉案平臺代理點的負責人,并未參與平臺的建設和運營,相對于平臺的管理及運營者而言,應屬從犯。3.梅某劍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認罪認罰,系初犯、偶犯,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吳某當庭表示自愿認罪,當庭表示自愿認罪,承認參與了指控的犯罪行為,但辯稱其構成非法經營罪,且不構成累犯。
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1.吳某的行為屬于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從事證券交易業務,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2.吳某在共同犯罪中沒有起到主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3.案發距離吳某上次刑滿釋放已過五年,故不構成累犯。4.吳某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瞿某康當庭表示自愿認罪,承認參與了指控的犯罪行為。
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對公訴人指控的詐騙罪不持異議,但瞿某康具有以下法定從輕、減刑處罰情節:1.其在本案中僅系中間人,僅實施了介紹行為,并非陽光在線平臺的代理。2.其雖有從事A股策略平臺代理相關工作,但系從犯。3.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系初犯、偶犯,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萬某當庭表示自愿認罪,承認參與了指控的犯罪行為,但辯稱其構成非法經營罪。
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1.萬某的行為屬于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從事證券交易業務,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2.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從犯。3.萬某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初犯、偶犯,且部分違法所得用于支付其母親的醫療費,其主觀惡性較小,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雄當庭表示自愿認罪,承認參與了指控的犯罪行為,但辯稱其不是股東,僅領取兩個月工資合計約人民幣5000元左右。
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對公訴人指控的詐騙罪不持異議,但黃某雄具有以下法定從輕、減刑處罰情節;1.指控其詐騙數額巨大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其并非代理點股東,僅負責拉客戶,系從犯。3.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系初犯、偶犯,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吳某勝當庭表示自愿認罪,承認參與了指控的犯罪行為,但辯稱其雖有出資入股,但當時并不知道要從事違法犯罪行為。
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對公訴人指控的詐騙罪不持異議,但吳某勝具有以下法定從輕、減刑處罰情節:1.指控其詐騙數額巨大不當,應認定為數額較大。2.其在共同犯罪中沒有起到主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3.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系初犯、偶犯,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高某當庭表示自愿認罪,承認參與了指控的犯罪行為,但辯稱其是從犯,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對公訴人指控的詐騙罪不持異議,但高某具有以下法定從輕、減刑處罰情節:1.其在團伙中地位較低,作用有限,系從犯。2.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初犯、偶犯,僅獲利2000元,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謝某斌當庭表示自愿認罪,承認參與了指控的犯罪行為,但辯稱其雖有出資入股,但當時并不知道要從事違法犯罪行為。
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1.謝某斌的行為屬于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從事證券交易業務,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2.謝某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3.謝某斌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系初犯、偶犯,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易某翔當庭表示自愿認罪,承認參與了指控的犯罪行為。
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1.易某翔的行為屬于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從事證券交易業務,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2.易某翔在共同犯罪中有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3.易某翔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系初犯、偶犯,獲利較少,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當庭表示自愿認罪,承認參與了指控的犯罪行為。
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1.劉某的行為屬于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從事證券交易業務,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2.認定劉某系組長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3.劉某僅參與A股策略平臺代理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4.劉某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系初犯、偶犯,獲利較少,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易某恒當庭表示自愿認罪,承認參與了指控的犯罪行為。
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1.易某恒的行為屬于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從事證券交易業務,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2.易某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3.易某恒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系初犯、偶犯,獲利較少,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袁某喻當庭表示自愿認罪,承認參與了指控的犯罪行為。
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對公訴人指控的詐騙罪不持異議,但袁某喻具有以下法定從輕、減刑處罰情節:1.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2.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參與本案時間短,獲利較少,系
初犯、偶犯,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唐某當庭表示自愿認罪,承認參與了指控的犯罪行為。
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對公訴人指控的詐騙罪不持異議,但唐某具有以下法定從輕、減刑處罰情節:1.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2.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系初犯、偶犯,獲利較少,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賽當庭表示自愿認罪,承認參與了指控的犯罪行為。
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對公訴人指控的詐騙罪不持異議,但劉某賽具有以下法定從輕、減刑處罰情節:1.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2.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系初犯、偶犯,還主動退賠一名客戶損失并獲得諒解,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明某當庭表示自愿認罪,承認參與了指控的犯罪行為,但辯稱其不是組長。
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1.明某的行為屬于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從事證券交易業務,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2.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3.明某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系初犯、偶犯,獲利較少,應從輕處罰。4.案發后,其與妻子離婚,兒子年僅一歲三個
月歸其撫養,建議對其宣告緩刑。
被告人鄒某勛當庭表示自愿認罪,承認參與了指控的犯罪行為。
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對公訴人指控的詐騙罪不持異議,但鄒某勛具有以下法定從輕、減刑處罰情節:1.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2.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系初犯、偶犯,獲利較少,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明某楊當庭表示自愿認罪,承認參與了指控的犯罪行為。
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1.明某楊的行為屬于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從事證券交易業務,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2.明某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3.明某楊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系初犯、偶犯,獲利較少,應從輕處罰。
關于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本院綜合評析如下:
(一)關于被告人是否構成詐騙罪的問題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其基本構成是實施欺騙行為,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并基于此而處分財產,致使行為人取得財產而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即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與被害人的損失之間要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首先,根據各被告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記錄及客戶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明知涉案平臺系虛擬股票交易平臺,未與真實A股市場聯通,仍以組長擔任線下薦股老師,組員擔任“水軍”等方式,相互配合,在微信群中推薦股票并吹噓相關人員的薦股能力,在獲取客戶信任后,引導客戶入金涉案平臺并繼續薦股指導交易,以賺取客戶與平臺對賭的虧損及手續費,可見,本案被告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其次,多名被告人的供述證實,涉案平臺套用A股市場實時數據,平臺中個股的漲跌及走勢與真實的股票市場保持一致,同時,客戶在平臺可自由交易,入金(充值)與出金(提現)亦不受限制。此外,鑒定意見證實,部分參與平臺交易的客戶獲利后出金離場的現象客觀存在。因此,在沒有證據證實平臺數據被人為修改或操控的情況下,結合已經查明的事實,應認定梅某劍等人未控制涉案平臺中個股的漲跌。同時,在案證據證實,被告人推薦的強勢股出現下跌、推薦的弱勢股出現上漲的情況客觀存在,結合A股市場體量大、影響因素多、漲跌及走勢不可控亦無法準確預測等客觀實際,認定梅某劍等人能夠通過推薦股票等指引客戶買賣的行為來決定客戶盈虧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最后,采取杠桿配資進行股票交易具有較高風險,雖然客戶在所持個股上漲時獲得高額回報,但其所持個股下跌時被強行平倉的概率很大,加之平臺收取的手續費較高,客戶在前期獲利后未及時離場,反而將獲利繼續投入并持續交易,其最終遭受虧損則具有較高的概然性。在案證據證實,被告人在引導客戶入金平臺的過程中對杠桿配資及手續費等情況進行了介紹和說明,同時,本案客戶均具有股票交易經驗,對于相關規則及風險應當具有合理認知,其為了獲得超額利潤而積極參與被告人所鼓吹的集資坐莊以操控個股等行為,雖因涉案平臺未與A股市場聯通而無實害,但其主觀上具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規,擾亂金融市場秩序的故意。
綜上,雖然被告人實施了一定的欺騙行為,但是認定相關欺騙行為與客戶損失之間具有刑法上因果關系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公訴人指控本案被告人構成詐騙罪的意見,不能成立。
(二)關于各被告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問題
首先,涉案平臺未經有關國家主觀部門審批,擅自從事相關業務,經營行為不受監管機構監管,也未與真正的股票市場聯通,客戶無法在平臺中完成真實的股票交易,具有較強的欺騙性,投資風險極大,相關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其次,本案各被告人明知涉案平臺系虛擬交易平臺仍為其發展客戶,有證據證實通過本案代理點入金平臺的數額為人民幣3683891元,相關行為屬于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擾亂證券市場秩序,應當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三)關于吳某是否構成累犯的問題
經查,梅某劍的供述證實其與吳某于2019年3月份商議并開始組織經營“陽光在線”平臺代理業務。萬某的供述證實其于2019年3月27日左右入職,從事“陽光在線”平臺代理業務。瞿某康當庭供述稱其于2019年清明節(4月5日)前后將梅某劍、吳某介紹給蔡金虎認識。以上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吳某于2019年4月中旬以前已經著手組織實施本案所涉非法經營行為。同時,吳某于2013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于2014年4月19日刑滿釋放。據此,吳某在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后5年內,著手實施本案犯罪行為,且應被判處有期徒刑,系累犯。相關辯護意見與事實和證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梅某劍、吳某、瞿某康、萬某、黃某雄、吳某勝、高某、謝某斌、易某翔、劉某、易某恒、袁某喻、唐某、劉某賽、明某、鄒某勛、明某楊等人違反國家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惟罪名不當,應予糾正。對被告人相關辯解和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梅某劍和吳某共謀并組織實施相關代理行為,在獲得代理經營資格后,吳某具體負責代理點的運營,梅某劍負責收取平臺返利,兩人系代理點的實際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辯護人所提二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和證據支持,不予采納。
被告人萬某、劉某、明某、瞿某康、黃某雄、吳某勝、高某、謝某斌、易某翔、易某恒、袁某喻、唐某、劉某賽、鄒某勛、明某楊分別扮演薦股老師、業務員、“水軍”等角色,相互配合,共同誘導投資人入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均認定為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相關辯解和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梅某劍、吳某、瞿某康、黃某雄、吳某勝、易某翔、劉某、易某恒、唐某、明某、鄒某勛、明某楊具結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萬某、高某、謝某斌、袁某喻、劉某賽歸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相關辯解和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吳某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
被告人黃某雄、高某、易某翔、劉某、易某恒、袁某喻、明某、鄒某勛、明某楊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宣告緩刑。
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事實、持續時間、涉案金額、違法所得數額、危害后果、悔罪表現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執行至2023年7月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梅某劍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執行至2023年5月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萬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執行至2022年9月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四、被告人翟小康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執行至2022年5月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五、被告人吳某勝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執行至2022年1月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六、被告人謝某斌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執行至2022年1月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七、被告人劉某賽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執行至2021年7月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八、被告人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執行至2021年7月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九、被告人明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十、被告人易某翔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十一、被告人黃某雄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十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十三、被告人鄒某勛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十四、被告人劉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十五、被告人明某楊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十六、被告人易某恒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十七、被告人袁某喻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十八、扣押在案的電腦、手機、U盤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十九、凍結在案的相關銀行賬戶存款合計人民幣6179.41元、扣押在案的唐明鏡所退贓款人民幣5000元、黃某雄所退贓款人民幣5000元,高某所退贓款人民幣2000元,易某翔所退贓款人民幣12800元,劉某所退贓款人民幣1000元,易某恒所退贓款人民幣2300元,袁某喻所退贓款人民幣2300元,明某所退贓款人民幣6000元、鄒某勛所退贓款人民幣4000元、明某楊所退贓款人民幣20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二十、繼續追繳被告人梅某劍、吳某、瞿某康、萬某、吳某勝、謝某斌、唐某、劉某賽的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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