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
未繳訴訟費按撤訴處理的,能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
案號:(2019)最高法民申1151號
裁判觀點人民法院不僅僅是當事人雙方的信息傳遞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審判權,因此,只要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就意味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訴訟時效隨即中斷。
(一)黃海明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根據原審查明,無論是2014年9月1日黃海明與中宇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書》,還是2014年9月16日張愛連、鐘宇春向黃海明出具的《借條》,都約定應當在2014年12月1日前歸還借款。黃海明于2016年7月6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而后因未交訴訟費而按撤訴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
根據上述規定,黃海明于2016年7月6日提起訴訟的行為,不論是否撤訴,均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人民法院不僅僅是當事人雙方的信息傳遞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審判權,因此,只要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就意味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訴訟時效隨即中斷。2017年3月27日黃海明再次提起本案訴訟時,是在重新計算的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內,原審認定黃海明的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并無不當。中宇公司、張愛連、鐘宇春主張黃海明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此前觀點
我們認為,《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通知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反訴案件由提起反訴的當事人自提起反訴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第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申請緩交訴訟費用經審查符合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決定立案之前作出準予緩交的決定。
法函〔1994〕4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訟費問題兩個請示的復函》規定:關于當事人不交納或不能足額交納案件受理費、上訴費,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應否收費的問題。如果當事人沒有交納案件受理費或上訴費,或者沒有足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或上訴費,申請緩交、減交或免交又未獲批準而仍不預交或不足額預交的,人民法院則不應立案受理,案件不進入訴訟程序。
由此可見,繳納訴訟費是法院是否立案的一個條件,當事人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立案。故如果原告方沒有合法理由未繳納訴訟費而被按自動撤訴處理的,應認定原告方以提起訴訟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實,故起訴行為本身不應具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否則,將會引發當事人濫訴的問題。至于在該情形下,是否會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主要應取決于權利人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是否已被告知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