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人事
員工觸電身亡,用工者賠償后能否向供電公司追償
深圳勞動仲裁律師,員工觸電身亡,用工者賠償后能否向供電公司追償
【當事人基本情況】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流供電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流市金昌某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鄒某、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
原審第三人:黃某荷、殷某強、殷某梅、殷某娥、殷某烽、殷某麗、殷某樺
【深圳法律顧問 案情】
鄒某駕駛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yè)車前往工地途中,車輛行駛途中,殷某發(fā)現北流供電公司安裝的供電線路過低,便從車輛右側副駕座開門上車輛臂架,車輛在行駛過程中碰斷電線,致使電線落在殷某身上,造成殷某觸電后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fā)生后,經死者殷某的親屬與金昌公司協(xié)商,雙方達成書面《協(xié)議書》,約定由金昌公司賠償各項損失共計507500元。之后,殷某的親屬收取了該507500元。事故發(fā)生后,經交管部門處理,對事故發(fā)生的電路與地面的高度進行實地丈量為5.03米,交管部門最終認定該事故不屬于交管部門管轄。事故車輛的登記車主為殷某堅,該車在金昌公司營運,事故發(fā)生時的司機為鄒某,死者殷某是金昌公司雇請的技術人員,兩者屬雇傭關系。
本案事故的事發(fā)地點為居民區(q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行業(yè)標準10KV及以下架空配電線路設計技術規(guī)程》(DL/T5220-2005)13.0.2條“導線與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離,居民區(qū)1KV以下為6M,經實地勘驗,事發(fā)路段的輸電導線對地安全距離為5.03M,與規(guī)范要求相差0. 97M,北流供電公司在事發(fā)地段所架設的電力線路沒有達到國家行業(yè)標準要求。
【裁判結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 條的規(guī)定,金昌公司作為受害人殷某的雇主,賠償受害人殷某的親屬后,享有對北流供電公司的追償權,是本案適格的原告。因北流供電公司在事發(fā)地段所架設的電力線路沒有達到國家行業(yè)標準要求,明顯存在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受害者殷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觸電的危險性,仍然從車輛右側副駕座開門上車輛臂架,造成觸電死亡,亦存在過錯。根據北流供電公司、殷某雙方的過錯程度,確認北流供電公司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殷某承擔30%的民事責任。金昌公司認為北流電信公司的通信線路掛在北流供電公司的電線上,造成電線過低,要求北流電信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不予支持。判決:一、北流供電公司返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507500元給金昌公司;二、駁回金昌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另查明:金昌公司未為本案事故受害人殷某投保工傷保險,觸電事故發(fā)生后,殷某親屬和金昌公司均未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二審法院認為:金昌公司系具有企業(yè)法人資格的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與死者之間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不影響勞動關系的成立。一審判決適用人身損賠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按雇傭關系處理本案,認定金昌公司向殷某親屬賠償后,有權向北流供電公司追償,屬于適用法律錯誤,金昌公司支付賠償款給殷某親屬應視為其履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行為,其無權向其他第三人追償。金昌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原告,一審法院受理該案錯誤,依法應駁回該公司的起訴。二審法院裁定: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二、駁回北流市金昌某有限公司的起訴。
【評析】
金昌公司在賠償死者損失后,是否有權向供電公司行使追償權?其實質問題就是金昌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一審法院基于雇傭關系,認定作為雇主的金昌公司在履行賠償義務后,可以向雇傭關系以外的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第三人行使追償權。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屬司法解釋明確賦予雇主的追償權,但本案與一般的雇傭關系有所區(qū)別。
金昌公司本身系具有企業(yè)法人資格的有限責任公司,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guī)定,自用工之日即殷某于2014年1月份到金昌公司上班之日起雙方即建立勞動關系。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不影響勞動關系的成立,即金昌公司與死者之間并不構成雇傭關系而是勞動關系。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有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參加工傷保險的義務,同時該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fā)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本案中,殷某作為金昌公司的職工,在外出工作期間,由于工作原因身體受到傷害,不慎觸碰到低壓電線,導致觸電身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guī)定,殷某觸電身亡應屬于工傷事故,殷某的親屬有權向金昌公司所在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以及在認定為工傷后有權獲得工傷保險待遇賠償。 《人身損賠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亦明確規(guī)定“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guī)定。”故一審判決適用該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按雇傭關系處理本案,認定金昌公司向殷某親屬賠償后,有權向北流供電公司追償不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殷某觸電身亡如被認定為工傷,因金昌公司未為其職工殷某投保工傷保險,該公司有為殷某親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義務。因此,金昌公司支付賠償款507500元給殷某親屬,應視為其履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行為,金昌公司支付該賠償款給殷某親屬后,其無權向其他第三人追償。本案觸電事故受害人殷某的親屬如認為北流供電公司及北流電信公司對事故發(fā)生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可另行通過協(xié)商或起訴主張權利。故金昌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原告,一審法院受理該案錯誤,二審依法駁回該公司的起訴。
下一條:勞動合同約定勞動者失職賠償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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