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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糾紛
“借名拆遷”協議是否有效?
發布時間:2021-02-25 11:31:40 瀏覽次數:
“借名拆遷”協議是否有效?甲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2009年9月6日簽訂的《協議》有效;2.乙女繼續履行《協議》;3.702室房屋、902室房屋歸甲男所有,乙女配合甲男辦理房屋過戶手續;4.判決本案訴訟費用由乙女承擔。
乙女與甲男系母子關系。2009年9月6日,因乙女有房產面積89.54平方米于2009年9月房屋進行拆遷,甲男與乙女的其他子女簽訂《協議》一份,對乙女拆遷現況財產進行分產。協議除對乙女贍養問題進行約定外,第三條載明:甲男現將本人的房屋面積撥給乙女130平方米,拆遷時130平方米房屋產權屬甲男所有,與其他兄妹無任何糾紛。
協議簽訂后,2009年9月23日,甲男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自愿將其名下房屋中130平方米贈與給乙女,贈與房屋面積拆遷補償與其本人無關,若以后有任何矛盾與拆遷無關。上述協議有乙女捺印及乙女四個子女(包括甲男)的簽字及捺印。
同日,某辦公室與乙女簽訂《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寫明乙女房屋座落于雨花臺區,建筑面積219.54平方米,位于拆遷范圍之內,乙女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635576元,并以574175元申購213平方米拆遷安置房。協議簽訂后,乙女申購獲得702室房屋、902室房屋在內的共計三套拆遷安置房。甲男要求將上述兩套房屋過戶至其名下未果。
另查明,乙女為聾啞人,且不識字。在對其民事行為能力鑒定過程中,南京腦科醫院司法鑒定所認為,乙女的子女無法讓其理解諸如拆遷等復雜問題的相關事宜。
庭審中,甲男自述其將名下130平方米房屋面積撥給乙女,系因為其名下一個戶口只能拿220平方米拆遷安置房,將多余面積撥給乙女名下,乙女就可以拿到220平方米的拆遷安置房。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備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本案中,乙女系聽力殘疾一級的聾啞人,且不識字,經一審法院庭審調查及南京南京腦科醫院司法鑒定所檢查,均可認定乙女對于諸如拆遷或拆遷財產分配等復雜問題的相關事宜無法理解。因此,甲男提交的案涉《協議》即使有乙女捺印,也無法證明系乙女的真實意思表示,超出了其民事行為能力范疇,協議并未依法成立。
此外,即使乙女知道并同意協議內容,根據甲男當庭陳述,其將名下面積撥給乙女進行拆遷,系為了規避一個戶籍內僅可取得220平方米拆遷安置房的規定,從而獲得更多的拆遷安置房面積。拆遷安置房面積越多,獲得的財產權益越大,結合甲男在案涉房屋拆遷安置過程中出具的《承諾書》,甲男于簽訂《協議》時,明知有關拆遷安置補償的規定,其惡意通過轉移名下房屋面積的方式以求獲得更多的拆遷安置利益,客觀上侵害了國家及社會公共利益,所簽訂的協議依法應屬無效。綜上,經一審法院依法釋明后,甲男堅持訴請主張協議有效并要求繼續履行,缺乏事實依據,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甲男的訴訟請求。
甲男上訴事實和理由:
1.一審判決依據南京腦科醫院司法鑒定所的鑒定退案函,認定案涉《協議》未成立缺乏事實依據。本案委托鑒定時間為2020年,而《協議》簽訂時間是2009年,兩者時間相差10余年,被上訴人在兩個時間點的精神狀態與認知能力不能等同。即使如《函》中所述,被上訴人子女無法使其明白諸如拆遷等復雜問題,但案涉《協議》主要內容并不涉及拆遷問題,僅是對房屋歸屬問題進行約定。另外,該《函》中明確表述“不宜評定民事行為能力”,因此退案,也就是說鑒定機構并未對委托鑒定事項作出鑒定意見,因此該《函》的形式、內容均不應采信。而且被上訴人的四個子女均參與簽訂案涉《協議》,即使被上訴人當時缺乏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但是被上訴人可能的法定代理人均參與協議簽訂,因此協議是成立的。
2.一審判決未明確指出案涉《協議》屬于哪種合同無效的情形。訴爭的702室房屋及902室房屋系拆遷安置房,具有對價性,上訴人“借名拆遷”雖有不妥,但是不涉及公共利益,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不能簡單否定上訴人謀取利益最大化的行為。被拆遷房屋所在土地是被用于商業開發,若限制當事人通過一定方式將拆遷安置利益最大化,保護的是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利益。因此《協議》依法應當認定有效。
3.一審程序嚴重違法。一審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但根據《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依法應當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審理,而本案一審判決合同無效的主要理由即是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一審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及上述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另外根據上述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法律適用明確的案件才能適用該制度,但本案法律適用并不明確。
乙女辯稱,其與上訴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當按照簽訂在后的《承諾書》履行,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某辦公室述稱,一審法院系在充分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其尊重一審判決。本案為甲男與乙女對乙女申購的安置房的權屬產生爭議,與房屋拆遷本身無關。
二審期間,甲男確認案涉《協議》系其打印。某辦公室稱,如果被拆遷的房屋有權證且面積達到220平方米,則可以按照220平方米上限拆遷。被拆遷房屋大于220平方米的面積屬于無證房,只能按照建安成本,結合房屋結構等進行補償,即使按照現在最好的標準也只能每平方米補償1000元。該220平方米上限標準是基于每戶可申請獲得審批的宅基地的面積計算得出。二審中,甲男、乙女均確認訴房屋現在市場價為30000元/平方米。
二審另查明,根據甲男提交的《承諾書》,甲男在拆遷時原共有房屋面積合計約654平方米。
二審再查明,一審法院委托南京腦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乙女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鑒定,后該鑒定所回函提出:“鑒定檢查時,因被鑒定人乙女系聾啞人,交流困難,請其子女(甲男、XX)同在現場協助交流。其子女均表示無法讓母親明白復雜的問題,平時只能簡單的日常交流。諸如拆遷等復雜問題,子女無法讓母親理解相關事宜。故,不宜評定民事行為能力。特此退案。”
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1.案涉《協議》第三條是否損害公共利益;2.案涉《協議》第三條是否超出乙女民事行為能力范疇;3.一審是否存在程序嚴重違法,并應發回重審。
關于爭議焦點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本案中,甲男在拆遷時合計有房屋面積約654平方米,其依規可獲得拆遷安置利益的房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20平方米,其余房屋應按照建安成本進行補償。甲男在已經獲得220平方米拆遷安置利益的情況下,意欲將另外的130平方米房屋以名義上贈與歸乙女拆遷的方式取得拆遷安置房,再將拆遷安置房變更登記回自己名下。甲男采取上述方式,以期變相獲得遠超建安成本的拆遷安置利益,客觀上大幅不當增加了政府征收成本,損害了公共利益。故甲男主張其系合理最大化個人利益,沒有損害公共利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2,基于前述分析,無論乙女是否能夠獨立理解案涉《協議》第三條,但該條內容損害了公共利益,故無論是否超出乙女民事行為能力范疇,均不影響本案處理。
關于爭議焦點3,甲男以一審程序違法為由,請求發回重審,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甲男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乙女與甲男系母子關系。2009年9月6日,因乙女有房產面積89.54平方米于2009年9月房屋進行拆遷,甲男與乙女的其他子女簽訂《協議》一份,對乙女拆遷現況財產進行分產。協議除對乙女贍養問題進行約定外,第三條載明:甲男現將本人的房屋面積撥給乙女130平方米,拆遷時130平方米房屋產權屬甲男所有,與其他兄妹無任何糾紛。
協議簽訂后,2009年9月23日,甲男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自愿將其名下房屋中130平方米贈與給乙女,贈與房屋面積拆遷補償與其本人無關,若以后有任何矛盾與拆遷無關。上述協議有乙女捺印及乙女四個子女(包括甲男)的簽字及捺印。
同日,某辦公室與乙女簽訂《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寫明乙女房屋座落于雨花臺區,建筑面積219.54平方米,位于拆遷范圍之內,乙女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635576元,并以574175元申購213平方米拆遷安置房。協議簽訂后,乙女申購獲得702室房屋、902室房屋在內的共計三套拆遷安置房。甲男要求將上述兩套房屋過戶至其名下未果。
另查明,乙女為聾啞人,且不識字。在對其民事行為能力鑒定過程中,南京腦科醫院司法鑒定所認為,乙女的子女無法讓其理解諸如拆遷等復雜問題的相關事宜。
庭審中,甲男自述其將名下130平方米房屋面積撥給乙女,系因為其名下一個戶口只能拿220平方米拆遷安置房,將多余面積撥給乙女名下,乙女就可以拿到220平方米的拆遷安置房。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備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本案中,乙女系聽力殘疾一級的聾啞人,且不識字,經一審法院庭審調查及南京南京腦科醫院司法鑒定所檢查,均可認定乙女對于諸如拆遷或拆遷財產分配等復雜問題的相關事宜無法理解。因此,甲男提交的案涉《協議》即使有乙女捺印,也無法證明系乙女的真實意思表示,超出了其民事行為能力范疇,協議并未依法成立。
此外,即使乙女知道并同意協議內容,根據甲男當庭陳述,其將名下面積撥給乙女進行拆遷,系為了規避一個戶籍內僅可取得220平方米拆遷安置房的規定,從而獲得更多的拆遷安置房面積。拆遷安置房面積越多,獲得的財產權益越大,結合甲男在案涉房屋拆遷安置過程中出具的《承諾書》,甲男于簽訂《協議》時,明知有關拆遷安置補償的規定,其惡意通過轉移名下房屋面積的方式以求獲得更多的拆遷安置利益,客觀上侵害了國家及社會公共利益,所簽訂的協議依法應屬無效。綜上,經一審法院依法釋明后,甲男堅持訴請主張協議有效并要求繼續履行,缺乏事實依據,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甲男的訴訟請求。
甲男上訴事實和理由:
1.一審判決依據南京腦科醫院司法鑒定所的鑒定退案函,認定案涉《協議》未成立缺乏事實依據。本案委托鑒定時間為2020年,而《協議》簽訂時間是2009年,兩者時間相差10余年,被上訴人在兩個時間點的精神狀態與認知能力不能等同。即使如《函》中所述,被上訴人子女無法使其明白諸如拆遷等復雜問題,但案涉《協議》主要內容并不涉及拆遷問題,僅是對房屋歸屬問題進行約定。另外,該《函》中明確表述“不宜評定民事行為能力”,因此退案,也就是說鑒定機構并未對委托鑒定事項作出鑒定意見,因此該《函》的形式、內容均不應采信。而且被上訴人的四個子女均參與簽訂案涉《協議》,即使被上訴人當時缺乏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但是被上訴人可能的法定代理人均參與協議簽訂,因此協議是成立的。
2.一審判決未明確指出案涉《協議》屬于哪種合同無效的情形。訴爭的702室房屋及902室房屋系拆遷安置房,具有對價性,上訴人“借名拆遷”雖有不妥,但是不涉及公共利益,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不能簡單否定上訴人謀取利益最大化的行為。被拆遷房屋所在土地是被用于商業開發,若限制當事人通過一定方式將拆遷安置利益最大化,保護的是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利益。因此《協議》依法應當認定有效。
3.一審程序嚴重違法。一審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但根據《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依法應當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審理,而本案一審判決合同無效的主要理由即是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一審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及上述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另外根據上述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法律適用明確的案件才能適用該制度,但本案法律適用并不明確。
乙女辯稱,其與上訴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當按照簽訂在后的《承諾書》履行,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某辦公室述稱,一審法院系在充分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其尊重一審判決。本案為甲男與乙女對乙女申購的安置房的權屬產生爭議,與房屋拆遷本身無關。
二審期間,甲男確認案涉《協議》系其打印。某辦公室稱,如果被拆遷的房屋有權證且面積達到220平方米,則可以按照220平方米上限拆遷。被拆遷房屋大于220平方米的面積屬于無證房,只能按照建安成本,結合房屋結構等進行補償,即使按照現在最好的標準也只能每平方米補償1000元。該220平方米上限標準是基于每戶可申請獲得審批的宅基地的面積計算得出。二審中,甲男、乙女均確認訴房屋現在市場價為30000元/平方米。
二審另查明,根據甲男提交的《承諾書》,甲男在拆遷時原共有房屋面積合計約654平方米。
二審再查明,一審法院委托南京腦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乙女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鑒定,后該鑒定所回函提出:“鑒定檢查時,因被鑒定人乙女系聾啞人,交流困難,請其子女(甲男、XX)同在現場協助交流。其子女均表示無法讓母親明白復雜的問題,平時只能簡單的日常交流。諸如拆遷等復雜問題,子女無法讓母親理解相關事宜。故,不宜評定民事行為能力。特此退案。”
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1.案涉《協議》第三條是否損害公共利益;2.案涉《協議》第三條是否超出乙女民事行為能力范疇;3.一審是否存在程序嚴重違法,并應發回重審。
關于爭議焦點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本案中,甲男在拆遷時合計有房屋面積約654平方米,其依規可獲得拆遷安置利益的房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20平方米,其余房屋應按照建安成本進行補償。甲男在已經獲得220平方米拆遷安置利益的情況下,意欲將另外的130平方米房屋以名義上贈與歸乙女拆遷的方式取得拆遷安置房,再將拆遷安置房變更登記回自己名下。甲男采取上述方式,以期變相獲得遠超建安成本的拆遷安置利益,客觀上大幅不當增加了政府征收成本,損害了公共利益。故甲男主張其系合理最大化個人利益,沒有損害公共利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2,基于前述分析,無論乙女是否能夠獨立理解案涉《協議》第三條,但該條內容損害了公共利益,故無論是否超出乙女民事行為能力范疇,均不影響本案處理。
關于爭議焦點3,甲男以一審程序違法為由,請求發回重審,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甲男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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