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糾紛
確認購房人真實意愿是否一切以合同為準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日,任某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一份,合同總價款為109萬元,付款方式為2017年12月1日前支付33萬元,預購商品房抵押貸款76萬元。但在合同簽訂前,任某曾向銷售人員馬某提出只需貸款50萬元,且實際向房地產公司陸續支付了購房款33萬元及26萬元。
2018年任某及房地產公司、銀行簽訂抵押借款合同,貸款金額記載為76萬元,銀行按約將上述款項交付給房地產公司。同年12月,銷售人員馬某聯系到任某告知貸款金額有誤,任某回復“既然是銀行搞錯了,你叫他重新做。”但房地產公司并未與銀行交涉予以修改。
2019年1月,房地產公司將多收取的26萬元購房款返還任某。任某因身處國外未能及時回國處理相關事宜,基于個人征信的考慮,任某仍按原貸款合同歸還到期本息。
同年5月,任某回國將26萬元歸還了銀行。任某認為其多支付的利息8035元不應自己承擔,與房地產公司、銀行交涉未果后訴至高淳法院。
【法院判決】
法院經查明,任某在簽署《商品房預售合同》前,與銷售人員明確了已付款、未付款及貸款金額,后其簽訂的合同均系空白合同,貸款金額系銷售人員事后填寫。因房地產開發公司失誤導致房屋貸款金額有誤,購房人得知錯誤后立即與房地產開發公司聯系止損,但因人在國外不得已繼續履行貸款合同,視為已采取適當措施進行止損。銀行依約向原告發放貸款,后已根據原告提前還款已作出相應的合同變更,不存在違約行為,不應承擔相應責任。故判決房地產開發公司賠償原告8035元利息損失。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房屋銷售過程中,銷售人員記載內容與正式合同不一致時,判斷購房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核心并非以“一切以合同為準”作為唯一標準,應分析銷售人員手寫材料的形成過程,書面合同的簽訂時間、地點、方式、背景等進行綜合判斷后確認購房人的真實意愿。
作者:汪仁琴
作者單位:江蘇省南京市高淳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