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繼承
深圳撫養費糾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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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羅某某,女,漢族,2010年8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黎某某,女。
被答辯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羅某三,男。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撫養費糾紛一案,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答辯如下:
原審程序合法,上訴人已充分行使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權利。本案的審理并不必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規定的涉外民事訴訟程序。
上訴人具有中國國籍,系中國公民,雖然居住在美國,但人民法院在審理與上訴人有關的民事案件時并非必須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二十二條規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案件的情形。但從該條文的具體規定來看,具有該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涉外案件,但并非應當認定為涉外案件。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中國公民,盡管上訴人目前居住在美國,但一審法院不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案件,并不違反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一審法院通過深圳移動微法院兩次開庭審理本案,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目前的情況,即上訴人因自身原因很難到一審法院現場參與庭審。一審法院通過移動微法院開庭審理案件,不僅未違反法定程序,侵害上訴人的訴訟權利,反而通過移動微法院審理案件予以充分保障上訴人的訴訟權利。正是因為一審法院本著負責任的態度,為充分保證上訴人的各項訴訟權利,才選擇適用通過深圳移動微法院審理本案。否則,因上訴人自身原因不能到庭參與訴訟,一審法院完全可以缺席審理本案。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一審法院通過深圳移動微法院兩次開庭審理本案,且該兩次庭審上訴人均有參與,其訴訟權利已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原審法院確定的上訴期限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案并非應當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普通民事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三十八條“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裁定的上訴期,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住所的當事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期限。”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的規定得知,對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住所的,上訴期限應為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答辯人即使經常居住地在國外,其在國內也有住所,應適用十五日的上訴期限的規定。
本案系撫養費糾紛案件,并非撫養權糾紛或涉及撫養權的離婚案件。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稱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在審理時應當考慮被上訴人的意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應當適用的司法解釋,且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就是表達了自己的意見,不存在一審法院不征詢被上訴人本人意見的情形。被上訴人的母親與上訴人早已通過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同時人民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由母親黎某某撫養。上訴人的撫養權已通過生效判決予以確定,之后雙方也未就被上訴人的撫養權變更進行過協商或達成過協議,本案中并不涉及未成年子女撫養權變更等情況。被上訴人在一審中起訴的也是要求上訴人依約依法支付撫養費。故,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時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相關規定是正確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黎某某就被上訴人的撫養費所達成的協議具有法律效力,上訴人應當履行。
上訴人系被上訴人的父親,依法應對被上訴人承擔撫養義務。黎某某作為被上訴人的母親及法定代理人,其與上訴人協商并就撫養費達成了一致。雙方達成的協議為被上訴人設定了相應的權利,其法律效力當然及于被上訴人。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合同效力、合同相對性等的規定并不能簡單的適用上訴人與黎某某就被上訴人的撫養費達成的協議。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由此可見,涉及身份關系的爭議處理一般不能根據原合同法的規定。實踐中,夫妻離婚時均會簽訂離婚協議,且會在離婚協議中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權及撫養費進行約定。如依上訴人的在上訴狀中的主張,這樣為未成年子女約定撫養費的離婚協議對未成年子女并無法律效力,不能適用于未成年子女,顯然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相反,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均規定父母雙方可通過協議約定子女撫養費支付標準及支付期限等。
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的撫養費金額已進行了協議變更,上訴人應按協議變更后確定的撫養費金額支付被上訴人撫養費,且上訴人不應對撫養費的支付設置任何前提條件和人為障礙。
上訴人與黎某某離婚時,杭州市某某區人民法院判決確定的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的撫養費標準為1200元每月。因被上訴人在深圳生活、學習的費用不斷增加,上訴人與黎某某協商確定自2018年起每年支付被上訴人的撫養費為10萬元。上訴人在一審中亦自認自2018年1月起,其自愿將被上訴人的撫養費調整至2000元/月。其在2020年1月23日的郵件中確定,除每月固定支付2000元撫養費之外,每年另行再支付給被上訴人5萬元撫養費。對于上訴人在一審中已經自認的每年應支付的撫養費數額,上訴人卻在上訴狀中認為其無需支付,顯然違反了誠信訴訟及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則。一審判決后,被上訴人及母親黎某某考慮不想因此而與上訴人的關系搞得更僵而選擇未上訴,選擇認可一審判決確定的撫養費數額。實際上,上訴人與黎某某約定的是上訴人另行支付被上訴人撫養費的標準為每年10萬元,同時補償自2013年至2017年期間的撫養費差額50萬元。
撫養費的給付是上訴人的法定義務,不應以享有探視權為前提條件。上訴人探視權的享有與否并不能影響撫養費的支付,且被上訴人本身并沒有發生導致上訴人不支付撫養費的行為。因此上訴人以未能享有探視權為由拒絕支付撫養費的行為,嚴重違反了法律規定的撫養義務。
法律并不限制父母雙方協議確定不直接撫養小孩一方支付的撫養費金額的上限。
從本案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可知,被上訴人在深圳生活、學習的費用逐年增長,原杭州市某某區人民法院判決確定撫養費金額已經遠遠不能滿足被上訴人的生活、成長的需要。正是因為如此,被上訴人的母親黎某某才與上訴人協商增加撫養費的金額,雙方最終達成一致。根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編婚姻家庭第四章離婚第一千零八十五條第一款同樣規定,“離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從前述法律規定可知,離婚后,父母雙方可就撫養費另行協議,確定撫養費支付具體標準。現上訴人與黎某某已經就被上訴人撫養費的支付標準達成了協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按協議約定支付撫養費,具有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在協議約定范圍內要求上訴人支付撫養費,不存在超出“必要性”和“合理要求”的情形。上訴人以支付的撫養費超出“必要性”和“合理要求”為由拒付撫養費的,違反了其與黎某某之間的協議及法律規定。
綜上,原審程序合法,認定上訴人應支付撫養費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懇請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羅某某
法定代理人:
年 月 日
下一條: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約定的財產性補償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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