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繼承
個人婚前財產在婚后形態發生轉化的認定
深圳離婚律師,個人婚前財產在婚后形態發生轉化的認定
【案情】
原告郝某與被告鄧某曾系夫妻關系,于2009年8月18日登記結婚,2015年8月19日經榮昌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2009年3月2日,鄧某與威海新銘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山東省威海榮成市十里河花園小區住房(以下簡稱山東住房)。該住房現已在榮成市房產管理局備案登記(權利人:鄧某)。原、被告均認可該住房雖系被告鄧某的個人財產,但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按揭貸款共計100800元。2009年9月30日,鄧某與重慶市鈿涌物業發展有限公司簽訂《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重慶市榮昌區昌元街道廣場路住房(以下簡稱榮昌住房)。該住房總成交金額為217858元,為一次性付款,并于2011年9月25日辦理了房地產權證(房地證號:211房地證2011字第X號,權利人:鄧某)。該房屋現由鄧某占有使用。原、被告均認可該住房現價值30萬元。2016年7月8日,郝某訴至法院要求:1、被告鄧某支付原告山東住房按揭款50400元;2、依法分割榮昌住房,被告鄧某支付原告房屋價值(購房款及房屋增值部分)15萬元。
庭審中,被告鄧某舉示其名下在中國銀行帳號7632的賬戶明細、取款憑條、存款/轉賬憑條、定期存單、會計分錄單、進賬單第一聯(代貸方傳票)及其母親羅某名下在中國工商銀行賬號5065的賬戶明細等證據,以此擬證明其是用個人婚前財產購買的榮昌住房,該住房系個人財產,故不應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原告對此發表質證意見,其認為該房屋買賣合同的簽訂及產權登記手續的辦理均發生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此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深圳法律顧問裁判】
榮昌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一)關于山東住房的財產處理問題。原、被告均對山東住房系被告個人婚前財產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按揭貸款共計100800元的事實無異議,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的規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補償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因此,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山東住房按揭貸款504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二)關于榮昌住房的財產處理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被告鄧某舉示的證據足以證明榮昌住房的購房款242644元全部來自其個人婚前財產,因此該房屋應系其個人財產。加之,原告郝某沒有舉證證明榮昌住房購房款的來源及流向,故原告要求對榮昌住房予以分割,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價值15萬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榮昌區法院判決:一、被告鄧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郝某位于山東省威海榮成市十里河花園小區住房的還貸補償款50400元;二、駁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夫妻一方個人婚前財產在婚后形態發生轉化,其財產性質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
(一)婚后所得的某項財產全部是由夫妻一方個人婚前財產轉化而成的認定。
無論個人婚前財產在婚后形態如何轉化,例如由婚前貨幣財產轉化為婚后固定財產(所有權需登記在出資人個人名下),或者由婚前固定財產轉化為婚后貨幣財產,其財產性質是不變的,仍應被認定為個人財產。本案中,被告鄧某用婚前個人財產購買榮昌住房,并且產權登記在其名下,即使該住房屋買賣合同的簽訂及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發生在婚后,離婚時該房屋仍應被認定為個人財產。
(二)婚后所得的某項財產有一部分是由夫妻一方婚前個人財產轉化而成的認定。
雙方婚后共同出資購買的財物通常情況下應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是在離婚分割時還需充分考慮一方婚前個人財產價值在婚后新購買財產的價值中所占的比例,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例如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將個人婚前房產婚后變賣,雙方又添加若干夫妻共同財產購買新的房產,離婚時應考慮婚前房產變賣價款在新購房價款中所占的比例,予以公平合理地分割。
(作者單位: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法院)
下一條:“凈身出戶”協議書能否作為財產分割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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