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
梁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明,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44XXXX19910714XXXX,大學本科文化,戶籍所在地廣東省茂名市電白縣,深圳盈某聯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某公司)股東、監事,深圳市前海某利互聯網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海某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深圳市羅湖區。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執行逮捕,于2019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巢某某,廣東厚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呂某飛,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52XXXX19860615XXXX,大學本科文化,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興義市,盈某公司總裁助理、副總裁,住深圳市南山區,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執行逮捕,于2019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唐某,廣東某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樂,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52XXXX19721113XXXX,大學本科文化,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勻市,盈某公司董事長,住深圳市福田區。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8月1日變更強制措施為逮捕,因其身患嚴重疾病,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暫不予收押,本院繼續對其取保候審。
辯護人堯某光,廣東金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黃某,廣東金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龔某平,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36XXXX19910213XXXX,大學專科文化,盈某公司機構一部總監,戶籍所在地江西省髙安市,住深圳市龍華區。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執行逮捕,于2018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某召,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姚某杰,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44XXXX19870826XXXX,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盈某公司機構一部副總監,住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2013年12月6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8日被執行逮捕,于2018 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某侖,廣東深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董某旭,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41XXXX19910630XXXX,中專文化,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深圳市某某區,盈某公司機構二部副總監,住深圳市龍華區。2015年11月16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于2015年12月19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執行逮捕,于2018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鄭某香,廣東民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才,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42XXXX19820723XXXX,大學本科文化,戶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谷城縣,盈某公司風控部總監,住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8日被執行逮捕,于2018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海某某,廣東君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平,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41XXXX19880315XXXX,大學本科文化,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陽市湯陰縣,盈某公司運營部副總監,住深圳市龍崗區。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8月1日變更強制措施為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季某,廣東某某東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祺,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45XXXX19870916XXXX,大學本科文化,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合浦縣,盈某公司運營部副總監,深圳市前海某人某貸互聯網金融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海某人某貸公司)運營總監,住深圳市福田區。因本案于2017 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8月1日變更強制措施為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某某,廣東某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付某峰,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36XXXX19870915XXXX,大學本科文化,戶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樹市,盈某公司品牌發展中心總監、總裁助理,住深圳市龍崗區坂田街道。因本案于2017年3月 30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執行逮捕,5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取保候審,2018年8月1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逮捕, 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彭某安,廣東某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婁某民,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36XXXX19560225XXXX,大學專科文化,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盈某公司財務總監,住深圳市福田區彩田北路。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8日被逮捕,于2018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唐某莉,國某律師(深圳)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盧某,國某律師(深圳)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濱,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52XXXX19590526XXXX,高中文化,戶籍所在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深圳前海小某互聯網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海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住深圳市福田區。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8日被逮捕,于2018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石某某,廣東君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平,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23XXXX19850712XXXX,大學本科文化,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大興安嶺地區塔河縣,前海某利公司運營總監,住深圳市羅湖區。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8月1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吳某迪,廣東國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智某,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 35XXXX19920508XXXX,大學本科文化,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前海某利公司運營部經理,住深圳市羅湖區。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8日被逮捕,于2018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某,廣東某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秦某,曾用名秦某川,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41XXXX19850305XXXX,大學本科文化,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陽市唐河縣,前海小某公司運營總監,住深圳市龍華區。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審, 2018年8月1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某云,北京市某達(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23XXXX19920224XXXX,大學本科文化,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前海小某公司運營總監,住深圳市鹽田區。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8日被逮捕,于2018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鄭某,廣東某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肖某,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43XXXX19851107XXXX,大學本科文化,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寧市,前海某利公司財務,住深圳市福田區。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8月1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逮捕,因懷孕未執行逮捕,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伍某某,廣東君言(前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某裴,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侗族,身份證號碼43XXXX19880929XXXX,大專文化,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懷化市,前海小某公司財務,住深圳市南山區。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于2018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陸慧,廣東君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42XXXX19900827XXXX,大學本科文化,戶籍所在地湖北省荊州市公安縣,前海某人某貸公司財務,住深圳市龍華新區。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審, 2018年8月1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逮捕,于2019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某杰,廣東某芬律師事務所律師。
深圳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深某檢刑訴〔2017) 2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明、呂某飛、楊某樂、龔某平、姚某杰、董某旭、王某才、張某平、劉某祺、付某峰、婁某民、張某濱、李某平、智某、秦某、張某、肖某、梁某、楊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18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8)粵03XX刑初2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楊某樂等人不服上述判決,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9 年2月21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粵03刑終XXX號刑事裁定,以原審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裁定撤銷(2018)粵03XX刑初25號刑事判決,并將案件發回本院重新審理。2019年3月25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 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明及辯護人巢某某,被告人呂某飛及辯護人唐某,被告人楊某樂及辯護人堯某光、黃某,被告人龔某平及辯護人張某召,被告人姚某杰及辯護人陳某侖,被告人董某旭及辯護人鄭某香,被告人王某才及辯護人海某某,被告人張某平及辯護人季某,被告人劉某祺及辯護人劉某某,被告人付某峰及辯護人彭某安,被告人婁某民及辯護人唐某莉,被告人張某濱及辯護人石某某,被告人李某平及辯護人吳某迪,被告人智某及辯護人張某,被告人秦某及辯護人李某云,被告人張某及辯護人鄭某,被告人肖某及辯護人伍某某,被告人梁某及辯護人陸慧,被告人楊某及辯護人陳某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深圳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6年3月23日,按照徐某杰(另案處理)的旨意,由何某彪(另案處理)出面收購“深圳市澳立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股權成立公司,并更名為“深圳盈某聯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楊某樂、葉某明及何某彪、莫璉(另案處理)各占25%的股份,盈某公司的實際操縱人為徐某杰。同年7月6日,楊某樂、葉某明、何某彪、莫璉四人將所持公司25%的股份轉讓給“深圳市某斯某卡實業有限公司二后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陳某華(另案處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區前海一路1號A棟201室,實際辦公地深圳市某某區后海大道中洲大廈。
盈某公司內設幾個部:機構部主要職責是尋找并發展借款機 構、商談保證金事宜;風控部主要職責是對借款機構進行審核并簽訂合作合同;運營部主要職責是根據借款機構的借款需求生成借款標的,聯系公司旗下的P2P平臺發放標的;財務部主要職責發放工資、公司財務報銷,員工提成和獎勵的核算、發放,旗下平臺滿標資金的調撥及旗下平臺其他財務的支出等;品牌宣傳部主要職責是通過公司網站和各種網絡途徑對盈某公司進行宣傳。楊某樂任盈某公司董事長,被告人呂某飛任副總裁,被告人龔某平任機構一部總監,被告人姚某杰任機構一部副總監,周某林(另案處理)任機構二部總監,被告人董某旭任機構二部副總監,被告人王某才任風控部總監,王某越(另案處理)任運營部總監,被告人張某平任運營部財務負責人,被告人婁某民任財務總監,被告人付某峰任品牌宣傳部總監。
為實現非法融資的目的,盈某公司先后收購了三個P2P融資平臺:2016年4月由葉某明出面收購“深圳市前海某利公司”,葉某明任法人代表,被告人李某平任運營總監,被告人智某任運營部經理,被告人肖某任財務;2016年9月由何某彪出面收購“前海小某公司”,被告人秦某為原公司股東,后任運營總監,被告人張某濱任法人代表,被告人張某任運營總監,被告人梁某任財務; 2016年11月收購“深圳市前海某人某貸公司",周某林任法人代表,被告人劉某祺任運營總監,被告人楊某任財務。三家平臺的運營部直接與盈某公司的運營部對接,接收盈某公司發放的標的材料后,根據盈某公司品牌宣傳部在盈某公司發布的宣傳消息對具體的標的進行包裝,將標的掛上三家P2P平臺面向社會上的不特定投資人非法吸收投資人投資款,同時聘請外部廣告公司對標的進行宣傳,以此吸引投資者對標的進行投資。
盈某公司通過機構部發展有借款需求的借款機構,并與借款機構商議好50%-80%不等的保證金,由風控部審核簽訂合同后,交運營部生成標的,再由運營部將標的材料下發給盈某旗下的“穩某在線”、“小某金服”、“某人某貸"三家P2P平臺,由三家平臺對標的根據盈某公司官網的宣傳資料包裝后向社會公開宣傳,吸引社會不特定對象對標的進行投資,向投資人承諾10%左右的年化收益,到期還本付息。標的到期未滿標時由盈某公司撥款以公司員工冒充投資人的方式完成滿標,滿標后借款方在平臺提出提現申請,由平臺財務審核通過后,通過平臺確認將錢轉至借款方賬戶。借款方收到錢后,根據協議將50%-80%不等的保證金轉至盈某公司的對公賬戶或公司指定的私人賬戶(張某濱、婁某民、王雪私人賬戶)。標的期滿后,借款方將實際借款金額和標的金額 的利息轉至盈某公司的賬戶,由盈某公司的財務在平臺操作完成還款,投資人在平臺看到還款到賬后,提出提現申請,由平臺財務審核通過,第三方支付平臺才會將資金轉至投資人的私人賬戶。經鑒定,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盈某公司通過旗下三家P2P平臺向社會上10889名不特定對象共吸收投資款人民幣 218774460.46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尚未歸還投資人總計74279894.88元。累計放貸給67位借款人155732655. 34元。其中“穩某在線”(2016年6月-2017年3月)向5678名投資人共吸收投資款97078829.01元,尚未歸還投資人32608728.30元;
“小某金服"(2016年5月-2017年1月)向4321名投資人共吸收投資款88896646.23元,尚未歸還投資人28046364.43元;“某人某貸"(2016年11月-2017年4月)向890名投資人共吸收投資款32798985.22元,尚未歸還投資人13624802.15元。
經查,盈某公司及旗下三家互聯網平臺均未取得相關部門的金融許可。
2017年3月29日、4月20日,婁某民、張某、張某濱、龔某平、智接、姚某杰、王某才、付某峰及楊某樂、劉某祺、李某平、肖某、張某平、秦某、楊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派出所接受調查。呂某飛、梁某、葉某明、董某旭后被公安機關抓獲。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受、立案登記,深圳銀監局證明,投資人借款服務協議、銀行流水等,企業工商資料,微信群聊天截圖,兌付明細表,抓獲、到案經過,被告人身份信息 及前科判決,證人徐某杰、王雪、江玲、陳某潔、李某、余某欣、熊某、彭某、陳某晴、潘某遠、尹某皇及吳某恭、李某成、方某英、董某、張某發的證言,被告人葉某明、呂某飛、楊某樂、龔某平、姚某杰、董某旭、王某才、張某平、劉某祺、付某峰、婁某民、 張某濱、李某平、智某、秦某、張某、肖某、梁某、楊某的供述與辯解,司法鑒定結論,李某平、劉某祺的辨認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葉某明、呂某飛、楊某樂、龔某平、姚某杰、董某旭、王某才、張某平、劉某祺、付某峰、婁某民、張某濱、李某平、智某、秦某、張某、肖某、梁某、楊某無視國法,未經有關部門批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檢量建〔2017) 2125號量刑建議書,建議對被告人葉某明、呂某飛、楊某樂、龔某平、姚某杰、董某旭、王某才、張某平、劉某祺、付某峰、婁某民、張某濱、李某平、智某、秦某、張某判處有期徒刑3年,并處罰金,對被告人肖某、梁某、楊某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集資參與人畢某臣、畢某、任某東、任某蓮、袁某蓮的訴訟 代理人在原審中提出意見,在本案中庭后亦提交了書面意見:1、本案徐某杰、及被告人楊某樂、秦某構成集資詐騙罪,而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該部分的被告人應從重處罰。前述人員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具體表現在:將被害人的投資款項用于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租賃豪華別墅、購買豪車等,進行非法占有。將被害人的投資款項以保證金的形式進行控制,進行非法占有。相關被告人明知其無法歸還被害人的借款本息,仍繼續騙取公眾款項,直到案發,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實施了詐騙手段,短期經營導致資金鏈斷裂問題,造成投資人巨大的經濟損失,系相關被告人非法占有為目的造成的。2、對徐某杰、被告人楊某樂、秦某應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應將徐某杰的犯罪事實及證據材料轉至貴州司法機關進行追究。3、請求法院追究盈某公司高管賀某、賴某燕、劉某華、楊某、王某趙的法律責任。4、請求法院對畢某臣、畢某、任某東、任某蓮、袁某蓮等5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金額進行準確地認定,以便5位被害人可以通過相關法律途徑進行追償。5、請求法院判決追繳67位借款人至今尚未償還的款項共計45187316.37元,并按比例退還給被害人,同時追究該等借款人拒不償還的相關法律責任;追繳本案被告人及其他涉案高管不當違法所得以及其他因本案而取得的不當違法所得,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人及控制的四家公司受讓股權而支付的相關款項。6、請求法院判決追繳被告人、其他涉案高管及其他因本案取得的不當違法所得,按比例退還全部被害人;追繳被告人的財產,以彌補被害人的損失。7、要求輕判楊某樂的聲明屬虛假性質。8、請求法院核查或責令偵查機關、公訴機關關于楊某樂提出的以貴陽市某物業租金來償還被害人投資款項的相關事宜。9、個別清償行為無效,應按比例進行清償。
被告人葉某明當庭表示認罪,辯稱其只是秘書,不是公司的實際股東和監事,只是代持股份,于2016年8月份即已實際離職,有自首情節。
被告人葉某明的辯護人對指控罪名無異議,提出辯護意見稱:1、公司實際控制人是徐某杰和楊某樂,葉某明只是掛名股東,代徐某杰持有股份,沒有管理和決策權。2、葉某明是盈某公司普通員工,從事行政輔助性工作,系從犯。3、葉某明并非前海某利公司負責人,未參與前海某利公司及平臺穩某在線的運營。葉某明于8月離職時盈某公司還未收購另兩家公司。4、葉某明也是受害人,其未獲得任何提成,還被拖欠一個月獎金。5、本案中員工、員工親友及具體借款人所投資出借款項不應該計算在涉案金額內。 6、葉某明一貫表現良好,系初犯、偶犯,入職時不知公司行為違 法,歸案后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屬自首和坦白,且尚有不滿一周歲的孩子需要撫養照顧。為證明被告人葉某明僅為盈某公司掛名股東,辯護人提交了葉某明助學貸款合同及銀行流水等書證。
被告人呂某飛當庭表示認罪,辯稱其于2016年9月底入職公 司,12月中旬被徐某杰和楊某樂任職為公司副總裁,后公司于2017年1月4日經營癱瘓,其實際擔任副總裁僅15天。
被告人呂某飛的辯護人對指控呂某飛罪名無異議,提出辯護意見稱本案是單位犯罪,徐某杰、楊某樂是直接責任人員,呂某飛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遠低于徐某杰、楊某樂、三家P2P平臺及重要部門相關責任人,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次要責任人員,依法應從輕處罰或免除處罰。理由為:1、本案歸根結底就是徐某杰(幕后老板)和楊某樂(前臺老板)兩人,出于還債和收債之目的成立盈某公司并以其為平臺空手套白狼收購并操控三家P2P平臺非法吸收存款。直接責任人毋庸置疑為徐某杰和楊某樂,他們是“總設計師和總導演”。2、本案為單位犯罪,涉嫌的單位有盈某公司、“穩某在線”、“小某金服”、“某人某貸"。3、呂某飛和眾多的普通員工是本案的受害者。4、本案存在非常不公平公正的地方,徐某杰利用貴州當地的關系而不移送深圳并案處理。某某公安機關在辦理本案過程中有徇私枉法行為,不該取保候審的卻取保。公訴機關作為法律的監督機關并未予很好的予以糾正。5、呂某飛2016年10月才入職,起訴指控尚未歸還投資人款項 74279894.88元不能都歸罪于呂某飛,且起訴書關于“小某金服”尚未歸還的金額32608728.30元是從2016年5月-2017年1月的, 而“小某金服”被盈某公司收購的時間是2016年9月中旬。請求法庭對其適用緩刑為宜。為證明被告人呂某飛于2016年9月30 日入職,辯護人提交了呂某飛的勞動合同。
被告人楊某樂當庭表示認罪,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辯稱2016年2月來深圳找徐某杰要債,后登記為公司股東,7月份其 即要求退出股份。
被告人楊某樂的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稱:1、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情節。2、盈某公司及其三個子公司的設立策劃、管理和運營策劃皆由徐某杰個人決定,徐某杰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3、楊 愛樂不懂金融業務,沒有參與收購和控制盈某公司和旗下的三家P2P平臺公司。從工作安排上看,楊某樂只有盈某公司財務報表的查閱權,財務資金支付的最終決定權由徐某杰把控。4、楊某樂知罪悔罪,認罪態度好,案發后具有自首情節和重大立功表現。楊某樂積極配合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工作,自己出資安撫投資人,最大限度為投資人減少損失并已經追回部分款項,同時為減損提供了合同保障,應當屬于有重大立功表現。5、楊某樂屬于脅從犯。楊某樂為了追債才來到了徐某杰收購的盈某公司。徐某杰是為規避法律責任才讓楊某樂掛名總經理,實際上公司所有權利都歸徐某杰,楊某樂認為只要能穩妥收債就好。從本質上看,徐某杰具有誘騙楊某樂參與的性質。6、請求合議庭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依法對楊某樂處以緩刑或免除刑事處罰。為證實徐某杰是盈某公司實際控制人及被告人楊某樂積極籌資以償還集資參與人的事實,辯護人提交了門診病歷、貴州省黔創資產管理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及深圳黔商互聯網金融服務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楊某樂與龔某平的談話錄音及文字稿、《融資墊款償債協議書》等證據材料。
被告人龔某平當庭表示認罪,辯稱不知道公司行為是違法的。
被告人龔某平的辯護人提出辯護稱:1、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有待商榷。本案發生的時間正處于一個互聯網金融興起、摸索的階段,使得本案件的發生也帶有了一些必然性。被告人入職的公司具有合法的營業執照,大多數求職者的一般認知就是公司辦理了營業執照,就可以認為是合法經營。公司的資金來源并不是社會大眾,而是與借款人簽訂合同中約定的保證金。也就是說,并不是平臺借投資者的錢,然后平臺再貸出去的法律關系。被告人所在的盈某公司并沒有直接面對投資人進行吸收資金,只面對借款人及平臺公司,在法律上處于獨立的地位。2、本案即使構成犯罪也屬于單位犯罪而不是個人犯罪。3、被告人即使認定構成犯罪,也應當可以免以刑事處罰或是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既不是直 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也不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沒有直接參與吸收存款的計劃制定和實施。4、被告人即使認定構成犯罪,也屬于從犯的地位。被告人沒有主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犯意;不存在負責對社會公眾宣傳、收取資金、發放返利或好處費;更沒有直接吸收資金的情形。公安機關雖然沒有認定被告人自首,但事出有因,被告人并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是違法行為,在公安機 關傳喚接受調查后,積極主動配合民警辦案,如實供述犯罪過程,應減輕處罰。被告人主動前往并如實供述。同時,根據公安機關查詢,被告人沒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請求法院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為宜,或依法從輕判處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姚某杰當庭表示認罪,辯稱2016年5月入職公司,11月擔任機構副總監,2017年1月離職。在職期間只是按照龔某平的指示做事。
被告人姚某杰的辯護人對指控姚某杰的罪名無異議,提出辯護意見稱:1、被告人姚某杰擔任機構副總監的時間較短,不清楚公司存在違法犯罪行為,其在本案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被告人姚某杰按公司領導指示從事工作,是從犯,犯罪情節輕微。3、被告人系自首,當庭認罪悔罪。4、被告人系生活所迫,城市務工工作,文化程度低(只有小學文化),法律意識淡薄,不能認識到其行為將導致的惡劣后果,其主觀惡性相對較小。5、被告人妻子剛生育一孩。請求法庭 在1年2個月以內量刑。
被告人董某旭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但認為職位不能僅以公司單方面的任命認定,應從包括薪資待遇多方面認定; 與盈某公司是雇傭關系,僅是接收指令去尋找合伙伙伴,對后續事情是不清楚的。
被告人董某旭的辯護人對指控董某旭的罪名無異議,提出辯護意見稱:一、董某旭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性的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董某旭于2016年9月入職盈某公司,該公司于2016年 出現兌付危機,基本處于倒閉狀態;機構部的工作內容是尋找有借款需求的借款機構進行初步溝通,如果借款機構有合作意向的話則上報機構總監直至公司領導人,由其與借款機構談判商定合同細節,之后由風控部擬定合同,并與之簽訂相關合同;董某旭未獨立開發到借款機構,僅僅是協助開發了兩家借款機構;董某旭2016年12月才擔任機構二部副總監,對于借款機構的審核和資格認定是沒有任何權限的。二、董某旭其在一定程序上也是受害者。盈某公司是系徐某杰等人為了自己融資的需求而設立的;董某旭通過正常的應聘渠道入職;董某旭既沒有參與分紅,也沒有獲得任何業務提成,甚至盈某公司拖欠幾個月的工資。三、董某旭歸案后坦白交付待,有認罪、悔罪表現。四、董某旭自愿認罪認為,應從寬處罰。
被告人王某才當庭表示認罪,辯稱其任職風控總監不到一個月,自己投資了4萬元,也是受害者。
被告人王某才的辯護人對指控王某才的罪名無異議,提出辯 護意見稱:1、本案是單位犯罪。2、王某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非常小,于2017年1月才任職風控總監,是從犯、初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3、王某才具有認罪認罰和自首情節,其本人也投資平臺4萬元,系受害者。4、王某才入職手續是規范的,公司也為其繳納了社保,其不清楚盈某公司是否存在非法行為。
被告人張某平當庭表示認罪,辯稱:1、入職不到兩個半月,任職副總監不到10天,公司資金鏈斷了,業務斷了,在這10天內工作內容并沒有任何變化。2、其是財務人員,工作內容是對賬、匯總、統計數據,對公司業務是否違法不知情,因為當時盈某公司的面試流程是正常的,公司有正常的營業場所、營業執照,工資每月8000元,屬正常的市場水平,且當時是財務人員中工資最低的。3、其是被害者,工資沒有拿到。4、當時運營部工作是由正總監王某越和副總監李某負責的,他們倆的任職時間和入職時間都比其長,對職位的認定不認可。
被告人張某平的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稱:1、被告人張某平不是涉案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是“財務部負責人”,對其追訴違背法律規定。2、起訴沒有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追責無規則,對被告人張某平追責缺乏理據。在總監王某越不予追究的情況下,追究張某平沒有根據。3、被告人張某平2016 年10月17日入職,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應當認定為犯罪。其一,張某平在財務部以及在公司最后的10天被任命為運營部副總監,其本質上是一名打工妹,其從事的僅僅是盈某公司的財務工作,沒有任何管理職能。公訴人以其是財務負責人或是運營部副總監的職務頭銜對其進行追責與張某平的工作實質不相符, 不應當將其列入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追責。其二,張某平并沒有領到運營部副總監的工資,其沒有任何職權,以運營部副總監對其進行審判,沒有核實本案的實質。張某平其是為婁某民工作,而非協助婁某民工作。其三,張某平涉案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應當認定為犯罪,入職時間短,比楊某略早,比其他被告人晩, 其工資水平與一般員工并無二致。盈某公司總共開設了十余個銀行賬戶,歸張某平管理的只有兩個,其職責犯罪非常有限。其四, 張某平利用專業知識為公司工作,主觀上并沒有犯罪的故意。要求對張某平作無罪判決。為證明上述辯稱,張某平辯護人提交了盈某公司員工2016年12月份工資表、付款申請書和盈某公司滿 標提現通知書等證據。
被告人劉某祺當庭表示認罪。
被告人劉某祺的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稱:1、劉某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應當認定為從犯。劉某祺不是盈某公司的股東和高管人員,其在工作純屬執行盈某公司領導的指令。2、劉某祺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惡性且參與時間短。3、被告人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調查,應當認定為自首,可以依法從輕、減輕處罰。4、劉某祺協助受害人謝兵、殷秀麗、王桂英等人向借款人催收款項并取得良好效果,謝兵、殷秀麗、王桂英出具了諒解書。5、劉某祺配 合公司機關調查和維穩工作。6、劉某祺無前科,系初犯、偶犯。
為證明上述辯稱,劉某祺辯護人提交了諒解書作為證據。
被告人付某峰當庭否認犯罪,辯稱:1、其在公司的崗位雖然是總裁助理,但是負責的業務是品牌管理和后勤職務,沒有參與 過業務經營,沒有簽過任何與資金、標的有關的材料。2、其從來沒有拿過提成,只是領取一份固定工資。
被告人付某峰的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稱:1、被告人付某峰不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一,該罪名不同于故意盜竊、詐騙,構成非法吸收公眾款罪需要具備相應的金融法律知識。第二,作為公司品牌發展中心總監、總裁助理,付某峰的工作內容僅限于公司的形象宣傳、公司新聞以及公司的行政、后勤工作。第三、付某峰本人以及親戚朋友向平臺投資了幾十萬元,如果其知道公司從事非法犯罪,不可能投資。2、如果法院最終認定付某峰構成犯罪,請求法庭考慮付某峰入職時間較短,本案參與程度不深,屬初犯,對其予以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婁某民當庭表示認罪認罰,辯稱:1、財務部的職責是發放費用、報銷。員工獎勵的核算是其他部門的事情,財務部不管理平臺資金的事情。2其有一個賬戶用于張某平的轉款,這個卡的進出額是互聯網營運部操作的。3、其入職盈某公司三個月,時間較短。
被告人婁某民的辯護人認為婁某民不構成犯罪,理由為:1、婁某民無犯罪的直接故意,其行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構成要件。婁某民名義上是盈某公司的財務總監,但僅負責釆購報銷、差旅費報銷和工資發放等事宜,實質上完全沒有參與公司的 P2P業務,是互聯網運營部中心張某平等人負責P2P項目的財務工作。2、婁某民對賬戶內資金的來歷不知情。3、婁某民的招行卡作為對公賬戶使用是公司強制要求。4、婁某民積極配合調查, 沒有羈押必要性。5、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婁某民2016年10 月才入職,盈某公司10月后涉及的金額尚未查清及區分。訴訟證據卷中有被害人投資記錄的共計不到50萬,鑒定意見書是每個平 臺涉及幾千萬,涉及投資人過萬。6、楊某樂作為董事長,張某平作為互聯網運營中心的財務負責人等人都已經取保,婁某民完全沒有參與三個平臺的經營活動。請法院對婁某民作出公正判決。7、司法鑒定書是對穩銀平臺從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小某平臺從2016年4月至2017年4日的時間段的充值和提現記錄來進行審計的,而婁某民的入職時間是2016年10月,應將婁某民入職前的金額予以區分。8、案卷里反映了有些借款人在借款時提供了房產抵押,司法鑒定書中并沒有寫清楚哪些借款人提供了房產抵押,應查清楚抵押物的處置情況。9、婁某民的工資為1萬多至兩萬元之間,并非月5萬元。為證明上述辯稱,婁某民辯護人提交了移交清單、收據等證據材料。
被告人張某濱當庭表示認罪認罰,辯稱:兩個老板要其做法定代表人,其就去登記了;其于2016年9月入職后,專門負責接送老板。
被告人張某濱的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稱:1、張某濱是從犯, 其是小某平臺掛名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東。何某彪是原來盈某公司的股東之一,其從2016年9月份收購小某平臺;小某平臺借款人的保證金是轉入盈某公司的對公賬戶或其指定的私人賬戶,協議期到期之后借款人的資金和利息也是轉到盈某公司的賬戶。從上可以看出盈某公司控制著小某平臺。2、張某濱構成自首。3、張某濱受托擔任法定代表人以及股東的時間是2016年9月份,小某平臺在2016年9月23日之前吸收的款項不應當定為張某濱定罪量刑金額的依據,2016年9月之后對于小某平臺歸還的2016年4 月份至9月份之間的金額應當作為張某濱定罪量刑罪輕情節的考量。4、張某濱認罪認罰,具有悔罪,主觀惡性小。5、張某濱是 初犯、偶犯,犯罪情節輕微。請求法庭給予張某濱從輕、減輕處 罰,給其一個悔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被告人李某平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被告人李某平的辯護人對指控李某平的罪名無異議,提出辯護意見稱:1、李某平任職穩某在線負責人三個半月,負責在線平臺的維護及日常行政管理工作,沒有員工工資的支配權及發放借款機構的決策權,是從犯。2、被告人是自首,認罪認罰,系初犯,主動追回300多萬資金并及時返還部分投資人。請求法庭對其適 用緩刑或免除處罰。3、李某平于2018年8月1日被羈押后在看守所積極參與各類活動,表現突出。
被告人智某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被告人智某的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稱:1、對公訴人指控的基本事實無異議。2、主從犯不應一刀切,應綜合案件事實以及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作用考量。智某僅僅是盈某公司其中一個平臺的運營技術推廣人員,屬于從犯。3、智某是在2016年9月底入職前海某利的,鑒定意見書鑒定時間段是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該時間段不能認定為被告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4、被告人認罪認罰,且系初犯,偶犯,應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秦某辯稱:1、其對是否認罪不表態。2、其只是發起人股東,公司被盈某收購后,其受指派,處理過渡性工作。3、盈某公司未向其發過工資,其系第三方人員。4、被免職后,其在塞銀科技公司任職。
被告人秦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秦某無罪,理由為:1、秦某沒有參與本案的主觀故意。2、從客觀方面來講,被告人并沒有具體實施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行為,其雖因股權轉讓后因需要維護平臺交接工作等客觀原因被牽扯進本案,但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僅能證實盈某聯合公司利用其曾經創建的金融平臺從事涉嫌違法犯罪的活動,但是不能因此而客觀歸罪追究平臺技術開發者的嚴厲刑責,即使其在股權轉讓期間參與了短暫的技術維護與過渡事宜,也僅僅是因為民事意義上的權利義務交接過程,且該行為并不是具有決策性和不可替代性。3、秦某在與盈某公司股權轉讓后臨時交接過渡工作的時間是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時間不到一個月,盈某公司10月中旬以后的事實與其沒有X 聯性,符合一般公司股權交接的行規和習慣。4、被告人秦某自被傳喚之日知道本案的發生,其沒有任何逃避、妨礙偵查的行為,非常積極主動配合偵查機關查明相關事實,如實客觀向偵查機反饋其所了解的情況,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懇請法庭查明事對其作出無罪判決。5、被告人秦某在小某金融股權變更前后為了順利完成交接工作,在盈某公司過渡期間的權限僅僅是維護平臺對平臺資金進出等重大決策事項一概不知。6、被告人秦某自己土是受害人,其與親屬、朋友在盈某公司投資的資金至今無法收回; 包括其股權轉讓資金也無法收回。7、其構成自首,無前科。綜上,懇請法庭在考慮目前互聯網金融行業特點以及監管法規不完善4 大背景下,對秦某做出一個從輕認定,以最大限度的程度保障權和兼顧社會各種利益。為證明上述辯稱及被告人秦某父親身, 重癥亟需照料的事實,秦某辯護人提交了深圳前海小某互聯網4 融有限公司(小某金服)平臺介紹、深圳前海小某互聯網金融限公司(小某金服)高管履歷、個體網絡借貸機構管理層信息;記表、河南賽銀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證明、河南省腫瘤醫院住院病歷及住院證明等證據。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并指認小某公司平臺的技術一直由秦某來管理、維護,小某公司被盈某收購后實際控制人是秦某,日常費用報銷需要張某濱簽字。其同時辯稱:其并非小某金服的決策者和管理者,從沒有參與過平臺的搭建和資金業務往來;其在公司內部管理上有一定的職責,但并非平臺總負責人。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稱:1、本案系單位犯罪,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輕微。被告人張某雖然曾經任職涉案單位的行政管理崗位,但是任職時間很短,并且無決策權,只是從事行政事務,每月賺取固定的薪酬。2、被告人系自動投案、如實坦白,構成自首情節。3、被告人系從犯,且認罪認罰。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張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肖某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辯稱:于2016年9月份入職穩某在線,一直到同年12月份跟張某平交接工作后,其才真正接手穩銀的工作,在穩銀工作只有一個月零十四天。
被告人肖某的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稱:1、被告人于2016年 9月19日入職前海某利,工作時間較短,犯罪情節顯著輕微。2、被告人肖某工作內容僅為憑指示進行提現操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屬于從犯,具有自首情節。3、被告人肖某已認罪,可對其從寬處罰。4、肖某系尚在哺乳期的婦女,建議對其免除刑事處罰。為證明上述辯稱,肖某辯護人提交勞動合同、出生醫學證明和結婚證等證據。
被告人梁某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被告人梁某的辯護人對指控梁某的罪名無異議,提出辯護意見稱:1、梁某的主觀惡意極小,屬于從犯,對于本案的幫助作用十分有限。梁某是前海小某公司的員工,在盈某公司2016年9月21日收購前海小某公司作為犯罪工具之前,梁某已經應聘入職, 主要工作是統計投資者人員名單和數據、根據上級指示進行資金的支付。前海小某公司被收購后,梁某無論是工作內容、崗位、勞動報酬均沒有變化,所以從主觀上她完全沒有意識到其行為開始涉嫌犯罪。2、梁某于2016年11月已經離職。3、梁某因為家庭貧困,剛來深圳的第一份工作就在小某公司,為此付出了慘痛的代價。請求法庭對梁某判處緩刑。4、梁某在2016年9月至2016 年11月期間在職小某公司,僅應對這期間小某公司吸收的存款數 額承擔責任;在其2016年11月離職前小某公司尚未發生投資人不能要回資金的情況,也反映當時的吸存行為并未給投資人造成實際的損失。
被告人楊某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稱:1、被告人楊某就職時間短、獲得少,屬基層員工,無決定權,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2、被告人楊某主動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構成自首,且系初犯、從犯、偶犯,應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6年年初,徐某杰(另案處理)與楊某樂等人經商議,由何某彪(另案處理)出面收購“深圳市澳立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股權。2016年3月18 B,前述公司股東登記變更為莫璉、葉某明、楊某樂、何某彪(各占25%,其中葉某明股份為代徐某杰持有)。3月23日,前述公司更名為盈某公司,總經理變更為楊某樂,監事變更為葉某明。同年7月6日,楊某樂、葉某明、何某彪、莫璉四人將所持公司25%的股份轉讓給“深圳市某斯某卡實業有限公司后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陳某華(另案處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區前海一路1號A棟201 室,實際辦公地深圳市某某區后海大道中洲大廈A座10樓。
盈某公司內設幾個部:機構部主要職責是尋找并發展借款機構、商談保證金事宜;風控部主要職責是對借款機構進行審核并簽訂合作合同;運營部主要職責是根據借款機構的借款需求生成借款標的,聯系公司旗下的P2P平臺發放標的;財務部主要職責 發放工資、公司財務報銷,員工提成和獎勵的核算、發放,旗下平臺滿標資金的調撥及旗下平臺其他財務的支出等;品牌宣傳部主要職責是通過公司網站和各種網絡途徑對盈某公司進行宣傳。楊某樂任盈某公司董事長,被告人呂某飛任副總裁,被告人龔某平任機構一部總監,被告人姚某杰任機構一部副總監,周某林(另案處理)任機構二部總監,被告人董某旭任機構二部副總監,被告人王某才任風控部總監,王某越(另案處理)任運營部總監,被告人婁某民任財務總監,被告人付某峰任品牌宣傳部總監。被告人張某平入職后在財務部協助婁某民工作,后任運營部副總監。
為實現非法融資的目的,盈某公司先后收購了三個P2P融資平臺:2016年4月由葉某明出面收購深圳市前海某利公司,運營平臺為“穩某在線”,葉某明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平任運營總監,被告人智某任運營部經理,被告人肖某任財務;2016年9月由何某彪出面收購前海小某公司,運營平臺為“小某金服”,被告人秦某為原公司股東,后任運營總監,被告人張某濱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張某任運營總監,被告人梁某任財務;2016年11 月收購前海某人某貸公司,運營平臺為“某人某貸”,周某林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劉某祺任運營總監,被告人楊某任財務。
盈某公司及旗下三家互聯網平臺在未取得相關部門的金融許可的前提下,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吸收存款,具體運營模式為:盈某公司通過機構部發展有借款需求的借款機構,并與借款機構商議好50%-80%不等的保證金,由風控部審核簽訂合同后,交運營部生成標的,再由運營部將標的材料下發給盈某公司旗下的“穩 銀在線”、“小某金服”、“某人某貸"三家P2P平臺運營部,由三家平臺對標的根據盈某公司官網的宣傳資料包裝后向社會公開宣傳,吸引社會不特定對象對標的進行投資,向投資人承諾10%左右的年化收益,到期還本付息。標的到期未滿標時由盈某公司撥款以公司員工冒充投資人的方式完成滿標,滿標后借款方在平臺提出提現申請,由平臺財務審核通過后,通過平臺確認將錢轉至 借款方賬戶。借款方收到錢后,根據協議將50%-80%不等的保證金轉至盈某公司的對公賬戶或公司指定的私人賬戶(張某濱、婁某民、王雪私人賬戶)。標的期滿后,借款方將實際借款金額和標的金額的利息轉至盈某公司的賬戶,由盈某公司的財務在平臺操作完成還款,投資人在平臺看到還款到賬后,提出提現申請,由平臺財務審核通過,第三方支付平臺才會將資金轉至投資人的私人賬戶。
經鑒定:1、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盈某公司通過旗下三家P2P平臺向社會上10889名不特定對象共吸收集資款218774460.46元,尚未歸還集資參與人總計74279894.88元。累計放貸給67位借款人155732655.34元。其中“穩某在線”(2016年6月-2017年3月)向5678名集資參與人共吸收投資款97078829.01元,未歸還 32608728.30元;“小某金服”(2016年 5月-2017年1月)向4321名集資參與人共吸收投資款88896646.23元,尚未歸還集資參與人28046364.43元;“某人某貸”(2016年11月-2017年4月)向890名集資參與人共吸收投資款32798985.22元,尚未歸還集資參與人13624802.15元。2、 剔除超額返還部分金額,“穩某在線”共有2562名集資參與人未足額返還,未返還金額33743919.45元;“小某金服”共有1689 名集資參與人未足額返還,未返還金額共計30374495.33元;“某人某貸"共有504名集資參與人未足額返還,未返還金額共計22376071.6元。
另,2017年1月后,為使標的滿標,盈某公司以員工肖某、宋艷蘭、婁某民、王某越、呂某飛的名義,使用盈某公司所收取的保證金對平臺內未滿標的標的進行投資平標,金額共計1929686.4元。
2017年3月29日,民警電話通知婁某民、張某、張某濱、龔澤民、智某、姚某杰、王某才、付某峰等到指定地點集中后,將上述人員帶回派出所處理。4月21日,民警電話通知楊某樂、劉某祺、李某平、肖某、張某平、秦某、楊某等到指定地點集中,后將上述人員帶回派出所處理。民警于2017年4月25日抓獲被告人呂某飛,于5月2日抓獲被告人梁某,于5月4日抓獲被告人葉某明,于5月17日抓獲被告人董某旭。
案發后,楊某樂、李某平、劉某祺協助向借款人追回部分款項返還數十名集資參與人。因秦某、劉某祺積極協助催收工作,部分集資參與人對秦某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出示、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17年1月22日吳某恭報警自己在“小某金服”的5萬投資款逾期未能提現,類似有1000多人投資該平臺,公安機關于2017年3月3日刑事立案。
2、吳某恭提供的小某金服借款及服務協議、擔保承諾函、銀行交易明細、投資截圖及銀行卡、身份證復印件等資料,李某成提供的投資明細、項目介紹、居間服務協議、投資記錄、銀行交易明細及身份證復印件,以及方某英、朱某敏、董某、王某華、張某發等人提供的資料。
3、被告人呂某飛、梁某、葉某明、董某旭、姚某杰、智某、龔某平、婁某民、王某才、張某、付某峰、張某濱、秦某、肖某、楊某樂、李某平、劉某祺、張某平、楊某的三面照、人員指紋信息、人口基本信息等身份信息。
4、到案情況說明兩份,證實2017年3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粵海派出所民警電話通知婁某民、張某、張某濱、龔澤民、智人員帶回派出所處理。
5、深圳證監局關于盈某公司等公司相關信息的復函,證實盈某公司、前海小某公司、前海某利公司、前海某人某貸公司均未 取得中國證監會在境內公開發行股票和公司債券的核準,不具備證券業務經營資格,不是公募基金管理人,未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
6、盈某公司工商登記注冊資料,證實莫璉、葉某明、楊某樂、何某彪等四人于2016年3月18日收購深圳市澳立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股權(各占25%),該公司于3月23日更名為盈某公司,總經理變更為楊某樂,監事變更為葉某明。2016年7月6日,前述四名股東股權轉讓給深圳市某斯某卡實業有限公司。
7、前海某利公司工商登記注冊資料,證實葉某明于2016年 4月22日登記為公司股東,認繳金額1800萬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葉某明在相關章程修正案、股東會決議等文件上簽名。2016年12月8日,該公司股東會決議股東由劉宇(10%)、葉某明(60%)、王陵(30%)變更為楊亦兵(10%)、葉某明(60%)、王陵(30%)。葉某明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
8、前海小某公司工商登記注冊資料,證實秦某作為股東之一(29%股份)及指定代理人于2015年12月30日申請設立前海小某公司,章程記載的經營范圍明確不得從事吸收存款、集資收款、受托貸款等項目。2016年8月29日,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彪與前海小某公司股東秦某等人/單位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由何某彪、盈某公司收購前述公司全部股權。2016年9月1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由何某彪變更為張某濱。9月19日,何某彪將其持有的前述公司51%股權轉讓給張某濱。
9、移交清單、證明、交接表,證實2016年11月8日起,婁某民將“穩某在線''的財務工作移交給張某平負責,婁某民于2017 年1月18日不同意名下的招商銀行卡給盈某公司使用。
10、微信群截圖,證實盈某及三家子公司的財務人員建立放款放貸群,包括“穩銀放款還款財務群”、“某人某貸放款還款財務群”、“小某放款還款財務群”,并在群內溝通放款還款事宜,群內有財務人員、風控總監及運營總監等,張某平、劉某祺、楊某等人均對放貸還款事宜知情。
11、抓獲經過3份,證實民警于2017年4月25日在宜昌機場抓獲被告人呂某飛,于5月2日在某某西麗一網吧抓獲被告人梁某,于5月4日在龍崗平湖街道維也納酒店內抓獲被告人葉某明,于5月17日在深圳機場抓獲被告人董某旭。
12、收款證明,證實楊某樂、李某平協助向借款人追款兌付22名集資參與人約70余萬元,劉某祺協助向借款人追款兌付20名集資參與人約44萬元。
13、情況說明,由深圳市公安局粵海派出所出具,證實2017年1月之后,盈某公司用員工肖某、宋艷蘭、婁某民、王某越、呂某飛的名義對平臺內未滿標的標的進行平標,涉及資金達1929686.4 元。
14、《關于楊某樂配合公安工作情況說明》,粵海派出所于 2019年5月9日出具,證實楊某樂配合公安機關工作,在楊某樂的幫助下將19名被告人帶到派出所進行調查。
15、某某檢察院《函》,證實在張某濱的供述中提到小某金服公司前期的運作由秦某負責;在楊某樂的供述中提到徐某杰安排秦某出任總監,秦某是原小某金服的創始人,負責創建新的投資平臺;在呂某飛的供述提到公司副總裁秦某負責與王某越對接互聯網運營中心;在梁某的供述中提到秦某是小某公司的前法人,在 2016年11月以前其作為財務都是和總監秦某對接,后來其和張 書平、王某越對接;秦某供述其與團隊開發了小某金服,提現申請時需梁某審核;在徐某杰的供述中提到小某公司總經理是秦某,負責公司管理和網上借貸。另外,在法庭庭審過程中,多名證人證明秦某在公司服務。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王雪的證言:2016年7月至今在盈某公司工作,在 總裁辦擔任秘書工作,我在公司負責徐杰、楊某樂辦公室的服務、公司的工商股權變更、證照保管、會議記錄、公司用章申請等工作,我是拿固定工資的,稅前1萬元,實際能拿九千余元。“小某金服”法定代表人為張某濱,平臺負責人張某,張某濱曾跟我們自我介紹是徐杰的司法助理,有需要法定代表人簽字的文件會經過他本人簽字。
2、江玲的證言: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我在前海小某公司上班,任財務會計,主要職責是P2P平臺的操作和公司報賬及員工工資發放。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濱主要負責公司事宜的審核簽字,張某是實際控制人,秦某川是張某到公司之前的實際控制人。盈某公司經常跟我公司溝通的財務是張某平。前海小某公司的主要運營模式:先由盈某公司去尋找借款機構和生成項目,項目生成后,將項目資料交給我公司的張某審核,審核后,張某會安排運營部將項目掛到我公司的P2P平臺上生成標的,然后運營部會聯系外包的一家廣告公司對這個標的進行宣傳和推廣,拉攏社會人員對標的進行投資,當投資標滿后,借款方會和我們財務聯系發起提現申請,我們財務審核確認后,資金會從富友第三方支付平臺直接轉至借款人的個人銀行賬戶中。待標的期滿后,盈某公司會將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直接墊付到借款人在平臺的賬戶上,完成還款,還款成功后平臺會自動按照該標的的投資人的投資比例將本金和利息返還給投資人,投資人如果要發起提現,必須在平臺發起申請,由我們財務人員審核確認后,富友第三方支付平臺會將資金轉至發起提現申請的投資人個人銀行賬戶上。
3、陳某潔的證言:我是2016年8月末至2017年2月在盈某公司運營部工作,總監是王某越,副總監是李某、張某平。運營部負責公司的標的,機構部上傳標的,我上報給總監王某越,王某越告訴我標的發給子公司。我不知道公司上傳標的是否存在虛假,但有的時候發現上標的公司名稱不完整,而且有的標的沒有通過我就直接下發到子公司了。
4、李某的證言:我是2016年12月到盈某公司上班,職位是互聯網運營中心副總監,2017年3月到前海某利公司上班,我主要負責員工投資,監控三個子公司平臺的滿標情況,工資是每月14000元,提成拿了差不多1萬元。公司實際控制人是徐某杰,董事長是楊某樂。財務部負責公司發工資,及資金運作,總監是婁某民。互聯網運營部總監是王某越,我是副總監,張某平是財務負責人。互聯網運營部主要職責是對子公司三個平臺的對接,標的資料整理,標的放款。
5、余某欣的證言:2016年10月至今我在前海某利公司運營部工作。李某平負責公司的管理。公司運營部工作內容是找推廣公司對公司的標的項目進行推廣,舉辦平臺營銷活動,就是對社會人員拉攏投資。運營部負責人是智某,做出營銷方案后,交由 CEO李某平審核,通過后交給財務,然后推廣。2016年11月份, 通過智某做的營銷推廣活動為公司帶來了4000萬元的投資金額。財務部是肖某負責。
6、熊某的證言:2016年5月至今,在前海某人某貸公司任推廣部經理,實際工作是負責“某人某貸”維護網站新聞欄目信息的發布,和到天涯、新浪等網站推送某人某貸類似廣告的內容。“某人某貸”的實際控制人是劉某祺。
7、彭某的證言:2016年8月到2017年2月在盈某公司工作,任會計和出納。我在“穩某在線”投了7000元,我的朋友8人一共差不多投了13000元,都沒有兌現,本金都沒拿回來。我們財務按照領導的安排做事,發放工資、日常報銷費用是董事長楊某樂安排,對三個平臺的撥款是副總裁呂某飛負責審核決定的。
8、陳某晴的證言: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在前海某人某貸公司任推廣專員,沒有任何提成和獎勵。劉某祺、李某動員我們投資和邀請親朋好友投資,稱拉人頭投資會獎勵。
9、潘某遠的證言:2016年9月到盈某公司做風控專員,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派到前海某人某貸公司做風控專員,我負責內控制度的制訂。公司實際控制人是徐某杰,董事長是楊某樂,葉某明是督查辦主任,應該是2016年10月左右離職。盈某公司機構部在全國各地拓展借貸公司等合作機構,這些公司提供業務到盈某公司,經過盈某公司互聯網運營中心同意,成為標的 發送到子公司三個平臺。我們公司平臺負責人劉某祺收到標的后,會通過風控來操作上標,通過平臺宣傳部向全國不特定人員進行宣傳,由投資人投資。等投資人把錢投滿后,平臺財務楊某會填寫放款函,我簽名確認后,劉某祺簽名確認,然后向盈某公司互聯網運營中心申請放款。審批后,投資資金由第三方平臺轉到借 款人在平臺的賬戶。
10、尹某皇的證言:我是湖北源豐典當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證實經盈某機構部的姚某杰聯系,從2016年12月開始,其公司正式和盈某公司發生合作事宜。其公司一共向盈某公司提出大概600萬元的借款需求,我實際使用的只有100多萬,現在還有65萬6千元沒有歸還。
11、徐某杰的證言:我涉案的金額大概是1億至2億元左右。 2014年我通過朋友莫璉向楊某樂借款1000萬元左右,作為我創建公司的流動資金,利息是每月6分,期限是1年。我只支付了有3個月利息,后來因為我公司經營不善就沒有支付利息了。為了還錢,并且我認識許多需要資金的公司,我和楊某樂、莫璉、何某彪來到深圳,準備開一家P2P公司(即盈某公司)。我們商量我占有公司股份30%-40%,楊某樂占35%,何某彪占25%,莫璉占10%左右,法人、總經理是何某彪,董事長是楊某樂,副總經理是莫璉,我不擔任公司職務,公司的利潤分配按照股份比例分配。
我們最早成立的是“穩某在線”,這個公司是葉某明收購的,法人是葉某明,總經理是劉宇,何某彪是董事長。這個公司是劉宇在經營,何某彪負責財務。盈某公司是何某彪收購回來的,后莫璉就離開我們不做,我們三人也沒有就他的股份再談分配的事情。盈某公司董事長楊某樂,總經理何某彪,公司下設三個分公司,“穩某在線"是葉某明負責管理,劉宇負責網上借貸的業務。“小某金服"是何某彪收購的,他也是公司法人,總經理是秦某川,他負責公司管理以及網上借貸。“某人某貸”是周某林收購的,總經理是劉某祺,他負責公司管理以及網上借貸。
總公司業務由龔某平負責,主要是找借款單位、合作伙伴,實際上就是將需要借錢的公司,還有借錢給公司的人推送給三家分公司的P2P平臺來操作。財務部是婁某民負責,開始是何某彪為主要負責人,后來是楊某樂負責。婁某民主要負責總公司的資金對三家分公司資金調撥、管理以及公司員工工資及其他開支管理。
張某濱后來是前海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不負責什么事情,總經理還是秦某川。呂某飛是盈某公司的副總經理,他主要負責管理業務上面的事情,他是龔某平的上級領導。
公司根據每一個借款公司不同,收取相應10%-40%的保證金。這個保證金就是為保障公司資金安全。保證金的操作由呂某飛、龔某平、葉某明、劉宇、秦某川、劉某祺負責。
12、吳某恭的證言:我于2016年12月20日在盈某公司旗下的“小某金服”上投資了5萬元,2017年1月21日到期后,該公司無法退還本金。
13、李某成的證言:我投資了“某人某貸",一共投兩筆,第一筆我從2016年11月24日開始為45005元,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在12月24日公司按協議返還利息472.55元,到了2017年1月24日公司就沒有按協議執行;第二筆32954元,12月31日投資, 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公司沒有按時還款。
14、方某英的證言:我于2016年12月23日投資了某人某貸公司4000元,到了2017年1月23日的時候,錢要打回我的賬號,但沒有打回來。
15、董某的證言:我2017年1月4日投資“穩某在線”30000元,既沒有收到利息,我充進去的錢也無法提取。
16、張某發的證言:2016年12月20日開始,在“小某金服”平臺上,我用我和妻子朱某敏、蛆夫王某華的身份證在平臺上注冊,1月初各充值10萬元,但至今均無法提現。朱某敏、王某華等證實了其投資的金額。
三、被告人供述及辯解
1、楊某樂的供述:2015年徐杰通過朋友向我借款2千萬元,2016年春節我向徐杰追錢,徐杰讓我來深圳一起做事,我跟著過來,徐杰承諾給我10%的股份,讓我出任盈某公司董事長兼負責人。盈某公司通過控股的“穩某在線”、“小某金服"、“某人某貸" 三個平臺操作互聯網融資Po首先,盈某公司通過兩種途徑向社會上尋找借款客戶,第一種是公司的機構部門電話咨詢或尋找,第二種是公司全體員工都可以介紹,公司承諾每介紹一個借款方即可以得到三至五仟元的獎勵。每一個借款方事先有盈某公司的風控部門進行調查,然后由機構部門在考察與研究,然后他們會向徐杰報告,并與借款方提出保證金(需借款金額的20%-80%), 形成報告,再由公司各部門經理會簽,他們會簽之后,我負責最后簽字,但最終都必須得到徐杰的同意。會議報告簽署完畢之后,由機構部和互聯網運營中心將合作的借款方推薦給三個平臺,平臺公司接到盈某公司的報告后,也會讓風控部門做調查,之后,借款方的標的就會在三個平臺上供廣大投資客戶投資。其次,投資客戶在三個平臺的官網網站注冊個人專屬賬戶,注入資金,然后就可以對平臺上發布的標的進行投資,一般標的的回報率為年化8%-12%之間,投資客戶的資金會從平臺公司合作的第三方支付(如富友等)轉賬至借款方,借款方會按照與盈某公司簽訂的合同回款保證金。徐杰、我本人、副總裁呂某飛、風控部負責人、風控部專員、機構部負責人、機構部專員、總經理助理付某峰等人都要參與會簽。盈某公司與三個平臺合作募集的資金全部都已經交給多個項目的借款人,合作宣傳的借款項目都是真實的。呂某飛從2016年3月開始就參與公司的決策。呂某飛負責機構部的業務拓展,借款方的保證金收取比率,還和周某林一起參與收購 “某人某貸”平臺,借款機構借款需求的合同擬定和簽訂等。葉 劍明于2016年4月由呂某飛介紹進入盈某公司負責P2P平臺的收 購和管理,“穩某在線”就是葉某明負責的,“小某金服"的收購也是葉某明去談成的。
2、呂某飛的供述:2016年9月至12月,我在盈某公司任副總裁賴某燕助理,2016年12月楊某樂和徐某杰任命我為公司副總裁。副總裁秦某川負責與王某越對接互聯網運營中心。公司開會鼓勵員工投資。2016年12月30日,張某平給我轉賬35萬元在“穩某在線"平標。機構部發展有借款需求的借款機構,風控部出具法律意見,審核后由老板簽訂合同。簽訂合同后,由借款機構向互聯網運營中心提出借款需求,互聯網運營中心收集材料后對接給盈某公司下屬三個子公司平臺上標。發標后,平臺對標的進行包裝和宣傳,吸引社會人員投資。標的資金滿額后,由借款人提出申請,平臺財務審核放款。
3、葉某明的供述:2016年3月,徐杰、楊某樂等四人來深圳找呂某飛組建公司,呂某飛在忙天石金融,就推薦我過去幫忙,我到盈某公司上班,工作是做秘書。當時公司加上我就5個人。2016年8月到公司督察辦上班。徐杰和楊某樂讓我掛名盈某公司的股東,占比例25%,我這股份是幫徐杰掛的。我在盈某公司剛開始是打印項目客戶的資料給徐杰、楊某樂,幫他兩人寫會議記錄,寫講話內容,接待客戶。我在網上下載了一份收購合同,修改后給了何某彪。2016年8月份我被調到督察辦。我的工資是每月12000元,沒有提成,我走的時候公司還差我一個月工資。盈某公司的投資資金來源有楊某樂投資,徐杰投一小部分,何某彪投40多萬元。
4、李某平的供述:2016年10月到盈某公司上班,后被徐杰派到前海某利公司擔任運營總監,也是主要負責人。前海某利公司平臺吸收的資金全部到借款人手里,我們只是收取手續服務費。盈某公司實際控制人是徐杰,董事長是楊某樂,股東有葉某明。前海某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先是葉某明,后轉為楊亦兵。
5、劉某祺的供述:2016年9月至11月在盈某公司上班,任互聯網運營中心副總監,后被周某林派到前海某人某貸公司當運營總監。楊某是某人某貸公司財務。盈某公司實際控制人是徐杰,董事長是楊某樂。盈某公司收購某人某貸公司后結清了原先平臺所有的投資人款項,2016年10月18日重新運轉平臺。目前未結清的有613個客戶,總投資金額大概5千萬元,未兌現的資金有3140.58萬元。
6、秦某的供述:2015年年底至2016年9月在前海小某公司工作,該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是我。2016年9月,前海小某公司賣給盈某公司之后,我作為原先前海小某公司的技術運營負責人幫助盈某公司過渡創建新的小某平臺,重新吸收資金。盈某公司安排張某濱為總負責人,張某為公司總經理。
7、張某的供述:2016年8月至今在前海小某公司擔任運營總監。公司由張某濱和秦某川負責,2016年12月1日后主要由 張某濱和我負責小某公司的運作,秦某川負責平臺技術和投資推廣。張某濱是公司的負責人,財務審批都是需要經過他,他也負責后勤工作。我沒見過盈某公司與前海小某公司具有證監會、銀監會授權許可經營。盈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徐杰,法人和董事長是楊某樂(也是實際負責人)。盈某公司全面負責決定發布借款方標的,決定放款與回款,統一財務管理,前海小某公司負責客戶提現與日常開銷。盈某公司和小某公司均有投資產品的宣傳部門,其中大部分視頻作品都是盈某公司制作的,主要是通過互聯網、論壇等網絡傳播。我不清楚前海小某公司發布在平臺上的標的是否存在虛假,盈某公司負責審核融資標的的真實性。盈某公司在小某公司平臺發布的借款人標的如果未滿標,盈某公司就會 注資讓其滿標。
8、張某濱的供述:2016年9月1日至今在盈某公司上班,平時只是管理公司的保潔和后勤工作,后公司讓我掛職新收購的小某金服的法定代表人,代持小某金服51%的股份。盈某公司的運作是徐某杰和楊某樂一起決策。我在盈某公司上班每月工資是20000元。前海小某公司之前的運作是由秦某川負責,后期是由張某負責。我只是在公司掛名法人代表,我就審核過一次員工轉正的申請。
9、王某才的供述:2016年9月底至2016年12月初,盈某公司任風控經理,2016年12月初至今,任風控總監。我的主要 職責是審核公司各種合同、風控制度的起草、參與股權項目的考察。盈某公司的運營模式:首先由機構部發展有借款需求的借款機構,將借款機構引進至盈某公司,風控部對引進的借款機構出具法律意見,審核后簽訂合同,簽訂合同后,由互聯網運營中心生成標的,對接給盈某公司下屬的三家子公司的P2P平臺上標,然后由三家子公司對標的進行包裝和宣傳,吸收社會人員對標的 進行投資。標的資金滿額后,由借款人提出申請,由平臺財務進行審核放款,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會將保證金轉入銀泰公司的對公賬戶或者財務總監婁某民的私人賬戶內,標的期滿后,借款人一般都是將實際收到的借款額和利息轉入盈某公司的對公賬戶或 婁某民的私人賬戶內,然后由財務將錢轉入平臺內的借款人賬戶,平臺自動按照投資人的投資比例將錢返還到投資人在平臺的賬戶內。投資人發起提現申請后,由平臺的財務審核確認后,資金會由平臺轉到投資人的個人銀行賬戶內。我的工資是12000元/月。我知道有些房子和車子作抵押的是虛假的。我在盈某公司上班期間主要做了與部分合作機構的合作合同、三個擬立標項目盡職調查等;給三個平臺的總經理和風控制作了目標責任書和風險告知書;還做了風控制度等管理制度。全國各地社會不特定人員都可以投資。我自己也有4萬元投資款無法收回。
10、龔某平的供述:2016年5月18日至今在盈某公司工作,任職總裁助理、第一機構管理中心總監,主要職責是為公司尋找符合資質的借款機構。楊某樂負責公司的全部事情,徐某杰負責公司的發展方向,楊某樂要聽徐某杰指揮。盈某公司主要通過旗下三家子公司的“小某金服”、“穩某在線”、“某人某貸”進行投 融資業務。我總共領到70000元的工資。公司的注冊資金以及資質應該是夸大虛假的宣傳。我自己沒有開拓客戶,我們部門有開拓長沙蘇晨信息科技公司、大連鼎業公司、湖北源豐典當行、九江融資公司等。長沙蘇晨信息科技公司向我們公司借款有500萬元,實際借款240萬元,大連鼎業公司向我們公司借款40萬元,實際借款20萬元,湖北源豐典當行的,他們向我們公司借款將近1000萬元,實際借款應該是200萬元。這些借款和實際借款的差 異,就是公司收取保證金的數。關于運作模式的供述與王某才基 本一致。
11、付某峰的供述:我自2016年7月起至12月擔任品牌發展中心總監,主要負責品牌建設,企業文化活動,2016年12月開始擔任總裁助理,加了一塊行政后勤的工作。品牌建設主要有VI體系建設,就是視覺標識,帶有標識的信封,信紙,公司畫冊, 盈某公司網站,微信號,安排客戶參觀,發布客戶參觀新聞稿等。盈某公司沒有實業。我每個月拿到手的工資是21000元左右。我本人投資了20余萬,我太太劉蘭也投了20萬,還有幾個親友投資。我入職時“穩某在線”已經存在,后陸續收購“小某金服"、“某人某貸",據了解收購后面兩家公司是呂某飛、周某林負責。關于運營模式的供述與其他被告人基本一致。
12、婁某民的供述:2016年10月至今在盈某公司任財務總監,主要負責采購報銷、工資發放和資金調配。一共在公司拿了45000元工資。關于盈某公司的運作模式的供述基本與其他被告人一致。公司用于收取保證金的賬戶不只是我一個賬戶,還有張某濱和王雪的個人賬戶。2016年11月中旬之后,這張卡就交給張某平負責了。我按公司指示操作平標四五次。全集團一直在虧損,運營靠投資人的錢在維持。公司項目款項全面逾期,一方面是2016年收購某人某貸支出2千萬元,二是因為公司每月正常支出上百萬。公司會議主持都是周某林、呂某飛、楊某樂、徐杰(即 徐某杰)。機構部的提成是由龔某平計算好,填單交給分管領導呂某飛確認,再交給楊某樂簽字,財務就把錢交給機構部。財務幫 徐杰、周某林和呂某飛繳納在外面租住的房租。
13、姚某杰的供述:盈某公司老板有徐某杰和楊某樂。第一機構部的總監是龔某平,主要負責機構部內的業務擴展工作以及本部門的日常管理,我是第一機構部的副總監,我也是負責尋找客戶、引進借款公司的業務擴展的工作。公司的注冊資金以及資質這些東西是虛假的宣傳。機構部主要是負責尋找擔保公司,讓這些擔保公司去找個貸的客戶,然后我們向他們提供資金。我們公司要收取50%-80%之間的保證金。保證金是由楊某樂或者呂某飛決定的。公司通過3個子公司的平臺向社會公眾募集的資金。擔保公司從平臺上得到需要的資金后,他們會按照合同的約定,將50%-80%不等保證金打回到公司的對公賬戶上。我們公司的財務總監婁某民和他們這部門的人員都知道這些錢的來歷。我自己開拓了長沙蘇晨信息科技公司和大連鼎業公司,我協助公司機構部的李儀完成湖北源豐典當行的業務。
14、董某旭的供述:我于2016年9月入職盈某公司,任職機構部團隊長,主要職責是為公司尋找符合資質的借款機構。我平時上班主要是通過互聯網發展客戶的。2016年10月離職的員工吳輝(副總裁)留下一單業務給我,借款方是江西華熙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億信通投資管理公司向我公司借款的項目也是我 經手辦理的。我的工作向姚某杰和龔某平匯報。
15、張某平的供述:2016年10月到盈某公司財務部跟著婁某民當財務,12月到盈某公司互聯網運營中心做財務,2017年1月申請離職。盈某公司及3個子公司主要做互聯網融資。我在財務部時負責“穩某在線”的對賬,與“穩某在線”會計交接,到互聯網運營中心做財務后,負責匯總其他3個財務人員的數據,向領導(楊某樂、王某越)匯報,再執行領導的指示,包括向子公司3個平臺轉賬等。
16、智某的供述:我2016年9月底到前海某利公司工作,任“穩某在線”的運營部負責人。運營部的工作內容主要一是找專業的推廣公司對公司的標的項目進行推廣,策劃舉辦平臺營銷活動,也就是對社會人員拉攏投資的活動,二是舉辦邀請投資人的好友參加“穩某在線”的投資或者注冊活動。我策劃舉辦的營銷推廣活動,為公司拉來了 3000名左右的注冊人,他們的投資金額大約在7000萬元,現在有3000萬元在借款人那里,還有4000 萬元還給投資人了。我個人在平臺上投資了20000元。
17、楊某的供述: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在前海某人某貸公司當財務,公司主要做融資貸款、股權收購。公司向投資人與借款人收取居間服務費,盈某公司還會向借款人收取保證金。“某人某貸"未兌付的投資額有3100多萬元。我投了16萬5千多元,沒有收回。
18、肖某的供述: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在前海某利公司任財務,主要負責公司P2P平臺的資金結算和員工的工資結算等工作。關于公司運營模式的供述與其他被告人基本一致。
19、梁某的供述:我是2016年6月到2016年11月在前海小某公司上班,是財務部主管。我實際負責小某平臺的資金統計、打款。打款就是標滿完,我就會拿一張放款單給平臺風控主管簽名,然后給總監(2016年12月之前是秦某,之后是張某)簽名,平臺相關人員簽名完后就我會拍照傳到公司放款微信群里,這個群里有我,張某平,王某越,張某等人。放款單傳到微信群后,王某越和張某平就會審核確認,如果通過,就會發信息說放,意思就 是放款給借貸人。盈某公司經常跟我公司溝通的財務是張某平。
四、鑒定意見
廣東萬隆司法會計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補充說明,證實經鑒定,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間,盈某公司通過旗下三家P2P平臺向社會上10889名不特定對象共吸收集資參與人218774460.46元,尚未歸還集資參與人總計74279894.88元。累計放貸給67位借款人155732655.34元。其中穩某在線(2016年6月-2017年3月)向5678名集資參與人共吸收投資款 97078829.01元,尚未歸還集資參與人32608728. 30元;小某金服(2016年5月-2017年1月)向4321名集資參與人共吸收投資款88896646. 23元,尚未歸還28046364.43元;某人某貸(2016年11月-2017年4月)向890名集資參與人共吸收投資款 32798985.22元,尚未歸還13624802.15 元。
剔除超額返還部分金額,穩某在線平臺共有2562名投資者未足額返還,轉入4572萬余元,轉出1256萬元,線下返還58萬余元,仍有33743919.45元未返還;小某金服平臺共有1689名集資參與人未足額返還,轉入金額3406萬余元,轉出379萬余元,線下返還10萬余元,仍有30374495. 33元未返還;某人某貸平臺共有504名集資參與人未足額返還,轉入2877萬余元,轉出639 萬余元,仍有22376071.6元未返還。
五、辨認筆錄
李某平、劉某祺的辨認筆錄,證實李某平辨認出徐某杰、葉某明、楊亦兵,劉某祺辨認出周某林、徐某杰。
上述證據均經過庭審示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被告人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見,根據在案證據及查明的事實,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辯護人提出本案屬于單位犯罪的意見。經查,楊某樂等人收購涉案公司后,即以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后放貸為主要活動,依法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2、關于劉某祺、婁某民、張某濱、秦某、張某平等被告人或其辯護人提出的無罪意見。經查,被告人劉某祺于2016年9月入職盈某公司,于2016年11月即任前海某人某貸公司運營總監,其對非法吸收存款業務的運營、拓展均起較大作用。婁某民系盈某公司財務總監,參與了公司的實際經營;張某平亦指證協助其工作。張某濱任前海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如辯稱為掛名股東,但證人王雪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等被告人供述均證實張某濱參與了公司經營。被告人秦某為前海小某公司被收購前公司發起人股東,明知章程記載不得從事吸收存款等業務,在被收購后依然協助過度期間的管理,并創建新的平臺重新吸收資金,對后續犯罪行為起較大作用;張某指證秦某在2016年11月前對公司實際負責,楊某樂指證小某公司被收購后,秦某負責過渡工作, 呂遠飛指證秦某負責與王某趙對接互聯網運營中心,徐某杰指證其系小某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管理和網上借貸。被告人張某平,先協助婁某民工作,后為盈某公司運營部副總監,對存款的非法吸收及放貸了一定的作用。相關微信聊天記錄證實財務人員并非辯解的僅從事工資發放工作。比張某平起更大作用的涉案人員因在逃等原因而另案處理,不能影響張某平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故本院對辯護人提出的無罪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
3、關于部分被告人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的問題。雖然被告人有利用吸收資金進行平標的行為,以及夸大宣傳,但現有證據證實,本案非法吸收的資金大部分用于放貸經營,無法證實被告人有非法占有涉案資金的故意,故本院對部分集資參與人的相關意見不予釆納。
4、關于被告人楊某樂是否具有立功的意見。雖然粵海派出所在案件審理階段出具的《關于楊某樂、李某平協助公安機關工作的情況說明》稱被告人楊某樂主動打電話給涉案人員,將大部分涉案人員約至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但該說明與粵海派出所在偵查階段出具的《到案情況說明》(2017年3月30日、2017年4 月21日)不一致。粵海派出所于2019年5月9日再次出具《關于楊某樂配合公安工作情況說明》,對上述不一致作了如下解釋說明:董事長楊某樂積極配合公安機關收集公司各項數據,因公司已被查處,公司員工均不在公司上班,2017年3月29日,在公安機關的授意下,楊某樂配合公安機關將盈某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員龔某平等19人約至粵海街道海珠工作站,公安機關在楊某樂協 助下將19名帶回派出所進行進一步調查,并于2017年3月30 日對付某峰等人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楊某樂配合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公司其他涉案人員秦某等人約至派出所配合公安機關工作,同日公安機關對楊某樂等人辦理了取保候審強制措施。楊某樂在取保候審期間積極配合分安機關進行財務審計和追繳贓款工作。2019年8月26日,某某區檢察院復函本院:楊某樂有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人等立功情節。基于以上事實,本院認為,楊某樂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之規定,本院采納其具有立功情形的辯護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樂、葉某明、呂某飛、龔某平、姚某杰、董某旭、王某才、張某平、劉某祺、付某峰、婁某民、張某濱、李某平、智某、秦某、張某、肖某、梁某、楊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楊某樂與另案處理的徐某杰等人共同謀劃收購涉案公司,開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應對經追繳不足部分的集資參與人本金予以退賠。被告人葉某明、呂某飛、龔某平、姚某杰、董某旭、王某才、張某平、劉某祺、付某峰、婁某民、張某濱、李某平、智某、秦某、張某、肖某、梁某、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本院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從犯各被告人應對其在職期間吸收資金承擔責任,但審計報告未區分,也難以區分,故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供述的參與犯罪期間,以及相應平臺吸收的資金,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被告人婁某民、張某、張某濱、龔澤民、智某、姚某杰、王某才、付某峰、楊某樂、劉某祺、李某平、肖某、張某平、秦某、楊某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呂某飛、梁某、葉某明、董某旭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認罪,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樂在案發后具有立功情形;被告人楊某樂、李某平、劉某祺、秦某在案發后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追繳款項,退還部分集資參與人,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被告人肖某犯罪情節較輕,且屬尚在哺乳期的婦女,本院依法予以適用緩刑。被告人姚某杰、董某旭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樂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葉某明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執行至2019年5月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呂某飛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執行至2019年4月24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四、被告人王某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執行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五、被告人秦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執行至2020年2月29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六、被告人張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執行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七、被告人李某平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執行至2020年2月29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八、被告人劉某祺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執行至2019年12月3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九、被告人智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執行至2018 年9月2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十、被告人婁某民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執行至2018 年9月2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十一、被告人龔某平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執行至2018年9月2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十二、被告人張某濱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執行至2018年9月2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十三、被告人付某峰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計折抵一個月零七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執行至2019年12月24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十四、被告人姚某杰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執行至2018年9月2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十五、被告人董某旭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執行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十六、被告人張某平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執行至2019年 11月3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十七、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執行至2018年9月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十八、被告人肖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兩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十九、被告人楊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執行至2019年3月3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十、繼續追繳非法吸收的款項,按比例發還集資參與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 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 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