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糾紛
購房合同解除 “團購服務費”能退嗎?
購房合同解除 “團購服務費”能退嗎? 法院: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 不得請求支付報酬
【案情回放】
老陳打算入手一套商品房,于是和開發商簽訂了一份商品房出售合同,欲購買位于上海嘉定區的一處商品房,并支付購房款百萬余元。支付房款當天,老陳還額外支付10萬元,收據上記載“團購服務費”。購買合同簽訂后,開發商遲遲未交房,老陳遂訴至法院,要求與開發商解除合同,法院依法判決解除了購房合同,判令開發商退還房款。后,老陳翻出了當時額外支付的10萬元收據,發現收據上蓋的章竟不是開發商,而是上海某企業管理服務所(以下簡稱“服務所”)。老陳訴至法院,要求服務所返還10萬元團購服務費。
【以案說法】
上海奉賢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老陳支付的10萬元確由被告服務所收取,收據既然記載收款事由是“團購服務費”,表明原告老陳對其本人參加團購事宜知情。根據雙方合同性質,可以認定被告服務所向原告老陳提供了中介服務。但即使原告老陳享受了“團購”優惠,在老陳與開發商的合同已經因開發商違約而被解除的情況下,被告服務所全額占有原告老陳的“團購服務費”也失去了原有的法律基礎,應將“團購服務費”扣除必要費用后返還,并承擔原告老陳的利息損失。
據此,上海奉賢法院判定被告服務所返還原告老陳90000元并承擔老陳的利息損失。
相比普通消費者,提供各類居間服務的中介機構往往掌握著更加豐富的交易信息。中介結構依賴消費者創收,同時消費者也依賴中介達成交易目的。為更好保護消費者權益,法律規定了兩種情形下消費者可以拒絕支付中介費用。
1、中介機構未對消費者盡到如實報告的義務。
一是中介機構隱瞞與交易有關的重要事實,二是中介機構提供與交易有關的虛假事實。“與交易有關”是指可能影響消費者交易決策的事項,包括交易條件、標的物狀況、交易相對方的具體情況、交易障礙及風險等。中介結構如未盡到如實報告義務的,不得請求消費者支付報酬,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還應當賠償損失。
2、中介機構未能促成合同成立。
中介機構的主要功能在于利用其掌握的交易信息向有買賣或消費意愿的雙方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如果中介機構最終未能促成交易雙方訂立合同,則中介的目的無法實現,自然不得請求消費者支付報酬。
在第二種情形下,雖然中介機構未能促成合同訂立,但如果其為提供中介服務確實支出了費用,對于已經支出的必要費用,還是可以要求消費者支付的。
本案中,被告服務所在收款事由中寫明是“團購服務費”,但實際上由于開發商違約,原告老陳的購房交易最終落空了。在此情況下,如果允許被告服務所全額收取原告老陳的服務費,顯然對老陳有失公允,故在酌情扣除被告服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后,其余款項仍返還給原告老陳,從而保護雙方權益。
【法辭典】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二條 中介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
中介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百六十四條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但是,可以按照約定請求委托人支付從事中介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案例編寫:上海奉賢法院 毛小利 毛振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