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糾紛
房屋買賣“陰陽合同”的效力認定
當事人在房屋買賣交易中以實際價格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又以避稅為目的簽訂虛假價格合同用于網簽備案,該行為并不導致當事人實際履行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當事人隱瞞并逾期提交證據,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相關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同時應對當事人予以罰款。
當事人為了避稅在房屋買賣交易中簽訂虛假價格合同用于網簽備案,是否影響實際履行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隱瞞并逾期提交的證據,人民法院是否應當采納。
2011年6月,張某明與林某文簽訂買賣合同,約定張某明購買林某文案涉房屋,張某明支付了300萬元。此后,林某文又于同年8月18日與林某榮簽訂了《廣州市房屋買賣合同》,以1655萬元的價格將案涉房屋出賣給林某榮;但為避稅,雙方另行簽訂了用于網簽的《存量房買賣合同》,虛假約定房屋交易價為1080萬元;兩人于同月22日向房管部門辦理了產權過戶遞件手續,當天,林某榮支付了1607萬元并占有了案涉房屋。
經張某明申請訴前保全,執行法院于2011年9月9日查封案涉房屋。同月21日,房管部門以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為由,向林某榮、林某文作出不予過戶登記的決定。之后,張某明起訴要求解除其與林某文簽訂的買賣合同并返還購房款,法院判決林某文向張某明返還300萬元及利息。張某明據此申請強制執行前述查封房屋。執行過程中,林某榮以其在房屋查封前已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已支付全部價款為由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停止對案涉房屋的執行并解除查封。執行法院經審查,認定林某榮執行異議成立,作出解除涉案房屋查封的執行裁定。
張某明不服,于2014年6月11日起訴請求撤銷該執行裁定,許可法院繼續查封并依其申請強制執行前述房屋。
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林某榮提供的《存量房買賣合同》約定房屋成交價為1080萬元,但林某榮已支付1607萬元,二者差額巨大而林某榮未能作出合理解釋,無法證明其在查封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判決撤銷解除查封的執行裁定,許可案涉房屋作為林某文的財產予以執行。林某榮不服,提起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宣判后,林某榮向廣州中院申請再審,并提交了《廣州市房屋買賣合同》作為證據。
廣州中院再審認為:雖然林某榮提供了《廣州市房屋買賣合同》,但該證據材料在一、二審時已經存在,并不屬于再審程序中的新證據,對該證據不予采信。據此,判決維持二審判決。再審宣判后,林某榮向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省檢察院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廣東高院再審認為:林某榮逾期提供其與林某文簽訂并實際履行的房屋買賣合同,但該合同與案件基本事實相關,應予采納,但同時應當依法對林某榮予以訓誡、罰款。林某榮與林某文雖然在交易過程中簽訂了虛構價格的網簽合同,但該行為并非認定雙方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依據。雙方簽訂并實際履行的房屋買賣合同不存在合同無效的情形。林某榮在房屋查封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已合法占有房屋,已支付部分購房款并已將剩余價款按照法院要求交付執行,房屋未辦理過戶登記非因林某榮自身原因所致。因此,林某榮對房屋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合法權益。據此,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二審判決以及原再審判決,駁回張某明的訴訟請求。同時,對林某榮隱瞞證據的行為處以罰款10萬元。
司法實踐中,對于當事人為避稅而簽訂“陰陽合同”是否導致買賣合同無效,以及故意逾期提供的證據是否失去證明效力等問題,認識并不統一。該案例厘清了相關問題,對類案裁判具有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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